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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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政发[1999]70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阳泉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阳泉市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工作,确保防汛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是为了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防汛工作方针,由市防
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编制计划,市计委审核下达控制指标、市级物资单位储备,用于解决市区遭受特大水
灾地区防汛抢险物资不足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市级防汛抢险物资储备以市物资集团公司、市贸易局、市供销社、市石油公司、市交通局、市水利物资
供应站为主,坚持"讲求实效,定额储备"的原则,重点支持遭受特大水灾地区防汛抢险物资的应急需要。

二、物资储备品种、定额和方式

  第四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的品种有:钢材、木材、水泥、电缆、炸药、雷管、铅丝、铁锹、钢镐、汽油、
柴油、草袋、麻袋、编织袋、铁锹把、钢镐把、汽车。
  第五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市计委根据历年储备量确定,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
公室根据每年汛期的汛情确定物资储备定额的增减。
  第六条 市级防汛物资采取委托储备的方式储备。受委托单位即代储单位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和市
计委共同指定。

三、物资储备管理

  第七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要求是做好物资定额储备,保证物资安全、完整,保证及时调用。
  第八条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对市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职责是:
  1、 编制每年防汛抢险物资储备控制计划,报市计委批准计划后,监督代储单位贯彻执行。
  2、 定期检查各代储单位防汛储备物资的保管养护情况。
  3、 负责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及时报告防汛储备物资的储备和调运情况。
  4、 负责防汛储备物资的调用管理。
  5、 负责协助防汛物资储备单位与使用单位结算调用的防汛储备物资款项。
  6、 负责代储单位物资储备贷款利息的审核,并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经批准后,及时拨付各代储单
位。
  第九条 市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的管理职责:
  1、 做好防汛储备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报送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情况。
  2、 每年汛前,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要求,认真做好储备物资随时发放的各项准备工作。
  3、 每年汛后,动用了防汛储备物资的,代储单位要及时进行清点,并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报告防
汛物资动用和库存情况。
第十条 市级防汛储备物资属市级专项储备物资,必须"专物专用",未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批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四、物资调用及其结算

  第十一条 市级防汛物资调用坚持以下原则:
  1、"先主后次",当有多处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时,先满足防汛重点地区、关系重大的防洪工程的抢险。
  2、"满足急需",当有多处申请调用防汛储备物资时,先满足急需的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防汛区域内调用市级防汛储备物资,由城市防办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申请,市防汛抗
旱指挥部办公室批准同意后,向代储单位发调拨令。若情况紧急,可电话联系报批,然后补办手续。申请调用
防汛储备物资的内容包括用途、物资品名、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第十三条 市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接到调拨令后,必须立即组织发货,并及时向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反
馈调拨情况。
  第十四条 市级防汛储备物资的运送由代储单位负责,运送确有困难,要立即报告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接收工作。调用使用物资的,按调用时市场价计费用,由使用单位及时结
算。逾期不结算的,收取5%的滞纳金。

五、 物资储备经费、防洪预备金、储备贷款利息和管理费

  第十六条 每年从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中划出50万元作为防洪预备金。
  第十七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备经费根据市计委批准的防汛物资储备定额、各项物资市场价格及物资运往代储
单位所需费用核定,由各代储单位安排支出。
  第十八条 市级防汛物资储存期为5个月,每年5月15日至10月15日。汛期过后,代储单位可自行销售,并将销
售和库存情况上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第十九条 代储单位对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破损需折价变卖、报废的市级防汛储备物资,要及时专题
报告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处理。代储单位要加强市级防汛储备物资的管理,杜绝
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导致防汛储备物资损毁的。
  第二十条 物资储备贷款利息是指防汛物资贷储单位因购买市计委下达的防汛物资向银行贷款并储备物资而
应支付的银行利息。
  物资贷款利息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储备物资贷款利息以贷款当月银行实际贷款利息为准。
  2、 计息时间按5个月计算,期限5月15日至10月15日。
  第二十一条 各防汛物资代储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将物资贷款利息金额报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经批
准后,从防洪预备金中及时拨付各代储单位。
  第二十二条 代储单位因储备市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年管理费,按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2%计算,经市财政局
同意后,每年从防洪预备金中安排下拔,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与各代储单位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市级防洪预备金、储备物资贷款利息和管理费属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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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92-12-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本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认为下列人员(除监察部监察的对象外)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市监察机关按本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五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六条 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撤职后,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撤职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七条 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八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九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区、县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条 给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后,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后,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给予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区、县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可按以下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所在部门批准后,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所在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或所属的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可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由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所属的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可由市监察局派驻本部门的监察机构按以下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在征得所在部门同意后,向市监察局提出意见,由市监察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在征得所在部门同意后,向市监察局提出意见,由市监察局建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在必要时可按以下规定直接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由任命职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六条 依本规定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事项,监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处分案件的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暂停有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建议。暂停职务的期限不应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监察机关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重新提出建议。暂停职务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按国务院有关实施监察建议的规定办理:
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以“请示”形式;向同级或下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以《监察建议书》形式。
第十九条 作出或下达行政处分决定,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分人,并告知其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权利和申诉程序。
第二十条 作出或下达行政处分决定,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被处分人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抄送选举或任命其职务的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受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规定,降低或取消其职级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报国家监察部备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区、县监察局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市监察局备案:
(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降级以下”、“降级以上”或“撤职以下”,均包括“降级”或“撤职”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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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1989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依靠群众兴修农村水利,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方针。
  鼓励农户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劳动积累和资金积累兴修农村水利,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用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必须遵守本规定。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是指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含镇,下同)、村范围内,在防洪、灌溉、排水、供水、水土保持等工程的兴建和已建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过程中,农村劳力的义务投工。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不包括国家大中型水利基建工程、江河防汛抢险用工。


  第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总体规划,制定农村水利规划,确定分期实施目标和年度施工计划,同时制订劳动积累工使用计划,节约用工。各级水利部门负责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指导,确定合理的施工定额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农村男劳力和年满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农村女劳力,每年应当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在此范围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劳力、土地承包面积或两者结合的方式确定劳动积累工的具体数量。烈属、五保户、民办教师不承担水利劳动积累工。军属和有特殊困难的农户,经乡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本人不愿出工,同意出钱的劳力,可以资顶工。以资顶工的标准,由乡政府确定。不得强制推行以资顶工。


  第六条 兴修农村水利工程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由直接受益区的劳力完成。确需组织非受益区劳力支援时,必须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顶工的办法,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按期兑现。农村水利工程受益区内的城镇居民、企事业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劳动积累工。


  第七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村范围内的工程由村举办;跨村的由乡或联村举办;跨乡的由县或联乡举办。


  第八条 建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清帐结算制度,做到当年指标当年完成,当年结清。


  第九条 建立县、乡两级农村水利建设发展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来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村水利建设所需的物资,主要由各级物资部门在计划内农用物资中统筹安排,不足不分,应协助从市场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 兴修农村水利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占用非受益区的土地,由兴办单位自行调剂,采取串换土地、开荒、资金等办法予以合理补偿。新建的灌区和涝区工程的干、支、斗渠占地,应由主办单位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附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被占地单位意见及占地补偿办法),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对年投工超过规定数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不出工又不出资的,应当给予应出资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奖励和罚款必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奖励所需经费可从县、乡农村水利发展基金中支出。罚款全部存入县、乡农村水利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发展农村水利建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