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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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8
1994年5月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改革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金计发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保障和改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使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并与本人在职工作期间的贡献相联系,加快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驻晋城市境内的城镇企业的各类职工。先在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的企业中试行。

第三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企业按照在职职工全部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职工具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逐步提高。

第四条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基本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企业和职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15%计发。
缴纳性养老金根据职工缴费工资的1%。
为了保证新旧办法的平稳过渡和衔接,在上述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调节金65元。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六条职工平均缴费工资按199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构成统一的口径计算。

第七条职工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计算。本办法实施后,对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后,企业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列入计发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的基数;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两项之和低于原规定标准的,可暂按原规定标准补剂,基本养老金和调节金两项之和高于原规定标准的,其增加部分暂最高不超过原规定标准的10%。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基本养老金人职工退休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当年若遇国家增加离、退休人员的补贴,其金额高于调整增加的部分可以照发,全省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规定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其按原规定标准计发的养老金,每年七月一日也可按上述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并将其缴费工资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今后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职工流动时,必须到市、县(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金转移手续。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流向企业后,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养老保险金,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所增加的费用,从统筹基金中解决。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国家和省的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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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2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
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
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
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
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吸引旅游者,可以为发
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
境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饭店,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经营活动,为
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会所)、招
待所、旅店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
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将旅游
业作为重要产业,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加强旅游基础设施
建设;改善当地旅游环境,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
支持旅游教育事业,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
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
资源开发、综合协调、经济统计、宣传促销和监督检查等管
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主管部门
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
境效益,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
估,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
的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
开发、保护环境、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不得破坏生态平衡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
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条 禁止在旅游区内及其周边环境,建设与其不
相协调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开发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旅游资源,新
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包括旅游景区、饭店、游乐场、
休闲度假区等),应先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照有关
规定报批。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旅游经营业务的,必须向旅游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以及饭店管理公司;
(三)旅游观光景点、人造旅游项目;
(四)休闲度假区、旅游农庄、游乐场(园);
(五)海(河)泳场、游艇公司;
(六)旅游交通专线;
(七)旅游定点单位;
(八)旅游咨询;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旅游经营业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
书面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法自主经营;
(二) 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 拒绝非法收费或者摊派;
(四) 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强行安置人员;
(五) 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六) 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从事与经营范围不相符的业务;
(二)不得以违法手段招徕旅游者;对本单位内发生的
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以广
告或者其他手段欺骗、误导旅游者;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
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
自改变;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引
诱、纠缠或者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五)不得以合同约定或者其他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
旅游者;
(六)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
务收费、旅游投诉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
规定依时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七)建立安全保卫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及时告知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
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八)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
市场价格秩序;
(九)支持和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开展整体产品和形象的
宣传推介活动;
(十)建立企业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进行职业道
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行社
及其分支机构,须按照国家规定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证》后,方可开业。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出租。
第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向旅
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收取及
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旅游景区、涉外旅游饭店、餐馆、商店、
游乐场等有关旅游接待单位,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由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统一制作标志牌,并不定期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实行年审制度;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整改,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外地或境外的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在本
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征得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
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给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
式招徕旅游者。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
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未经本市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在本市从事导
游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应
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及 《施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饭店、旅游景区、旅游定点单
位、交通客运站(含出入境口岸),必须在经营场所悬挂旅
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投诉电话号码牌”,接受社会
的对旅游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旅游硬件质量建设,对饭店(酒
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具体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被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
动。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旅游软件建设,由旅游主管部门
统筹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计划,规范岗位服务标
准。
凡从事旅游行业服务性工种的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
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
同,按照规定为旅游者、导游和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
险。
旅行社不得选择境内、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作
为接待社。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刊登广告时,应将其旅游线路
及经营价格报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和省、市、旅行社的旅游投诉电话号码
同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和许可,并经旅游主管
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徕或组织旅游者。
第二十八条 星级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或者将所
属的餐厅、游乐场(园)等出租、承包的,其订立的合同
中应当有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安全责任制的条款;合
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
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
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并参与
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加强旅游业管理的执法
力度,加强对本市旅游市场、服务质量的监督稽查。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
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
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
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以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以及服务内容、方式和旅
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
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尊重旅游经营场所的管理规定和旅游秩序;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五)服从旅游组织者合理的行程安排,听从旅游服务
人员的善意劝告;
(六)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
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消费者
委员会投诉;
(三)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和消
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
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旅游主管部门及
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设施、
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违法
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业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浅谈公司僵局与公司压迫的区别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 (本文节选自作者硕士论文)

公司僵局实质上由于公司股东或董事的利益冲突,造成股东会或董事会在一段时期内无法就包括公司经营决策在内的重大事项有效通过决议而引发公司治理陷入停滞和瘫痪的事实状态。其法律特征主要包括僵局主体利益预期的同向性、僵局行为本身的非违法性、非违约性以及公司治理结构陷入瘫痪。然而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将公司僵局与公司压迫混为一谈,许多论著和案例经常将公司控制股东的压迫以及滥用公司财产等行为所导致的股东关系“僵化”表述为“公司僵局”,就是没有充分认识到公司僵局的上述特征,不当地扩大了公司僵局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理论上有必要对这两个概念加以厘清。

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30节规定的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情形除股东会和董事会僵局外,还包括:“……(ii)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正在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iv)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这两种情况实际上就是公司压迫的外部表现。对于公司压迫,可从广义和狭义上分别加以理解。广义上的公司压迫,可根据控制股东压迫行为方式的不同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公司控制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从事利已性关联交易、滥用或浪费公司财产等严重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二是控制股东直接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而后者亦即狭义上的股东压迫行为,有学者又将其分为压制行为和逐出行为, 这显然是从压迫目的出发所作的进一步分类。实践中,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压迫可能体现为狭义意义上的直接压迫,也可能体现为利用利已性关联交易、滥用公司财产等方式形成的间接压迫,甚至会出现二者的混合,但无论哪种压迫行为,都必然伴随着冲突各方利益的逆向激烈对抗以及控制股东对公司运营的单边主导,这显然都不是公司僵局的特征。

至于公司僵局与公司压迫的联系,则主要表现为二者具有趋同的形成原因,即股东由于经营理念不同或在公司经营或控制权问题上相互猜疑等原因所产生的情感上的不合。若这种情绪对立导致公司股东会议或董事会议在一段时期内无法有效通过关于公司经营重大事项的决议、并致使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陷入瘫痪时则形成公司僵局;而当这种情感危机恶化到一定程度,演绎为控制股东一方完全无视中小股东权利的存在,通过直接或间接压迫的方式侵犯中小股东利益时,则形成了公司压迫,正如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所说:“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让他们坐等一年,等等。” 需要注意,在控制股东直接侵害中小股东的大多数情况下,公司运转机制及对外经营状况仍保持正常,控制股东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往往仅造成公司内部层面的股东利益冲突,而对包括公司职工、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的影响不大;而在控制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以从事利已性关联交易、滥用或浪费公司财产等方式间接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场合,情况就变得尤为复杂,此时除中小股东遭受不利外,其他利益相关主体往往也将面临巨大的利益损失风险。

参考资料:
1、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2、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Nutshell Series),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页。转引自段威:《公司治理模式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页。
3、郑泰安、杜渝:《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权益救济》,《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