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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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8月29日市政府第36次党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十一月八日

辽阳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市牲畜屠宰的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牲畜屠宰、加工和牲畜产品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是指经屠宰加工后,供消费者食用的猪、牛、羊、犬、骡、马、驴等饲养动物。
本办法所称牲畜产品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脏器、血液、骨、毛、蹄、皮等。
第四条 政府对上市牲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定点屠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定点屠宰主管部门"),负责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牲畜定点屠宰工作。
第六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牲畜产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制定我市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实行牲畜定点屠宰,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确定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利用符合条件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远离生活饮水水源和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区域人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和机械化屠宰。
第十条 定点屠宰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点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二)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牲畜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化验室、污水处理设施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污物处理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设专职或兼职肉品检验人员。肉品检验人员必须接受定点屠宰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过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由定点屠宰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保、水利、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由畜牧、卫生和定点屠宰主管部门分别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书》、《卫生许可证》、《定点屠宰许可证》,申请人持三证向工商和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经审查合格的定点屠宰企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企业的工作人员,经体检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牲畜,应当经牲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据检疫证明。
除国家确定的大型屠宰企业外,其他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牲畜,一律由企业所在地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疫,并出据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屠宰企业待宰牲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发现染疫牲畜,必须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畜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牲畜;不得对待宰牲畜或牲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企业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产品应当加盖化制章。由动物防疫机构统一押送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无害化处理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产品,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据产品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企业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的牲畜产品应当采取冷冻冷藏等措施予以安全储存。
第二十一条 牲畜产品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牲畜产品加工、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人以及集体伙食单位,必须销售或使用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牲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 下列牲畜产品禁止销售:
(一)来自疫区的;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以及微生物毒素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种禽及晚阉畜;
(六)非本市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牲畜胴体;
(七)其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定点屠宰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贸易局、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我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发布的关于定点屠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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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珠海市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夹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四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人民政府规章及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办公室名义发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已不适用或已过时的《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关于拱北口岸机动车辆管理的暂行规定》等22件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附件:1.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2.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一:
                     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印发机关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4号 《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1月10日 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了行政许可,已不适用
2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5号 《珠海市技术引进中专利法律状态审查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7年11月10日 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了行政许可,已不适用
3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12号 《珠海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8月3日 已被《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所取代
4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14号 《珠海市粮食流通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 0月28日 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了行政许可,已不适用
5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21号 《珠海市生猪屠宰和销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9年7月28日 没有上位法依据,设定了行政许可,已不适用
6 珠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29号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23日 已不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监察条例》


附件二: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号 文号 文件名称 印发机关及日期 废止的理由
1 珠府字[1982]01号 《关于拱北口岸机,动车辆管理的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82年1月6日 已过时且被新规定取代
2 珠府办[1987]105号 《比转市交通局关于改进珠海一香港水路货物运输工作意见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87年9月8日 已过时且被新规定取代
3 珠府办[1987]120号 《转发省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87年11月6日 已过时
4 珠府字[1989]30号 《珠海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89年6月23日 已过时且直接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5 珠府[1990]26号 《珠海市口岸客运市场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0年5月26日 已过时
6 珠府[1992]39号 《珠海市农村公路新(改)建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2年7月25日 已不适用
7 珠府[1993]5号 《珠海市营运小汽车牌照拍卖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月20日 已不适用
8 珠府[1993]10号 《珠海市市区专线中巴线路及新增车辆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22日 已不适用,没有专线中巴
9 珠府[1993]19号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4月9日 已不适用
10 珠府办[1993]57号 《转发市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我市石油液化气销售规范化管理意见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93年5月28日 已不适用
11 珠府[1994]68号 《珠海市营运小汽车牌照拍卖补充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0日 已不适用
12 珠府[1994]96号 《珠海市社会公用地秤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3日 已不适用
13 珠府[1994]103号 《珠海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9日 已不适用
14 珠府[1995]94号 《珠海市举办展销会的若干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4日 已不适用
15 珠府办[1995]79号 《转发市技术监督局关于我市液化石油气计量规范化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95年7月27日 已不适用
16 珠府办[1995]112号 《珠海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95年11月10日 已不适用
17 珠府[1999]14号 《关于对珠海市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1999年2月27日 已不适用
18 珠府办[1999]177号 《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充装量执行国家标准的请示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1999年12月21日 已不适用
19 珠府[2000]8号 《珠海市驻港澳地区及驻国外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1月17日 已不适用
20 珠府办[2001]97号 《关于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工作的补充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2001年9月10日 时效已过
21 珠府[2002]64号 《珠海市棋牌经营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12日 所涉及的许可范围超出了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故予以废止,其余部分执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
22 珠府办[2003]44号 《转发市顺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重量的请示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2003年6月18日 时效已过



 

《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草案)的起草说明
                         

珠海市法制局局长张真寿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位会议出席人员:
  我代表珠海市法制局就《关于废止<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草案)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法制局按市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市人民政府规章及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办公室名义发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对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已不适用或已过时的《珠海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关于拱北口岸机动车辆管理的暂行规定》等22件规范性文件建议废止(见附件一、二)。
  特此说明。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4]3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行政能力建设,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规范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法制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包括:
  (一)全省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二)全省经济、社会、科技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重大问题;
  (三)全省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城市集群规划建设及重大项目;
  (四)全省社会公共管理的重大事务;
  (五)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常务会或授权省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的专家咨询论证由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咨询论证工作由四川省科技顾问团组织有关专家或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其他咨询机构承担。
  第五条 提交重大决策预案的职能部门应按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和省人民政府领导的要求,向咨询机构提供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预案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咨询机构在接受咨询论证任务后,遴选优秀专家担任咨询论证专家组的主持人;邀请具有相应专业和一定代表性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不少于7人);经过初审和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补充、完善咨询论证材料后,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并提出由咨询论证专家签名的论证报告。
  第七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以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或专家所在的单位如与咨询论证的事项存在利益关系,为确保论证的客观、公正,应当回避。
  第九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咨询论证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情况。
  第十条 咨询论证专家组在咨询论证期间应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咨询论证过程中应作详细记录。咨询论证结束后,咨询机构应将咨询论证相关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档案。提交预案的职能部门应向组织咨询论证机构和咨询论证专家组适时反馈咨询论证意见处理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咨询论证专家负责制、信用评价制度。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可靠程度和决策实施效果记入专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省科技厅根据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提出年度专家咨询论证经费预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省级财政预算项目库,纳入省科技厅部门预算进行批复。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制订本地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