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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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0623  实施日期:19940623  失效日期:19970116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行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第七条 西流湖、邙山提灌站、花园口水源厂等为本市市区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制止危害水质、水量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调度。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九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主要是为城市供水提供水源。在城乡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保证城市用水。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种污水、废水;
  (三)倾倒、堆置、存放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
  (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七)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八)在禁止游泳的水体内游泳;
  (九)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重污染水源的工业企业、村庄,应当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二)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三)水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不准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十四条 地下水位降低过量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人工补给地下水。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冬灌夏用或者冬休。
  人工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水质检测。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所采用的管材、管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内衬、外防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水表为界划分。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总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确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自来水用户卫生设施和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道,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安全运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抢修,在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应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业。确需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把停水的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规定距离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供水单位的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报废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三十二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
  用户入户水表必须进行周期检定。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无表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不得动用。维修费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划定的消防演习用水,不得转让使用。消防单位每年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因火警动用城市无表消火栓,应当按实际启用时间及管径流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用水量大的单位属计划管理用户。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用水和节水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用水定额或者实际需要量核定计划管理用户的用水指标。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四十三条 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自来水用户和已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户,需新增自来水用水量,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
  第四十四条 计划管理用户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用水设备。耗水量大和浪费严重的,应当对用水设备进行更新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节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 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经常对自管的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四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表,计量收费。禁止用水包费制。
  第四十九条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少用或不用自来水。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五十条 对节约用水成效突出的用户,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或者向城市供水单位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赔偿费用二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停止供水: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擅自转让供水的;
  (三)擅自改装、移动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的;
  (五)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非火警启动消火栓的;
  (七)修建建筑物、进行地下施工、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八)擅自启闭城市供水阀门的;
  (九)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供水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五)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有前款(一)(二)(五)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核减用水指标,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管理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或者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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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3号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区经政府批准的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污染源,控制新污染,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及其他相关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市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六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Ⅲ类标准。

第七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形成水质量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禁止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捕鱼、钓鱼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治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并报告供水单位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五)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市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五)市农办负责牵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农业生产造成的水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退耕还林、涵养林保护、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和业主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乡、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污染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和造成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2002年4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1号)同时废止。



摩托车安全基准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5 号


摩托车安全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提高摩托车的安全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摩托车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摩托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准予上道路行驶号牌与行驶证的技术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摩托车分为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四种。轻便摩托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发动机气缸总排量不大于50cm3的两个或三个车轮的机动车。二轮摩托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cm3的两个车轮的机动车。边三轮摩托车是指右边装有边斗,最高设计车速大于ⅸ50km/h,ⅹ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cm3,且空车质量不大于400kg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是指有三个车轮,最高设计车速大于ⅸ50km/h,ⅹ或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cm3,且两个后轮与前轮对称分布,空车质量不大于400kg的机动车。

第二章 车辆的认定标记

  第四条 商标或厂牌标志应牢固地安装在车身前部或左右两侧易见部位。
  第五条 车辆金属铭牌应标明厂牌型号、标定功率、出厂年月和生产企业名称,并固定在易见部位。
  第六条 发动机、车架的编号应当分别打印在发动机曲轴箱和车架易见部位,字体高度应大于5mm,深度大于0.2mm,两端应有起止符号。

第三章 乘人与载货的核定

  第七条 轻便摩托车核定乘坐驾驶员1人。
  第八条 二轮摩托车核定除驾驶员外乘坐1人。
  第九条 边三轮摩托车核定除驾驶员外,主车和边斗有固定座位的各乘坐1人。
  第十条 有驾驶室的正三轮摩托车,转向操纵装置设于左侧,内部宽度大于1200mm并有座位的,驾驶室核定除驾驶员外乘坐1人。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核定乘坐驾驶员1人。正三轮摩托车车厢有固定座位,发动机气缸总排量不大于250cm3的,核定乘坐人数不得超过2人;发动机总排量大于250cm3,核定乘坐人数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一条 正三轮摩托车的载质量可按出厂规定核定。如与下列规定不一致的应按下列规定核定:发动机气缸总排量不大于250cm3的,不大于200kg;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大于250cm3的,不大于400kg。

第四章 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外廊尺寸(一)轻便摩托车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得大于1.8m、0.8m、1.1m;(二)二轮摩托车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得大于2.5m、1m、1.4m;(三)边三轮摩托车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得大于2.7m、1.5m、1.4m;(四)正三轮摩托车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得大于3.5m、1.5m、2m。
  第十三条 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空载状态下,左右侧倾稳定角应大于25°。
  第十四条 车辆外观(一)车容整洁,无脱漆现象;零部件齐全,安装牢固,联结可靠,技术性能良好;无断裂、开焊、变形和漏油、漏水等现象。(二)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的方向把、导流罩等左右对称的零部件,离地面的高度差不得大于10mm;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室、车厢等左右对称的零部件,离地面高度差不得大于20mm。
  第十五条 发动机启动和运转正常,无异响。
  第十六条 转向系(一)方向把应操纵灵活,不得有摆振、阻滞、跑偏或其他异常现象。(二)转向系应有转向限位装置,转向轮向左或向右转角: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不得大于48°;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大于45°。转向时各部件不得发生刮碰。
  第十七条 制动系(一)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的主车应当设置前、后轮相互独立的行车制动装置。(二)行车制动系的手制动握把或脚制动踏板应有自由行程,在握把或踏板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内应达到最大制动效能,且握把力或踏板力分别不得大于200N、400N。车辆在只有驾驶员操纵状态下,在附着系数为07平坦的水泥或沥青路面上进行紧急制动时,制动距离和跑偏量应符合下表规定。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制动效能时,在只有驾驶员操纵状态下,前、后轴的制动力应分别不小于前、后轴荷的60%、50%。(三)正三轮摩托车必须设置驻车制动装置,能保证车辆空载在20%的坡道上不溜动。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驻车制动效能时,在只有驾驶员乘坐状态下,制动力不小于空车质量的18%。
  第十八条 照明、信号装置及其他设备(一)前照灯的光色为白色或黄色,配光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在不大于标定功率的转速下,远光的发光强度:轻便摩托车不小于4000cd;二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不小于10000cd。(二)除轻便摩托车外,前照灯应有远、近光变换性能,且近光不眩目,其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三)摩托车前、后部的左、右两侧应各装一只黄色的转向信号灯。左右转向信号灯内缘距离应大于200mm;功率不小于6W;显示面积大于2000mm2;闪亮频率为1~2次/s。(四)正三轮摩托车后部的左右两侧应各装一只红色的制动灯,其他摩托车后面应至少装设一只红色制动灯,每只灯的功率不小于10W;显示面积不小于6000mm2。制动灯的启闭由制动踏板控制。(五)摩托车的后部应装设号牌灯,与位灯同时启闭,号牌灯亮时,夜间在20m处可看清号牌。(六)摩托车前、后部应分别装设白、红色位灯。位灯的功率不小于3W,显示面积不小于1500mm2。(七)摩托车应安装仪表灯。仪表灯亮时,应使所有仪表清晰可见,且不眩目。仪表灯与位灯同时启闭。(八)摩托车的左右侧及后部应各设一只园形或方形的反射器。反射器颜色为红色或黄色;显示面积不小于1500mm2,夜间被灯光照射时,可视距离不小于150m。(九)摩托车应安装车速表。车速表在40km/h时,允许误差为-10~15%。(十)摩托车应安装喇叭,其声级在车前2m,高度1.5m处测量为90~150dB(A)
  第十九条 车轮(一)车轮端面摆动及径向跳动量应不大于3mm。(二)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的主车前后车轮中心应在同一平面内,允许误差不大于5mm。(三)轮胎花纹深度应不小于2mm。
  第二十条 其他(一)车辆的任何部位不允许有使人致伤的尖锐突起物。(二)驾驶操纵装置布置合理,能够保证正常驾驶操作。(三)驾驶室挡风玻璃应用认证合格的安全玻璃,并有自动刮水器。(四)左右各设置一面后视镜。(五)除后视镜外其他部件不得超出车身。(六)应有车锁。(七)应有号牌安装位置或安装架。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排放及噪声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所指不大于、不小于均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基准所称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本基准从1994年4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