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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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16号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集镇)名称;
(二)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三)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四)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五)铁路(线站)、公路、码头、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山(峰、岭、岗等)、河、湖、溪、沟、泉、洞、平原、山地、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七)水库、堤防、闸坝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的申报、审核、登记,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组织设置、管理地名标志,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编纂、审定和出版地名资料、图书、行政区划地名图及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五)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交通、财政、水利、工商、旅游、邮政、通信、档案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或地名作地名;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驻地名称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闸、矿山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七)一个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
(八)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广场、立交桥、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
(九)地名用字应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十)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能反映其个体属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
第五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行车路面宽20米以上不满60米的,其通名可称“路”;
3.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不满20米的,其通名可称“街”;
4.行车路面宽不满10米的,其通名可称“巷”。
(二)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1.居住户总数在2000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2.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面积达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45%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规范: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楼层超过12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完整宽阔露天公共场地和绿地面积达占地总面积6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的命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的命名,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四)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五)城镇内新建道路、住宅区和其他建筑物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地名,方准予在规划图纸和设计书中使用。
(六)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自然地理实体涉及邻省、邻市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库、堤防等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求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报手续,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地名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带有侮辱人民群众性质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公路等名称的,可以更名;
(四)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可以更名;
(五)因产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六)因实行地名有偿命名需要变更地名的,可以更名;
(七)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地名更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命名对象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
(二)因城市开发建设消失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
第十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可实行有偿命名。地名有偿命名采取公开拍卖或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获得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用单位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的具体方案,由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向申请单位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及时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等载体中应使用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地名应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类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场、码头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进行设置和维护:
(一)市区内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市城市管理部门协助维护;楼、门的地名标志由埇桥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二)各县城区内道路、楼、门的地名标志由各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协助管理维护。
(三)新建的住宅区、开发区内道路、楼、门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一次性设置,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四)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集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各县、区地名管理部门设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各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个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布局、样式、书写内容,应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制作的质量、规格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在一个月内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统一管理地名档案,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地名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地名档案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地名管理部门可以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
(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地名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三)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发出《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四)未经审核擅自公开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出版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
第二十四条 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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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转制科研机构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转制科研机构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国家经贸委
管理的国家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等12个部委(局)《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
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规定,转制为科技企业的科研机构(以下简称“转制科研机构”)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关于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93)第22号〕及其他有关补充规定,不执行《科学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转制后仍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机构,执行原制度。为实现工业制度与原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工业制度的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转制科研机构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转制科研机构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
一、调账原则
转制科研机构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工业制度”)及《关于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93)财会字第22号〕等有关补充规定,对2000年1月1日以前按《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核
算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转制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制度的要求对2000年年初科目余额进行转账,转账事项应作为2000年的经济事项(调整年初数)记入2000年1月份的有关账内。
二、账目调整
1.“现金”、“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现金”、“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账时,可将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预付合同款”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预付合同款”科目,但设置了“预付账款”科目。调账时,应将“预付合同款”科目余额转入“预付账款”科目。
3.“其他应收款”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账时,可将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4.“库存材料”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库存材料”科目,但设置了“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科目。调账时,应对“库存材料”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原材料的部分转入“原材料”科目;将属于包装物的部分转入“包装物”科目;将属于低值易耗品的部分转入“低值易耗品”科目。

5.“科技产品”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科技产品”科目,但设置了“产成品”科目。调账时,应将“科技产品”科目余额转入“产成品”科目。
6.“对外投资”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对外投资”科目,但设置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科目。调账时,应对“对外投资”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短期投资的部分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将属于长期投资的部分转入“长期投资”科目。
7.“固定资产”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固定资产”科目,但核算内容和方法与原制度不同。调账时,应首先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并对“固定资产”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部分,按评估确认的净值转入“低值易耗品”科目,原值与评估确认的净值之间的差额转入“事业基金”科目
;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部分,直接转入“固定资产”科目或沿用旧账,并按原值与评估确认的净值之间的差额,从“专用基金——修购基金(设备购置基金)”、“事业基金”科目转入“累计折旧”科目。
8.“无形资产”、“待摊费用”和“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无形资产”、“待摊费用”和“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账时,应将以上科目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9.“借入款项”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借入款项”科目,但设置了“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科目。调账时,应对“借入款项”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短期借款的部分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将属于长期借款的部分转入“长期借款”科目。
10.“应付票据”和“应付账款”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应付票据”和“应付账款”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账时,应将以上科目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11.“合同预收款”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合同预收款”科目,但设置了“预收账款”科目。调账时,应将“合同预收款”科目余额转入“预收账款”科目。
12.“其他应付款”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账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13.“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和“应付社会保障金”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和“应付社会保障金”科目,但设置了“其他应交款”科目,转制科研机构应在本科目下分设“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和“应付社会保障金”明细科目。调账时,应将以上科目余额分别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下设
置的相关明细科目。
14.“应交税金及附加”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应交税金及附加”科目,但设置了“应交税金”和“其他应交款”科目。调账时,应对“应交税金及附加”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税金的部分转入“应交税金”科目;将属于教育费附加的部分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15.“应付工资”、“预提费用”和“长期应付款”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应付工资”、“预提费用”和“长期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账时,可将以上科目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16.“事业基金”和“固定基金”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事业基金”和“固定基金”科目,但设置了“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调账时,应将“事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和“资本公积”科目(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下同);将“固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和“资本公积”科目。

17.“专用基金”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专用基金”科目。调账时,应对“专用基金”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修缮基金的部分转入“预提费用”科目,将属于设备购置基金的部分转入“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中用于单位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部分转入“盈余公积——公益金”
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中的其余部分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将属于医疗基金的部分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将属于住房基金的部分转入“住房周转金”科目;将属于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部分转入“风险准备”科目;将其他基金转入“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
18.“财政补助结存”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财政补助结存”科目。调账时,应将“财政补助结存”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19.“拨入专款结存”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拨入专款结存”科目。调账时,应将“拨入专款结存”科目余额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
20.“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科目,但设置了“本年利润”科目。由于“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1.“事业结余分配”和“经营结余分配”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事业结余分配”和“经营结余分配”科目,但设置了“利润分配”科目。调账时,应将“事业结余分配”和“经营结余分配”科目余额合并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22.“财政补助收入”和“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财政补助收入”和“上级补助收入”科目,财政补助收入和上级补助收入通过“补贴收入”科目核算。由于以上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3.“拨入专款”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拨入专款”科目,拨入专款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由于“拨入专款”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4.“科研收入”、“技术收入”、“试制产品收入”、“学术活动收入”和“科普活动收入”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科研收入”、“试制产品收入”、“学术活动收入”和“科普活动收入”科目,但设置了“技术收入”和“产品销售收入”科目,“科研收入”、“学术活动收入”和“科普活动收入”并入“技术收入”科目核算,“试制产品收入”在“产品销售收入”科目核算。
由于以上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5.“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预算外资金收入通过“补贴收入”科目核算。由于“预算外资金收入”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6.“附属单位缴款”、“上缴上级支出”和“对附属单位补助”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附属单位缴款”、“上缴上级支出”和“对附属单位补助”科目。以上科目核算的业务均属内部往来事项,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有关科目核算。由于以上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7.“其他收入”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其他收入”科目,其他收入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分别核算:利息收入通过“财务费用”科目核算;捐赠收入通过“资本公积”科目核算;投资收益通过“投资收益”科目核算;其他部分通过“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由于“其他收入”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
调账问题。
28.“经营收入”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经营收入”科目,经营收入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分别核算:产品销售收入通过“产品销售收入”科目核算;其他经营收入通过“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由于“经营收入”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29.“拨出经费”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拨出经费”科目。对于内部经费划拨,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对于国家通过母公司向子公司转拨的经费,母公司在收到这笔经费时,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转拨给子公司时,应冲减“其他应付款”。由于“拨出经费”科目年末
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0.“拨出专款”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拨出专款”科目。对于内部资金划拨,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对于国家通过母公司向子公司转拨的专项资金,母公司在收到这笔资金时,通过“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转拨给子公司时,应冲减“其他应付款”。由于“拨出专款”科目
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1.“专款支出”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专款支出”科目,专款支出通过“在建工程”或其他有关成本类科目核算。由于“专款支出”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2.“事业支出”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事业支出”科目,事业支出中的收益性支出通过有关成本费用科目核算;事业支出中的资本性支出通过有关资产科目核算。由于“事业支出”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3.“经营支出”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经营支出”科目,经营支出中的收益性支出通过有关成本费用科目核算;经营支出中的资本性支出通过有关资产科目核算。由于“经营支出”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4.“所得税”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所得税”科目,但核算方法与原制度不同。工业制度将所得税作为损益类科目处理。由于“所得税”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5.“结转自筹基建”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结转自筹基建”科目,转存建设银行的基本建设资金通过“银行存款”科目核算。由于“结转自筹基建”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6.“科研成本”、“技术成本”、“试制成本”、“学术成本”和“科普成本”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科研成本”、“技术成本”、“试制成本”、“学术成本”和“科普成本”科目,但设置了“科技开发成本”和“技术服务成本”科目。“科研成本”和“试制成本”通过“科技开发成本”科目核算;“技术成本”、“学术成本”和“科普成本”通过“技术服务成
本”科目核算。调账时,应将“试制成本”科目余额转入“科技开发成本”科目。由于1999年度“科研成本”、“技术成本”、“学术成本”和“科普成本”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7.“经营成本”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经营成本”科目,经营成本通过“生产成本”等科目核算。调账时,应将“经营成本”科目余额转入“生产成本”等科目。
38.“研究室(车间)费用”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研究室(车间)费用”科目,研究室(车间)费用通过“制造费用”科目核算。由于“研究室(车间)费用”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39.“管理费用”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由于“管理费用”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40.“财务费用”科目
工业制度也设置了“财务费用”科目,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不同,利息收入等也在本科目核算。由于“财务费用”科目年末无余额,因此,不存在调账问题。
41.“税金及附加”科目
工业制度没有设置“税金及附加”科目,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科研收入、试制产品收入、学术活动收入和科普活动收入应负担的税金及附加通过“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其他业务收入应负担的税金及附加通过“其他业务支出”科目核算。
三、会计报表
转制科研机构2000年“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工业制度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根据上述调账有关规定处理。2000年的“资产负债表”应按工业制度的规定编制。
转制科研机构2000年“利润表”的“上年数”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度“收入支出表”的“期末累计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工业制度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根据上述调账有关规定处理。2000年的“利润表”应按工业制度的规定编制。



2000年3月2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经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对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确定责任、决定处分的活动。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从严治政,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超越和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实施收费、罚款、许可、审批和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违法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而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二)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执行上级或本级行政机关错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六)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确认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行使职权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鉴定人、勘验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相应鉴定人或勘验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审核后造成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与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因审核错误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阻碍过错责任调查的;
  (四)连续三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错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并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造成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责令承担赔偿费用;
  (四)调离执法岗位。
  上列处理决定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过错是造成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实施赔偿后,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层级监督原则,对本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查处。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具体承办查处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实施监察。


  第二十一条 审计、财政、人事等行政机关履行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专项监督工作,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根据以下线索进行调查并向本机关提出立案意见:
  (一)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批办的;
  (二)有关部门转办的;
  (三)群众举报、控告或来信来访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现象的;
  (五)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应对立案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进行查处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对其下级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交下级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处执法过错责任,应自立案或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处理完毕;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30天。


  第二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过错进行调查,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收集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执法过错责任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确定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二)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三)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存在执法过错是责任的,不得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过错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答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时限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