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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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24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我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执法主体和征收程序

1、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执法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未经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作出征收决定。

2、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后,应向被征收者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3、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50%。

4、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和标准

1、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具体按以下标准计算:

⑴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取得《生育证》再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30%征收。

⑵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40%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⑶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法增加三倍征收。

⑷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⑸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谎报婴儿死亡;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再生育的,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3、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以上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违法收养者的夫妻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三、依法管理和规范使用社会抚养费

1、社会抚养费属行政性收费,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关向当事人收取社会抚养费时,应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并将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于5日内解缴县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2、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作为行政性收费纳入县级财政综合预算,征收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按规定从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中安排。

3、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提出的“社会抚养费、乡统筹费纳入财政预算后,财政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的要求,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不能列抵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的指标,应全部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和个人的奖励和社会保障。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⑴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一次性奖励费。

⑵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⑶独生子女家庭和两女结扎家庭养老保险。

⑷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特殊困难家庭的补助。

⑸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保障支出。

四、明确部门职责,加强管理监督

1、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每年组织一次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情况检查,市不定期进行抽查。

2、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3、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4、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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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口物资出岛的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口物资出岛的管理办法
海口海关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建设和发展,加强海关对进口物资出岛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出岛物资”系指:海南特区进口转销岛外的货物;特区企业进口料、件生产、组装销往岛外的制成品;运往岛外加工的进口料、件以及暂时出岛的进口物资,如广告品、货样、租赁物资等。
第三条 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需运往内地,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和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或关键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内销额度内,海关凭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
(三)使用其他进口料件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海关凭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放。
(四)特区企业使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货物,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海南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查验,照章补税后放行。
凡是属国家限制、控制、归口管理进口的货物,还应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企业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产品,运往内地时,海关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凭原《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原进口货物发票的影印件和海关签发的税款交纳证,由海关对该产品所含的进口料、件,照章补税。
(二)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五条 海南特区企业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加工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向海关交验海南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加工制作非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及其他料件,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手续;
上述(一)、(二)项所列货物,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同时应向海关交纳相当于货物税款的保证金,由海关核准后发给《出岛加工登记手册》。加工后的制成品,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全部返回海南特区,制成品需在内地销售的,按本办法第
三条办理。
第六条 出岛加工的制成品,在加工所在地附近口岸出口的,原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凭出境地海关签注的证件,在货物出口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地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条 从国内其他地区运进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如需复运出岛的,在货物运进时,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向运进地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否则,在复运出岛时,海关将视同海南进口物资运往内地进行管理。
第八条 海南特区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海南特区承包工程于施工结束后将进口的施工机器运往内地的,均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按规定验放,应纳税的还须补缴税款。
第九条 暂时出岛的物资,如广告品、货样、展览品,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海南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由海关收取保证金或保证函放行。上述货物,应在六个月内运回海南特区。运回时,海关给予办理有关担保销案手续。
第十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如需将机器、设备出租给岛外单位使用,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运回特区。
第十一条 出岛物资,必须经设有海关机构的海口秀英港、海口新港、三亚港、海口机场、八所港等口岸通过,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12号)

1999年1月18日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8〕第128
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因停业、解散、注销、被吊销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
该法人股东的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应当进行清算。该法人股东所持该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可以转让给其他人,并由清算组织或债权债务责任人代表原法人股东行使权
利,签署有关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书。该法人股东丧失法人资格后,其投资入股的有
限责任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自然人股东因出国和被判刑不能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
为履行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其股
东地位。
上述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变更或注销登记时,除需提交变更、注
销登记的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应依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原法人股东的清算决定或
有权机关的财产处置决定,原自然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书或继承、遗赠证明等法律文
书。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