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雾(霾)、高温、干旱、沙尘(扬沙、浮尘、沙尘暴)、寒潮、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御气象灾害的法律、法规,普及预防气象灾害和减少灾害损失的知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与现状的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以及危险程度的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与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
(二)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四)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五)灾后恢复、重建措施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气候可行性论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该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和完善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等防御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使用。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该设施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采取迁移重建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保证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全省气象技术装备的配置,保障技术装备的供给。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传输系统,保证专用信道和网络的畅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暴雨、暴雪、严寒、大风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电力、通信线路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洪涝易发区等的巡查;及时组织开展冰雪清除、交通疏导等工作,保证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及时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水库、港口、工地、建(构)筑物防灾避险的监督检查。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调整幼儿园、中小学校的教学安排。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抗旱、森林草原防火等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适时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冰雹预警信息,组织做好应急准备工作,适时开展人工防雹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覆盖、深灌水、喷撒抗低温制剂等措施,做好农作物预防霜冻、低温冷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雷电易发区和其他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的公共防雷设施建设。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队伍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用平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市社区和农村,组织建立气象信息员队伍和气象灾害调查收集网络,及时收集发生气象灾害的时间、地点、受灾对象、损失情况等信息,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各自的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以及其他能够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手段,及时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村委会、中小学校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村委会、中小学校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等方式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测和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做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预案和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域,安排交通管制;
(三)抢修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四)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资金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七)保障食品、饮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采取措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
(九)其他有关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气象灾情和应急处置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制定、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等级范围,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造成后果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制度。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按照市政府有关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定进行界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阶段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法制机构参加;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参加该决策事项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外地做法;
(三)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四)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五)应当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提供咨询论证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提供听证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上述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将该决策备选方案和相关资料转给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函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在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法律咨询或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第九条规定的审查时限内。
采取上述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所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决策备选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提请市政府或者径直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补充材料和修改完善的期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对与决策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只供政府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处理,可以根据需要交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参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