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08:31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进行施工,在国道、省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在县道、乡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中断交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限期内按规定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提交交叉道口设计图纸等资料,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加油站、维修场、停车场等;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三)取土、采石、沤肥、制坯、烧窑、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挖沟引水、堵塞涵管、打场晒粮;

  (四)车载货物触地拖行或者抛、撒、滴、漏;

  (五)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国道、省道上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县道、乡道上由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和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严禁擅自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建筑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国道不少于30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加强防护管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因修建公路使原有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应根据公路发展需要,由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其拆除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在拆除之前,一律不得改建、扩建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收费公路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投资管理。
  
  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第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或损坏公路花草绿地;严禁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行道树需要采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四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应与公路行道树保持规定的距离;通信缆线与公路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行道树叉枝的,应事先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修剪后48小时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偷窃、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界桩、标桩、防护栏、标志等设施;严禁偷窃养护和修建公路使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在公路上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须持车辆有关资料和证件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待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本市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拦截车辆。

  车辆通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公路收费站时,应依法交纳通行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车辆在通过收费站不依法交纳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通行费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薛刚凌教授值得苛责吗?

刘建昆


  近来由于重庆自杀事件,网络和媒体沸沸扬扬。虽然重庆事件目前还很难给出一个定性,尽管涉及公共事业(污水处理厂),但是更多的乃是涉及违法建筑的认定和拆除方面的法律问题。薛刚凌教授对媒体表示:“拆迁房升值是由于公共投入,高额拆迁补偿应纳税遏制钉子户不合理要价”;“《拆迁法》不能一蹴而就,当务之急是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引起一片叫骂声。其实比较之下,我觉得上海“燃烧弹”拆迁事件,更为符合薛刚凌教授评论的情形。

  近来我虽然有所留心,但是对台湾的营建法规仍然算不得精通。但是我在学习中听说过台湾有一种“工程受益费”制度。台湾学者介绍说:“工程受益费为近代各国筹措公共建设经费普遍采用方法之一,美国称之为“特别征费”或“特赋”,英国称之为“受益税”或“改良税”,法国称之为“改良受益捐”,日本称之为“受益者负担金”。论其性质,并非如一般按一定税率经常课征之赋税,亦不同于为特定人服务所收取之规费,而是工程费用之分摊。但其功能颇类似土地增值税,既可课去私人不劳所得,又可遏制土地投机行为,故实际上亦系实行涨价归公之一种方法。”“拆迁房升值是由于公共投入”的观点,不但没有什么错误,而且几乎是一种共识。其实早年我在读《德国普通行政法读本》时,即读到德国法上的“受益费”制度。

  受益费的征收不限于被拆迁人,而住宅的拆迁似乎不在其内。征收“受益费”的具体制度方面,在台湾,订有《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最新修订于2000年。该条例规定“各级政府于该管区域内,因推行都市建设,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灾害,而建筑或改善道路、桥梁、沟渠、港口、码头、水库、堤防、疏?F水道及其他水陆等工程,应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费;其无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该项工程设施之车辆、船舶征收之。”又定有《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实施细则》凡十一章八十九条。以重要的公物市区道路为例,其沿线不动产权利人应承担工程实际所需费用的比例为:“ 受益线负担总额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临接受益线之长度分担受益线之受益费。”“(一)第一区:沿道路境界线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之地区,负担百分之四十。(二)第二区:沿第一区边线,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两倍以内之地区,负担百分之二十五。(三)第三区:沿第二区边缘,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两倍以内之地区,负担百分之十五。(四)市区道路之终始端地区受益面负担比例,以照第一、二、三区办理。”

  在日本,受益者负担金是指对于从特定事业受到特别利益者,在其所受利益的范围内, 使其负担该事业经费的一部分。例如:《道路法》第61条规定:“在存在因有关道路工程而享受显著利益者时,在该受益的范围内,道路管理者可以使其 负担该工程的所需费用的全部或一部分。”此外,《森林法》第36条、《都市计划法》第6条第二款、《河川法》第70条、《砂防法》第17条、《海岸法》第33条、 《港湾法》第43条第四款、《特定多目的水库法》第9条、《自然环境保护法》第38条、《滑坡等防止法》第36条等都有相类似的规定。

  受益费或者受益者负担金,是公物法中公物营建法规的一部分,在大陆法系属于行政规费而不是税收,薛刚凌教授所说应该征收。我国的城市建设、管理中弊病很多,这其中大部分是由于具体的公物制度缺失造成的。本来学者向媒体说几句话,未尝不可,但是却很难详尽而科学的阐述有关制度的学术问题,从而容易引起误读。当然,我并不知道薛刚凌本人对于境外的“工程受益金”制度,是不是有什么深入的研究——反之,我认为大陆的行政法学者,普遍的对于具体的行政法制度,尤其是各论部分,知之甚少或者一知半解,我想这倒是符合袁裕来律师指摘行政法学界的本意。我国的学者们,少发点不着边际的宏论,踏踏实实做点具体的实务上的学问,是时候了!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府发〔2004〕30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州属行政企事业单位:
现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划》印发你们,供联系工作参考。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为了健全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制度,根据《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一、工作原则
秘书长向州长负责,副秘书长向秘书长负责。
二、工作权限
(一)秘书长在州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处理、安排州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州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州长、副州长进行工作,对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受州长、副州长委托,承担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代表州政府出席各县、各部门的有关会议,参加外事活动。
(三)在州长、副州长外出期间,受州长、副州长委托,协调处理相关问题。
三、工作程序
秘书长办理的重要事项,报州长、副州长审批。副秘书长办理的事项,原则上应当通报秘书长,重大问题经秘书长审核后再报州长、副州长审批,一般的可以直接分管州长审批。
四、工作职责
(一)负责州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并协助州政府领导组织实施州政府会议的决定事项。
(二)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文件和相关材料,其中以州政府名义发文,属重大事项,带综合性、全局性工作的重要文件,提请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属于某一方面的工作,由分管副州长或委托协调工作的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若涉及两位以上副州长分管工作的,经分管的副州长审核后,由主管的副州长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一般政务类公文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州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核报州长签发;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公文由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发。各部门报请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但需要部门和县政府支持才便于落实的,可授权有关部门冠以“经州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县政府行文,由分管副州长、秘书长、相关副秘书长审批、签发。重要材料提请州长、副州长审定。
(三)协助州长、副州长协调州政府部门的工作。对相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州长、副州长审定。
(四)协助州长、副州长组织处理需由州政府直接处理的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及灾情;及时向州长、副州长报告人民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和反映的重要问题。
(五)协助州长、副州长做好重要内外宾的接待工作。
(六)协助州长、副州长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提出建议。
(七)办理州长、副州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会议制度
(一)建立秘书长办公会议制度。
(二)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办公室副主任列席。
(三)会议不定期召开。日期、议程由秘书长决定。会议由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如秘书长不能参加会议,由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四)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州党委、政府的重要指示。
2、通报工作情况。
3、研究安排相关工作。
4、讨论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职责范围内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问题。
(五)会务工作由秘书一科负责。
(六)会议文件由秘书长批准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