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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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16号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于2007年7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专利事业的投入,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事业发展的统筹协调、专利管理和专利行政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工作。
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专利管理部门实施专利行政执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能力,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
第六条 提倡在中小学校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发明专利的申请,促进专利成果的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组建相关专利检索服务机构,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市人事部门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十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配备专利管理专职人员。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企业在专利技术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五百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税后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禁止滥用专利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三十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请求人;涉外请求,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涉外专利纠纷时,应当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报告,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协调。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  
(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市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以及流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专利的有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市级各相关部门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对各类企业评奖、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工程(技术)中心认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市专利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其所有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启封、处理被扣押物品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被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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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扩大和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以下方面将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
  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和其它税收;
  办理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对进口和出口的某些商品实行数量限制时,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待遇同它给予第三国或地区的同类商品的待遇相比应当公平。
  (三)本条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为便利边境贸易给予邻国的优惠;
  2.由于参加关税同盟,经济共同体和自由贸易区而给予有关国家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由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业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商品的价格应参照主要国际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商定。

  第五条
  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的款项,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现行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自由外汇支付。关于办理支付的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并不排除合同双方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采用易货贸易等其他贸易方式和支付方式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和扩大公司企业间的相互联系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第八条
  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索非亚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在索非亚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帕帕利佐夫
     (签字)                    (签字)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的饮食习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中依法驯养繁殖成功、能够大量饲养并经国家或者广东省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食用且检验检疫合格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招徕、诱导顾客。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依法查处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公安、城管、检疫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留、封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扣留的野生动物,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养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的保护、饲养、放生、接收和移交工作。
   政府鼓励、指导、监督单位与个人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的保护和救助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对违法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曝光,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和宣传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用者每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没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举报违法加工、出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对被没收、扣留、移送的野生动物不予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