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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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第 97 号



《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三月八日


徐州市国省公路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安全、整洁的国省公路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环境管理是指对公路沿线法定范围内的建筑规划、交通状况、服务设施、路容路貌、环境卫生等实施的统一规划、协调、控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省公路环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依法做好国省公路沿线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省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2米内的区域为公路用地;无边沟的,从路缘石外缘起8米内的区域为公路用地。具体用地的确认,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公路边沟外缘起,无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20米、省道15米内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弯道内侧以及平交道口附近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六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乱停车辆、边坡种植、放牧、饲养禽畜等;
(二)倾倒垃圾渣土、焚烧各类废弃物;
(三)乱涂乱画、乱设招贴;
(四)货物运输车辆抛洒、滴漏;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标桩、界桩的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设置的标桩、界桩。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其他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电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范围的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 第八条 国省公路两侧200米内的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或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在国省公路两侧200米内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路规划和延伸。
公路两侧因工程建设需要搭接公路的,在办理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国省公路沿线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现有城镇经营设施为基础提出设置经济服务区的方案,按照城镇规划建设程序,经市规划、土地、交通等部门会同确定后,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发经营,集中管理,并负责公路沿线的路边店、集市贸易场所向经济服务区迁移,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政策的优惠。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国省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确需增设平交道口的,应当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满足行车视距和行车安全的要求;
(二)基面低于公路;
(三)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四)用沥青或水泥砼铺设路面;
(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与国省公路连接的道口不符合批准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未达到前款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封闭连接的道口。
第十一条 国省公路用地以内的绿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用地以外的绿化由沿线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结合小城镇建设规划负责实施。
鼓励沿线的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绿化,谁养护,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和经营公路绿化产业,并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标准实施绿化。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绿化标准和规范的指导,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国省公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利用公路边沟进行农田灌溉的,应保持沟坡边线顺直、轮廓分明、无淤塞、无坝埂,确保排水畅通。
公路两侧集镇段涉及到公路的排水设施,由交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并进行建设、维护。
第十三条 国省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门前的环境卫生。公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公路两侧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时清除门前堆放的垃圾、柴草、建筑材料等影响公路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十四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占用公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倾倒废物、洒漏污染路面、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和通畅行为的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省公路沿线汽车维修、废品收购、水泥制品等对公路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企业的登记管理;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依法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国省公路环境管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十四条以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交通、公安等部门分别依据各自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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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工作部署,现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迅速部署开展行动,全面推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取得实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29日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禁毒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国家禁毒委员会决定自2012年8月至12月,在全国范围组织开展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为落实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工作部署,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结合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和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国家局制定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实施《禁毒法》、《药品管理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以专项整治为契机,牢牢抓住当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坚决落实企业的责任,依法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规范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生产经营秩序,严防药品从药用渠道流失,切实保护公众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任务
  本次专项整治行动在全面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基础上,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重点品种,以流通环节为重点环节,通过为期4个月的专项整治行动,坚决遏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特别是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失的严峻势头,维护正常药品生产经营秩序。

  (一)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积极开展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加强中药饮片麻黄的监管,切实强化安全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二)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针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失的问题和特点,及时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新举措,完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的制度。开展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重点核查药品流向,确保药品在合法渠道内流通,严防流失。

  (三)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要查处一批违法违规企业,特别是违法违规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企业,确保处罚到位,有力震慑不法行为。
  (四)大力开展宣传警示活动。通过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警示活动,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守法意识和自律意识,积极引导企业守法经营,落实企业责任。


三、工作内容
  国家局相关司局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全面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同时,要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重点品种,以流通环节为重点环节,研究加强管理的新举措,强化日常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一)完善管理制度
  针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面临的问题,制定加强管理的新举措。国家局有关司局要认真研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注册管理制度,从严控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批准文号数量,原则上不再批准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仿制药注册;限制最小包装规格的麻黄碱含量。建立麻黄碱原料药审批的监测预警和通报制度,指导地方合理审批麻黄碱原料药,严格控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产量。研究出台减少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销售环节的措施,切实解决“挂靠走票”、“体外循环”问题。严格执行国家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进一步规范零售企业销售行为,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查验、登记购买者身份证;从严控制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单次零售数量;严禁零售药店开架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失案件查处工作的督促指导,对重大案件挂牌督办,确保处罚到位。

  (二)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黄饮片的监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落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责任,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和制度,强化日常监督检查,继续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巡查,监督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严格审查购买方资质证明材料的审核及留存情况,按照规定渠道销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严格销售票据和结算资金管理,将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麻黄饮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中药材市场销售麻黄饮片。

  (三)强化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监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把原料审批关。严格按照国家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生产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需麻黄碱类原料药购用审批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安〔2009〕417号)的要求,审批麻黄碱类原料药。建立企业购用审批档案,对用量情况和增长趋势进行分析,对增长异常的,要引起高度警惕,及时调查核实。对5年以上未生产品种,整治期间原则上暂不得恢复生产。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购销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要对辖区内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生产经营企业的产、销情况进行全面排查,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检查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的审核及留存情况、销售票据管理和结算资金流向情况以及药品进货验收情况之外,还要结合药品电子监管网,重点核查药品销售的真实流向。发现药品销售流向异常时,应当立即监督企业暂停销售,并请药品流入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协查,药品流入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对药品零售企业,重点检查企业执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单次销售限量规定,查验、登记购买者身份证等情况。

  (四)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一批违法违规的企业,做到处罚到位,绝不姑息,不给企业再次违法的机会。对发现多次或大量产品流失的企业,要暂停或大幅核减其麻黄碱原料药购用审批。对导致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或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一律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涉嫌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2012年上半年公安机关通报的“087”和“4·11”案件,相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重点查办,加快查处进度,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惩,查处结果及时上报。

  (五)大力开展宣传警示活动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组织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近期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见附件)等相关法规制度进行广泛宣传和培训,使企业认清当前我国的毒品形势,了解违规销售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感和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

四、工作部署
  此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专项整治行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动员部署阶段,时间安排为8月1日至8月31日;第二阶段为全面实施阶段,时间安排为9月1日至11月30日;第三阶段为总结评估阶段,时间安排为12月1日至12月31日。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周密部署、明确分工、落到实处。要及时对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总结,有力推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管理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2012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整治行动总结报国家局。国家局将适时组织对各地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领导、精心组织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认真传达、学习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管制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目前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弊的严峻形势和严重危害,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切实落实本实施方案的各项要求。可以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管涉及法规、注册、安监、市场和稽查等多个部门,各部门、各环节必须多管齐下,紧密衔接,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监管工作才能取得实效。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内部要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紧密配合、加强协作、严格监管、严格执法。在日常监管中,还要建立健全责任制,要把责任落实到人、落实到岗位,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同时,要积极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担负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自律、守法经营。

  (三)健全机制、协同作战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和信息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通报机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案件线索后,涉嫌触犯刑律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并密切配合公安部门办案,确保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对公安部门在查办案件中提供的涉案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进行查处。

  (四)及时督查,确保实效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整治工作的任务和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开展督查工作,力求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深化整治、完善监管,使专项整治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将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成效、做法和经验及时上报国家局。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与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联系。

  联系人:杨霆、韩冰
  电 话:010-88330848、88330431
  传 真:010-68336683、68311985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附件


最 高 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件
公  安  部

法发〔201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从源头上惩治毒品犯罪,遏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脱光上衣及其他

人体彩绘,顾名思义是在人身体上绘画,此时人的身体应当赤裸而不应当穿衣服,否则就不叫人体彩绘而应叫服装彩绘了。
笔者前两年有幸观看了人体彩绘作品,作者在美女身上描绘了一幅幅很美的图画。当我看到这些人体彩绘时,对人体彩绘“画板”的异样感觉全部消失了,当时只有一个感觉:美!
为什么会有人体彩绘,人体彩绘的艺术价值何在?愚钝的我对这一问题实在弄不明白,但有一点我觉得自己的感觉没有错,那就是:作品的“画板”是人的身体,这应当是人体彩绘最大的卖点!卖点虽然暧昧了点,但人体彩绘作品确能让人接受,因为作者在处理绘画艺术与人体隐秘保护方面是下了功夫的,也就是说作者尊重了大众对一般价值和伦理的评判。这也许是我们这么一个传统的国家人体绘画能被大家接受的原因之一吧!
人体彩绘要脱光衣服,洗澡时也要脱光衣服,看病要不要脱光衣服呢?这个问题应该就事论事了。人在手术时要脱衣服的,这是为了消毒的必要,而且在消毒后大夫会给病人铺上一层层的消毒巾以保证手术的无菌要求,这些问题无论专业人员和非专业人员都能够理解。拍X光片时要不要脱光上衣,这一点可能就见仁见智了!
最近在北京有这么一桩官司,一个18岁的未婚女孩在医院拍片时被要求脱光上衣,而拍片子的是一位异性大夫,后来病人对是否需要脱光上衣拍片提出异议,双方因此走上了法庭。
拍X光片要不要脱光上衣呢?
笔者在做律师前做了多年医生,我所服务的医院在拍片时是不要求病人在拍片时脱光上衣的,但北京一家很有名的合资医院在拍片时则要求病人脱光上衣,看样子在拍片时脱光上衣与否各医院有不同的标准。
虽然病人在拍片时是否要脱光上衣不同的医院有不同的做法,但在被要求在异性面前脱光上衣后女病人因此提出了异议并为此把医院告上法庭,这件事本身就值得我们沉思……
病人到医院求医,其基本的心理是服从大夫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即使大夫有些要求与病人的习惯不相符合,但为了求医病人往往都会依照大夫的要求去做,而本次“脱光上衣”事件走上法庭似乎告诉我们:病人认为这种事情已超过了其容忍度,病人感到没有被尊重!
病人错了吗?
我们很多大夫既往的行医观念是:病人到医院求医就要听医生的,而医生在诊疗过程的规定与要求往往只考虑自身工作的方便,病人的感受似乎没有在我们一些医院、一些医生的考虑之列。在这种理念下我们的医生往往把病人看做一个孤立的个体,没有把病人看做社会的人,在看病时医生就病论病,就器官论器官。事实上,医生所面对的不是一个器官、一个疾病,而是一个活生生的、有血有肉有情感的人。当一个人因为有病来到医生的面前时,他(她)的价值观、伦理观没有变,医生在治疗疾病要求病人配合时,应当考虑到尊重病人的价值观和伦理观,尤其是妇产科、皮肤科以及其他涉及病人隐私或隐秘的科室,否则医患关系的冲突就会在所难免。
具体到拍X光片,因为我不是放射科大夫我不敢说应当不应当脱光上衣,而且依我的理念大夫的做法总有一些道理------排除身上所有的金属物无疑对防止伪影的产生是有益的,但怎么脱?在哪儿脱?要不要一个遮挡物,我们既往的行医理念没有考虑,这种做法与病人日益高涨的权利意识是不相符的。脱光上衣拍X光片这件事很难说病人或医院哪一方有错误,如果说有错的话,那就是:不把病人当整体的执业理念应当改一改了。不要说是一个未婚的姑娘,即使像我这么一个大老爷们让我在生人面前担胸露腹我也会感到不自在的,毕竟被文明熏陶了这么多年嘛,推此及彼一个未婚姑娘在异性面前要脱光上衣的尴尬可想而知。人体彩绘这种本不被大家理解和接受的作法受到了容忍,关键之一是作者在处理艺术与隐私时尊重了人们的价值和伦理观,病人是与医生平等的人,如何学会尊重病人也是我们广大医生应当思考的问题了。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大可不必对官司的输赢过分关注,对媒体的压力也不必过多在意,多年来的经验告诉我们暴炒新闻是记者大人的习惯,脱光上衣背后的东西才是医疗机构和医生应当注意的……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