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人事代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韶关市人事代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发的《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人事制度改革,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作,在自愿委托的前提下,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五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及控股企业,外国企业驻本市代表机构,外省、市在本市及驻本市办事机构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公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国有和非国有单位需要代理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党政群机关(含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进的工勤人员;
(十一)其他需要人事代理的各类人员。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可以实行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可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进行委托代理。
第七条 以下人事代理内容可以全部委托代理,也可以部分委托代理: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合同鉴证;
(五)按照有关规定为委托单位、个人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业务;
(六)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高校、中专毕业生(含毕业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
(七)为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办理见习期满转正定级手续;
(八)为代理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九)为代理人员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
(十)为代理人员办理档案工资的调整和工龄连续计算业务;
(十一)代管委托单位中共党员的组织关系;
(十二)协助代理人员办理有关户籍手续;
(十三)为代理人员代办职称认定、评审的申报手续;
(十四)为代理人员办理调动手续;
(十五)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业务。
第八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 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文及其复印件;
3、社会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批文及其复印件;
4、个人委托,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委托书》、《人事代理合同书》、《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
2、个人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三)人才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资格以及个人的人事档案。
(四)委托方和人才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五)委托方向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合同书》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条款由代理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依法约定。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出现人事代理合同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其原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由人事代理机构签署证明意见,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未经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人事代理业务,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人才服务机构未经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2日颁发的《韶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和促进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方面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就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的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和艺术
(一)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文化、艺术机构和组织间的直接接触和广泛了解。
1.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五人美术家团访问十天。
2.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一个五人艺术专家团赴芬考察音乐舞蹈、戏剧和艺术节情况,并准备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代表团回访。
(二)双方鼓励翻译对方优秀古典和现代文学作品;相互提供文学作品和书目,供对方选择。
1.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出版代表团,访问十天,考察芬兰出版和版权情况;
2.中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代表团(翻译、编辑、出版工作者等)。
(三)双方鼓励并支持中国民间文艺研究会和芬兰文学协会及北欧民间文学会之间在民间文学领域的合作。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至四人代表团来华参加专题性学术研讨会;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三至四人的中国民间文学代表团;
(四)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互换以下艺术团: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十人左右的艺术团(单、双人芭蕾舞、独唱和独奏等);
2.芬方将于一九九0年接待中方一个艺术团(人数不超过五十人)。
(五)双方将于本计划有效期间相互举办一个大型艺术展览。
1.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芬兰举办一个《中国国画展》,具体内容另商。
2.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在中国举办《芬兰徵章艺术展》。
(六)双方将鼓励和资助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和芬兰—中国协会活动以促进两国民间文化交流。
二、高等教育
(七)双方将促进两国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以及研究机构进行交流和合作。合作项目的范围、形式和内容由双方有关单位直接商定。
(八)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一个至多由五人组成的高教领域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天的考察和访问。
(九)双方每年相互提供四个奖学金名额;享受奖学金人选的专业将根据派出方的需要和接待方的可能,由双方商定。
(十)双方每年根据邀请互派二至四名学者、教授或专家进行为期每人两周的讲学活动。
(十一)双方鼓励学习对方的语言。为此,根据赫尔辛基大学的愿望,中方同意继续派遣一名中文教师到赫尔辛基大学任教,并考虑延长其任教时间的可能性。应中方的要求,芬方将考虑派一名芬兰文教师到中国一合适的高等学校任教。
(十二)中方将为八名自费到中国参加暑期学习班的芬方人员提供方便。
三、科学
(十三)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芬兰科学院根据一九八一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合作协议发展合作关系。
四、广播、电影和电视
(十四)双方鼓励广播和电视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合作的条件由有关组织另行商定。
(十五)双方将促进电影领域的交流:
1.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电影片的交换、发行;支持合拍电影。
2.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办电影周,并互相交换一个三至四人的电影代表团参加电影周活动。
五、体育和青年
(十六)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组织间的合作和交流,包括互换体育记者。合作的条件由两国体育组织另行商定。
1.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秋或一九八九年春,接待一个中国武术代表团;
2.芬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中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考察芬兰体育机构和计划情况;
3.中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芬方一个三人体育代表团。
体育方面的交流,中方将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负责,芬方将由芬兰国家体育理事会协调。
(十七)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芬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芬方将于一九八九年接待中方一个四人青年工作者代表团。
六、财务规定
(十八)凡列入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和活动,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访问
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往返接待方首都的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在其国内的旅费和急诊医疗费。芬方将为中方访芬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一百五十芬兰马克的生活津贴和免费住宿。中方将为芬方访华人员免费提供食、宿。
2.奖学金
根据第九条规定交流的奖学金生,由派出方负担其国际旅费和在接待国学习期间的生活费。接待方为他们提供:
甲、学费(包括属于学习计划的补习课程);
乙、学生宿舍;
丙、在其国内的交通费(包括已经同意、作为学习计划一部分的游览费用);
丁、医疗费(指在接待国所得疾病的医疗费用)。
3.语言教师
双方所聘请的语言教师,均按各自的现行规定执行(赫尔辛基大学所聘请的中文教师其任期最好为五至六年)。
4.展览会
甲、派出方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首都的运费。有关用于印制展览小册子或目录的资料,需用接待国语言或法、英、德语写成,由派出方至少在展览开幕四个月前寄给接待方。派出方将负担随展专家的国际旅费,派出方还将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运输途中以及在接待方停留期间的保险费。
乙、接待方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不超过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医疗费。并负担布置展览、宣传、必要的展柜、展地和工作人员所需的一切费用。
丙、展品在接待方展出和停留期间,接待方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
七、总则
(十九)双方在实施本计划商定的交流项目时,将遵循以下原则:
1.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需由派出方提名,并经接待方同意。
2.任何一方在根据本计划派遣代表团或交流人员时,至少需提前四个月向对方提供以下情况:姓名、出生日期、科学成就、学位、外语知识、日程建议和抵达接待国的日期。
3.接待方接到上述提及的情况后,应在一至两个月内对此作出答复。
4.抵达的确切日期和时间,应至少提前两周通知接待方。
(二十)芬方希望在安排访问和奖学金时,避开七月和八月,中方已注意到芬方的这一愿望。
(二十一)根据本计划交流的人员,应很好地掌握下列语言的一种:
1.访芬人员:芬兰语、瑞典语、英语或德语。
2.访华人员:汉语、英语、法语或德语。
(二十二)派出方至少应在展览开幕十二个月前向对方提交展览建议,包括一切有关的技术资料。根据最初的协议,至少有一名专家可随展工作。
八、最后规定
在本计划有效期期满三个月前,双方代表将就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下一个文化交流计划进行磋商。
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计划一式两份,用英文书就,于一九八七年九月四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西卡拉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