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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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整体形象的宣传等。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制定和实施旅游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不断完善培养初、中、高级旅游人才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加强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发挥新闻传播机构与社会舆论对旅游发展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厦门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 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九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品质,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发挥口岸辐射作用,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下列企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管理公司;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为其所组织的团队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时应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进行公布和监督。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和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旅行社职工,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导游证。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国家质量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饭店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部门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并将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提供给非特定旅游者休息、住宿的公寓、别墅,应当参照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
第三十二条 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必须办理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后发给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单位标志和证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处理终结外,其他投诉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30日以下,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30日以下,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索取小费3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严重失职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扣留其导游证30日以上60日以下,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旅游者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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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公发[2002]157号


各区、市、县公安(分)局,本局各直属部门:
现将《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预防犯罪,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
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入》的专用产品。
安全防范系统(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预防、制止重
大治安事故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建设单位是指安防工程的委托单位。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技防办)设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防范指导大队,具体负责全市技防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技防工作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全市技防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市技防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
(四)负责全市技防管理教育培训及技防工作宣传;
(五)对全市申请设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进行备案;
(六)对全市二级风险等级以上或者总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安防工程进行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
(七)组织全市安防工程质量检测;
(八)对违反技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条 区、市、县、经文保公安(分)局下设的治安管理大队(科)在市局技防办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技防工作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落实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技防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和部署,推广应用技防设施;
(二)对派出所、管辖单位保卫组织的技防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三)对申请设立技防产品销售企业进行备案;
(四)对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和安防工程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资质、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工程施工、工程档案管理、工程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三级风险等级以下或者总投资额不足50万元的安防工程进行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
(六)对违反技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报市局审批后,进行处
罚。
第五条 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技防工作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技防工作的部署,推广普及技防设施,完成技防工作任务指标;
(二)指导、监督、检查技防设施使用单位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制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保证技防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三)开展技防宣传,提高本辖区单位和群众的安全技术防范意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要求,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技防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实行备案制度。按下列要求办
理:
(一)申报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注明安防工程设计、施工);
3、固定工作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4、具有3名以上掌握安防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证书或者相关专业中、高级技术职称(资格)证明,并获得技防培训合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
5、工程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
6、具备与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工作相适应的施工、测试、维修设备;
7、质量手册,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介绍及框架图;工作岗位介绍;质量考核、技术培训管理制度和规则;设计能力介绍;主要仪器设备功能和仪器一览表;技术、质量负责人情况;设计工作程序;施工工作程序;施工质量监督程序;设计质量监督程序;对用户服务规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二)程序
申请企业向市局技防办报送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市局技防办予以备案。备
案登记材料一式二份,一份由市局技防办存档,一份由申请企业留存备查。
大连市行政区域外的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承担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安防工程项目,必须持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工程资质证书和推荐公函(介绍信)到市局技防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企业,不得承担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九条 安防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批。
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二级风险等级以上或者总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方案,自设计方案提交之日起,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不同意的,退回设计方案并说明理由;审核同意的,将审核意见和设计方案报市局技防办;自审核意见和设计方案提交之日起,市局技防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退回设计方案并说明理由。
(二)三级风险等级以下或者总投资额不足50万元的工程设计方案,自设计方案提交之日起,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退回设计方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不得委托国(境)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市局治安管理支队和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分别成立专门
的安防工程审批工作小组。
治安管理支队的审批工作小组由主管技防的支队领导任组长,成员由支队治安
防范指导大队领导、技防专干组成。
区、市、县、经文保(分)局的审批工作小组由主管治安(技防)的(分)局
领导任组长,成员由治安管理大队(科)或者相关业务科(室)领导、技防专干组成。
第十二条 市局治安管理支队和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当挑选精通安防工程并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人员,分别建立参加市局人分)局工程验收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储备库。
各级审批工作小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和工程
验收。
第十三条 属于市局审批的安防工程,由市局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属于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审批的安防工程,由区、市、县、经文保(分)局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
市局治安管理支队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审批管辖的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和工程验收。
第十四条 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施
工。
安防工程竣工并经过初验后,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局技防办申请办理工程质量检测手续,由市局技防办向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工程检测委托书。
第十五条 安防工程投入运行后,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应承担工程维护责任,对用户提出维护要求的,应及时维护。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局治安管理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技监局认发(200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自1995年印发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执行五年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备案150余家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对规范质量认证咨询市场起到了一定作用。随着质量认证的发展,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也迅猛增加。为进一步加强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质量认证咨询市场,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的有关精神,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现将修改后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试行)(技监认函〔1995〕214号)同时废止。

附件: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质量认证咨询市场,维护质量认证咨询活动中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备案登记及其监督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质量认证咨询机构是指指导企、事业单位建立或者健全管理体系的机构。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含境外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具备必要的从事咨询活动的资源,进行必要的备案登记。
个人不应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的监督工作,其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监督和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基本要求;
(三)对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备案登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统一规定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的标志和证书式样;
(五)定期公布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名录;对撤销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进行公告;
(六)受理有关方面对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投诉;
(七)依法保护合法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规范质量认证咨询市场。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受理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根据本办法组织有关专家实施备案审查,并向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颁发备案登记证书;
(二)对已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三)定期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实施情况、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名录及备案登记工作总结和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业绩;
(四)依照本规定暂停或者撤销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备案登记证书,并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五)对不正当使用备案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证书和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理;
(六)公布本地区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名录和撤销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名录,引导企业寻求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咨询服务;
(七)处理对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投诉。
第六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是具有法律地位的实体,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能满足提供咨询服务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地,并应具备相应的通讯手段及其他办公设施。
第八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有四名以上专职咨询人员。专职咨询人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经中国认证人员注册委员会注册的高级审核员和至少三名实习审核员以上(含实习审核员)资格的人员,或者有两名以上审核员和两名实习审核员以上(含实习审核员)资格的人员,其余专职咨询人员中的70%应当具有实习审核员以上(含实习审核员)的资格。兼职人员的本职工作不应影响咨询活动的有效性。
第九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现行有关质量管理标准或准则建立质量体系,形成相关文件,并保持其有效运行。文件化管理体系至少应当涉及如下内容:合同评审程序、咨询项目策划与实施计划编制程序、文件和资料控制程序、分包与合作程序、咨询过程控制程序、不合格控制与纠正措施程序、内部质量体系审核与管理评审程序、符合性审核程序、人员管理与培训程序、质量记录控制程序、保密程序和客户投诉与跟踪服务程序。
第十条 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其质量认证咨询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填写备案登记申请书,提供有关书面资料,提交备案登记机关。
(二)审查。备案登记机关指派有关专家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书面资料进行审查,通过后,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运作情况进行现场审查。
(三)备案登记。经审查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由备案登记机关向质量认证咨询机构颁发备案登记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对备案登记机关和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备案登记机关对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在证书有效期内,备案登记机关每年应对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能力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备案登记机关有下列情况之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的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对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实施备案登记的;
(二)备案登记机关的人员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
(三)备案登记机关以行政手段,限定被咨询方接受特定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服务的;
(四)阻碍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进行备案登记的申请的;
(五)不承认其他备案登记机关的备案登记证书,重复实施备案登记活动的。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备案登记机关应督促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改进的,根据情节轻重,暂停或者撤销其备案登记:
(一)未能保持本办法要求的咨询能力的;
(二)组织机构、资源和运作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及时向备案登记机关申报的;
(三)有证据表明从事了损害或者妨碍质量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的活动,或者使用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的;
(四)不正当地使用备案登记证书或者标志的。
第十七条 获准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后的二年内,参加该咨询项目的人员不得参加该企业的质量认证审核活动。
国家注册审核员(包括国家注册高级审核员、审核员和实习审核员)不得接受未经备案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委托或者聘用,也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咨询活动。一经发现上述行为,由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备案登记机关所颁发的备案登记证书在中国境内具有同等效力。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证书有效期四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应当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第十九条 《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管理细则》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备案登记机关交纳备案登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