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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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7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各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要结合实际,制定好应急预案,切实做好本地的抗灾救灾工作。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和增强对自然灾害的快速反应能力,切实从思想上、组织上做到有备无患,迅速、准确、及时地完成抗灾救灾任务,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暴风、冰雹、霜冻、低温、病虫、鼠害、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震及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抗灾是指自然灾害将要来临或者正在发生时的紧急抢险、排险。救灾是指国家和社会为防止和挽救自然灾害对人类社会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抗灾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抗灾救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抗灾救灾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抗灾救灾预案,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广大干部、群众,发挥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突击作用,共同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情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发生特大灾害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报告灾情的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

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隐瞒、谎报。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抗灾救灾主管部门,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九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是为了做好抗灾救灾工作,其标准为:

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的30%以上;

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灾区死亡人数100人以上;

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

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20%以上;

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5%以上;

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灾区直接经济损失3亿元以上。

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10%以上;

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3%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

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三章 救灾应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应急工作。

第十一条 特大灾灾情发生后:

(一)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预案,全面组织应急抢险救灾;及时向省、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中央和省州领导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指示;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在本行政区域立即组织救灾捐赠,广泛开展互助互济,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灾区稳定。

(二)州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立即召开紧急会议,研究部署抗灾救灾工作。

2.根据灾情,必要时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同时请驻文解放军、武警部队支援。

3.州级主要领导立即赶赴灾区担任现场抗灾救灾临时指挥机构总指挥,直接组织指挥抢险救灾。

4.迅速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情况,请求省上支援。

5.州级有关部门、驻文部队按本预案规定职责迅速开展工作。

6.州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立即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7.在州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

第十二条 大灾灾情发生后:

(一)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迅速组织抗灾救灾,及时将灾情报告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积极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力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救灾捐赠,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二)州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召集有关部门,研究部署抗灾救灾工作。

2.组织州级有关部门紧急行动,协助灾区开展抢险救灾。必要时,请驻文解放军、武警部队支援。

3.州级主要领导率工作组赶赴灾区帮助指导抢险救灾工作,慰问受灾群众。

4.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情况,请求省上支援。

5.州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视情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6.在州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

第十三条 中灾灾情发生后:

(一)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迅速实施,并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

(二)州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

1.视情向省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和救灾情况;

2.州级领导视情率工作组或派工作组到灾区调查灾情,指导、协助开展抗灾救灾应急工作。

3.在州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

第十四条 轻灾由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抗灾救灾工作。



第四章 应急机构和各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 州成立抗灾救灾指挥部,由州长任指挥长,地方和驻军有关领导任副指挥长,州委宣传部,州计委、经贸委,州外事办,州民政、财政、教育、农业、水务、建设、地震、国土资源、卫生、广电、交通、公安、气象、林业、粮食、环保、邮政局,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文山公路总段、州人行、州供销社,州物资、医药、电力、电信、移动、联通公司和红十字会为成员单位。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州民政局,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迅速了解、收集、汇总灾情,经州政府批准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负责与灾区抗灾救灾指挥部和有关部门保持联系。

(二)传达、贯彻、落实上级领导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指示。

(三)协调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安排、调运。

(四)组织抗灾救灾新闻宣传报道。

(五)处理抗灾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六条 州政府抗灾救灾指挥部成员单位按本预案各司其职,组织实施抗灾救灾工作。

(一)抢险

组成单位:文山军分区、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等。

主要职责:视情派出救灾部队及民兵抢救被压埋人员,寻找失踪人员,营救被困人员;抢救国家重要财物、文物;转运救灾人员和急救物资;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抢险等其它救灾任务;帮助灾区人民恢复生产生活。

(二)查灾核灾

组成单位:民政、地震、建设、水务、农业、交通、教育、卫生、国土资源、邮政、电信等部门。

主要职责:对各种灾害情况的收集、汇总、核实和评估,并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三)灾民转移安置

组成单位:民政部门

主要职责:做好灾民的紧急转移和安置工作,处理死难者的善后事宜;发放救灾款,调配救灾物资,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四)应急资金

组成单位:财政、民政和金融部门

主要职责: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及时下拨救灾经费,指导、督促灾区做好救灾款的使用、发放和信贷工作。

(五)医疗

组成单位:卫生、医药部门。

主要职责:迅速组织医疗、防疫队伍进入灾区,组建灾区临时医院或医疗所,抢救、转运和医治伤病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控制疫情的发生;迅速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

(六)物资供应

组成单位:民政、计划、经贸、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

主要职责:做好抗灾救灾物资特别是群众生活急需物资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

(七)交通运输

组成单位:交通、公安、公路管理部门。

主要职责:尽快抢修被毁的公路、桥梁及有关设施,保障灾区交通畅通,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伤员、救灾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转移、疏散。

(八)通讯

组成单位:邮政、电信、移动、联通等部门。

主要职责:及时组织力量抢修灾区受损通信设备和线路,保证抗灾救灾通信畅通。必要时,可调用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

(九)基础设施和应急恢复

组成单位:建设、水务、电力、交通、邮政、通讯、农业等部门。

主要职责:组织力量抢修灾区受损重要水利、电力、交通、通讯等设施及城市供水、供电等市政设施,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损毁农田的修复,尽快恢复基础设施功能。

(十)治安保卫

组成单位:公安部门和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

主要职责: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首脑机关、机要部门、金融、救灾物资等重要目标的安全和火灾预防及扑救。

(十一)宣传报道

组成单位:宣传、民政、外事、广电等部门。

主要职责:负责抗灾救灾工作宣传报道,按规定向公众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等有关信息,负责回答国内外有关灾情的询问。

(十二)灾情预防与监测

组成单位:地震、气象、国土资源、防汛抗旱等部门。

主要职责:负责地震、气象、地质灾害监测及预报,做好泥石流、滑坡的防治,防御水患和汛期水情监测。

(十三)次生灾害预防

组成单位:经贸、卫生、建设、水务、电力、国土、煤炭、环保、民政等部门。

主要职责:对处在灾区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减轻或消除危害。

(十四)接收援助

组成单位:民政部门、红十字会

主要职责:做好州内外社会各界提供的救援资金、物资的接收和安排工作。



第五章 经费和物资



第十七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救济扶持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每年预算一定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用于抗灾救灾,并储备一定的粮食、帐篷、塑料布、油毡及其他抗灾、抢险专用物资。

第十九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发生截留、克扣、私分、挤占、滥用、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

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底应当对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及省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随时对灾区抗灾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灾情的宣传报道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结合我州实际,对灾情的宣传报道作如下规定:

(一)特大灾24小时之内,首先在州内进行通报,并请国家、省和州的新闻单位全力做好宣传报道。

(二)大灾24小时之内,首先在州内进行通报,并视灾情在国家、省和州的新闻媒体上作适度宣传报道。

(三)中灾请省级媒体发一条简短消息,同时在州内媒体作适度宣传报道。

(四)轻灾可在州内媒体发一条简短消息。

(五)各县局部发生特别严重的灾情,州内媒体可作宣传报道,并请省级媒体作适度报道。

(六)灾情数据未经核实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报道和上网公布。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

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参加抢险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成绩突出的;

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提出重大建议,使救灾水平显著提高的;

按照宣传规定,成绩突出的;

在抗灾救灾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法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截留、克扣、私分、挤占、滥用、挪用、倒卖、贪污抗灾救灾款物的;

不按宣传规定进行宣传报道或上网公布灾情,造成严重影响的;

在抗灾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由国务院确定的特殊区域外,一般地区应允许外国专家和慈善机构到灾区现场从事考察和救援活动;视具体情况决定外国记者到现场采访。上述人员来文后的接待工作,由对口单位负责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来文救灾人员、新闻记者及科学考察专家的入境手续,外事部门应作特殊处理;对他们携带的仪器、设备等,海关予以配合检查放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地震的抗震救灾工作按《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文政发〔2003〕98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抗灾救灾应急预案,并报州人民政府及抗灾救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预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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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是指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包括产品质量合同纠纷和产品质量侵权纠纷。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经当事人申请,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由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
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及时、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省、市(州)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设立仲裁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立仲裁机构。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三年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
第十一条 仲裁员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由仲裁机构任命或聘任。
仲裁机构应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由仲裁机构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和当事人双方各指定的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未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指定两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仲裁员的,由该仲裁员独任仲裁。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构对是否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仲裁机构不受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向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产品质量
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仲裁的申请,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对时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人或者二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仲裁代理人的,须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向仲裁机构提交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仲裁机构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可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仲裁机构可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机构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等证据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参加勘验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委托经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检验机构受当事人委托进行检验,所提供的数据和结论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仲裁检验委托书的要求和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技术标准、产品说明书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对发生纠纷的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
(二)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样、封样;
(三)由仲裁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单独执行抽样、封样。
第二十五条 成批产品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抽样检验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单件产品以发生纠纷的产品作为样品。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在仲裁机构委托检验的期限内完成检验,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根据检验报告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须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对检验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应在检验结束后两个月内归还提供样品的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中需要对产品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第三十条 在办理案件时,为了避免造成财产损失,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发生纠纷的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应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构办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和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姓名与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及责任、协议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徇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在裁决后十日内应当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办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终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办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建议仲裁机构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原仲裁机构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检验费、鉴定费、勘验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负有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1日

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各融资担保公司、分公司:

现将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履行合同。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和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其日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其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吸收存款和集资,不得发放贷款及对外融资,不得受托投资和受托发放贷款,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与企业、金融机构等客户开展业务,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按属地原则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验资和资本金托管手续,并经市(州)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持验收合格文件到省政府金融办领取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6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要提前5个工作日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到期后仍不能完成筹建的,取消筹建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市(州)范围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代表须具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注册资本原则上为实缴货币资本,且应一次性全额到位。实物资产出资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业用动产和不动产,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10%。单一出资人出资不得少于100万元。

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资,但不得作为直接出资人。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集合资金入股,并主动声明股东关联关系等。

(六)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法人股东原则上应有三年以上的盈利记录且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提交上年度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自然人股东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经营团队人员构成情况说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重大变更事项,须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市(州)变更公司注册地;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金融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变更事项,由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市(州)范围内公司营业场所变更;

(二)公司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政府金融办同意。拟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省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向拟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分支机构拟任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四)总公司的基础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近三个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业务运行和风险情况说明。

(五)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其设立分支机构的意见。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在维护被担保人权益的前提下,由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转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市(州)政府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连续三年以上盈利。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监管部门及银行机构应将担保公司净资产扣除前述其他投资后,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信用放大基数。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对非股东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由一家或多家银行机构(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托管账户)对其资本金进行全额托管。资本金托管协议应载明资本金仅限用作融资性担保业务合理的费用支出、代偿支付、委托金融机构做零风险理财和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如果变更或解除托管协议,应报经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金融机构(托管方)有权止付,并报告市(州)政府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担保业务收取的客户保证金,要存入资本金托管账户,单独核算,按资本金监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评级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管。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形成上年度监管报告和机构概览报告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汇总分析后,于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政府报告全省上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政府报告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按季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及资本金托管和运用情况,按年度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监管部门应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有权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预警和处置制度,指导各市(州)制定本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处置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风险预警和处置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履行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

第四十六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托管银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能有效履行托管职责的,监管部门可取消其托管资格,并通报银行监管部门建议按照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及本暂行办法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贯彻落实意见,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清理规范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出台前我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