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设立汉盛证券投资基金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8:37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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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设立汉盛证券投资基金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设立汉盛证券投资基金的批复
证监会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关于设立“汉盛证券投资基金”的申请报告》及基金申报材料收悉。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原则同意你公司所报《汉盛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汉盛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汉盛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发行方
案,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起设立汉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二、同意富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为基金管理人,中国农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
三、同意基金的投资对象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其中主要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资产总值的80%,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资产净值的20%。
四、基金的发行规模为20亿份基金单位,每份基金单位面值为1元。其中,基金发起人认购0.6亿份基金单位,占基金发行规模的3%,自基金上市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基金发起人在基金存续期内须持有0.3亿份基金单位,占基金发行规模的1.5%,应由每家基金发起人
按其发起时认购的比例分别持有。其余19.4亿份基金单位面向社会公开发行。
五、基金类型为契约型封闭式,存续期限为15年。
六、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0.25%的年费率计提,基金管理人的报酬按基金资产净值2.5%的年费率计提。基金成立3个月后,如果基金持有的现金比例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超出部分不计提管理费。
七、同意基金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定价、分段配号”的方式发行。
八、你公司在接到本批复30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家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招募说明书及发行公告。
九、同意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为基金发行协调人,具体负责基金发行的有关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基金的发行工作,保证基金的顺利发行。
十、发行过程中申购资金冻结期间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归基金所有。
十一、基金的发行费用为每份基金单位0.01元,发行费用在扣除基金设立和发行过程中的上网发行费、律师费、会计师费、发行协调费、文件制作费等有关费用后的余额,归基金所有。上述费用经基金托管人核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二、基金成立后7个工作日内,你公司应将基金发行和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送我会。
十三、同意基金托管人以汉盛证券投资基金的名义开设证券帐户和银行帐户。
十四、同意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成立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的申请。
十五、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的发行和运作中,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以及《汉盛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汉盛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规定。



19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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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订)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号
(1994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1年10月31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1月1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20209  实施日期:20020501  颁布单位: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事业、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超越职权执法,滥施处罚。
  第七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按照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规定设置外射灯、轮廓灯、霓虹灯等亮化设施。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廓和窗外,不得吊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由城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街道两侧的公共场地的,应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沿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施工场地出入口应进行地面硬化,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
  第十三条 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及时补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
  集贸市场应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清除。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 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由设置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车辆应停放有序。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生活小区、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该工程的环境卫生设施。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适时洒水降尘。
  集贸市场、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公共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其单位内部和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定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垃圾实行统管统运。有自运能力的单位,应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自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清运垃圾的专用车辆,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法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三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偃师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批准,严禁设立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等,每处处以二十元罚款;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影响城市市容的,破损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不及时维修或拆除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四)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单位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的,每处(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六)运载垃圾不作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三十元罚款;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粪便不及时清理,污染路面的,每次处以十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有碍市容观瞻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遮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等工程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枝叶、渣土、污泥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设立垃圾处理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同意,设立车辆清洗站、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该设施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的,擅自关闭公共厕所的,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但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只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违法行为在县(市)、吉利区的,由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拒不改正或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暂扣、查封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或作业工具,但应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执法文书。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行使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当场作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财物。
  罚没款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在公路上方输运木材致人死亡如何定罪

作者:夏立彬 薛海华



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林某,小学文化,农民,浙江省泰顺县人。2002年10月中旬,陈某、林某二人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泰顺乌岩岭国家自然区外的省道公路上方一林区(林某家门前)砍伐林木。之后,陈某在公路上方高10余米的林地上负责把木材往公路输运,林某在公路上负责看管来往的车辆与行人。林某口渴便跑回家喝一口茶。期间,陈某往下输运木材时,其中一根木材被折断后反弹起来刚好射中来泰顺视察工作的浙江省人大副主任王某车后挡风玻璃,被折的木枝穿窗而过刺中王某的胸部。王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林某在输运木材时,由于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导致了王某被木材射中致死的结果发生,对此,陈某与林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林某虽公路上方林地输运木材,但并不必然会导致王某死亡后果的发生,王某身亡系因木材被折断后反弹起来穿过车后玻璃窗射中,这种死亡结果是出人意料的,王某的死亡结果与陈某、林某输运木材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陈某、林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林某应当预见自己在公路上方输运木材的行为,可能射中他人而会发生死亡的后果;林某跑回家喝茶,疏忽看管公路上行人、车辆的动态,陈某往公路下方运木材时也没有注意公路上的行人、车辆的动态,而导致路经此地的王某身亡。由于陈某、林某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导致了王被木材射中致死结果的发生,对此,陈某、林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对其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是指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一律适用特别规定。本案陈某、林某主观上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运输木材中,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导致了王某身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陈某、林某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陈某、林某应以“过失以输运木材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理由如下:

1、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区别界限  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二者中,其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没有预见的,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较难区分,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他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就本案而言,陈某在明知在公路上方的林地往公路上输运木材,万一操作不当可能会伤及公路上来往的行人、车辆的情况下,而只有林某一人在公路上看管行人、车辆的来往动态,没有采用防护措施,并且在陈某输运木材期间,林某为了解渴便回家喝茶,疏忽看管职责,以致陈某不能准确把握公路上行人、车辆的来往动态情况,对于王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绝非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

2、对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前款犯罪,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情形。这里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 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立法上并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过失实施的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等等。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具体认定。

在认定时应注意其特定含义:一是指与过失实施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并在危险性上与之相当的、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方法。二是行为人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三、行为人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与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对陈某、林某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如何界定,笔者认为,陈某、林某系成年人,对日常生活知识、事物发展状态有一定辨别能力,其明知从10多米高地方往公路输送木材,且未采取保护装置措施,此时,其运输木材的行为就已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其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系造成本案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王某是被折断反后弹起来木枝射中,在主观上很难以想象到会这样就把人致死,但客观上已发生了王某坐车至该路段时被木枝刺中死亡的后果,即便不是王某而换成他人至该路段时,也会很有可能发生死亡的后果。因此说,陈某、林某二人的行为所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所以,本案陈某、林某过失以“输运木材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定罪处罚,而不能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3、对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法条竟合时,如何定罪?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很多,如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重大飞行事故致人死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人死亡等,刑法在分则上对这些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上述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 对于上述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关的法条竞合,如何定罪处罚?一般采取以下二个原则: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吸收法优于被吸收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应当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4、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安全行为罪名的确定

  对于过失实施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并在危险性上与之相当的、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不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意见和做法。

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危险方法具体确定罪名;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统一使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笔者认为,确定某种犯罪的罪名,应当概括而鲜明地反映出该犯罪的本质属性以及主要特征,因此处理这类案件时,应以行为人过失实施的具体危险方法具体确定罪名比较合适。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罪名的确定大多数是采用这种方式。 就本案而言,陈某、林某疏忽看管公路上行人、车辆的动态,违规作业,导致了王某死亡。主观上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未能预见,客观上发生了王某死亡的后果,故对陈某、林某应以“过失以输运木材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