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3:34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6月8日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安全生产事故责任风险,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以及国家安监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06〕2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第三者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企业赔偿责任确定依据及方式确定赔偿责任额,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系列责任保险险种,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险、团体意外伤害险和公众责任险等三个险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储存企业;
(二)船舶修造企业、电力企业、冶金企业、建材企业、不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化工生产企业以及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含市政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企业);
(四)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医院、网吧、歌(影)剧院、娱乐和休闲等在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的企业;
(五)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危险性较大的企业。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自愿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上一年度连续发生二起以上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企业,应当按照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要求参加本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突出公益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逐步实现互利共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根据需要成立工作推进领导机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建设等相关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与协作,共同建立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推进机制。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保险机构设计适合行业和地方需要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内容和条款,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服务体系,共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开展。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举的企业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保险责任主要是承保企业发生与生产安全相关的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人身死亡、伤残或急性职业中毒,依法应由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包括:
(一)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对投保企业从业人员的伤亡责任;
(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伤亡责任;
(三)合理、必要的救援费用。
第八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企业应当将直接从事生产作业岗位工作的员工全部纳入安全生产责任险参保范围。对于企业其他员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
具有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要将作业场所接触有毒有害人员纳入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投保范围。对于企业其他员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
第九条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附加医疗费用责任险,具体内容按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自行商定的条款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是指建筑施工人员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人身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 根据建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应当将防范建筑施工过程中因承建方和相关责任主体过失导致第三者的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纳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范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列举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投保公众责任险。
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投保企业在列明公众聚集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下列损失或费用: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合理、必要的救援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我市生产安全事故善后赔偿与补偿的实际水平,投保企业在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时,应按照以下标准投保:
(一)事故造成个人死亡的赔付保额,不低于每人30万元;
(二)公众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一般为100万元至1000万元,其中涉及个人死亡的事故赔偿限额,不低于30万元;
对于伤残、急性职业中毒、医疗、救援等其它赔偿,应当做到同等赔付标准和条件下保费低于同类商业保险。具体限额由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确定的保险机构测算,并经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投保的具体险种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在遵守上述规定的同时由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采用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的运作方式,兼顾效率和公平。
因建筑施工行业团体意外伤害险属于法定强制险种,在国家法律或政策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沿用现行模式。但该险种的实施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对保险范围、赔付标准以及防范安全风险、履行社会责任等内容的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严格审核承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专业资质的前提下,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加以确定。中标的保险公司一般不低于3家,并在明确各自权益和运作方式的基础上组成保险共同体。资质审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和信誉度;
(二)保险公司基层服务网点分布情况;
(三)保险公司准备金充足率;
(四)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的业绩和规模;
(五)拥有专门从事风险检查的专业队伍的人员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第十七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统一保单、统一条款、统一费率、统一保险金额、统一理赔标准,按市场规则运作,实行保本微利,服务企业和社会。
第十八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明确专门业务部门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投保效率,简化投保手续,建立快速理赔通道,并将相关规定和服务承诺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工作考核机制和市场淘汰机制。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应当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协调,妥善处理。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整合保险资源,创新承保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全面推行的要求扎实推进。
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市场运作行为,防止不当竞争,形成行业合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积极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推动风险专业化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结合,强化安全生产事前防范,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良性互动。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危机、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纠纷,节约政府行政资源。
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重要内容实施检查。
在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中,对拒不参加保险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者因事故赔偿引发社会矛盾的企业,一律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安全责任保险数据库,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并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相关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以及表彰奖励等事项,强化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保障体系。
市、县两级相关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项资金账户,按规定用途进行提取和使用,并应当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充分运用经济保险价格杠杆的手段,激励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对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市级以上安全生产诚信企业以及上一投保年度未发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企业,根据达标或评定的等级,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最高可下浮30%。
对上一投保年度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企业,根据事故等级不同,保险费率在标准费率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上浮,最高可上浮30%。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已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若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企业,已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额,通过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加以补足。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投保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伤害险等商业险种的企业,在保险期限期满后应当及时转换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安全生产 责任 保险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6月30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公布第三批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三批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遵循化学药品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工作的原则、程序和要求,现公布第三批停止使用的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名单(见附件)。本通知公布停止使用的化学药品地标品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其批准文号。已在市场上流通的品种,由生产企业在6个月内自行收回销毁。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第三批停止使用的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第三批停止使用的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名单

序号
药品类别
药品名称
主要成分
停止理由

1
非抗生素类
复方黄连素片
盐酸黄连素,木香,白芍,吴茱萸。
质量不可控

2
非抗生素类
复方黄连素注射液
硫酸氢黄连素,甲氧苄嘧啶。
处方依据不足

3
非抗生素类
黄氧化汞软膏
黄氧化汞
汞制剂毒性大

4
非抗生素类
痢特敏颗粒剂
甲氧苄嘧啶,仙鹤草翻白草浸膏等。
处方依据不足

5
非抗生素类
痢特敏片
甲氧苄啶,苦参。
处方依据不足

6
非抗生素类
复方磺胺嘧啶滴眼液
磺胺嘧啶,磺胺噻唑,硼砂,氢氧化钠
处方不合理

7
非抗生素类
洁尔霜
双氯苯双胍己烷盐酸盐,冰片,苦参(提取物),大蒜素,蛇床子(提取物)等。
剂型不合理

8
呼吸系统用药
喘咳消片
脱脂胰脏粉,胰混合酶等。
处方依据不足,质量不可控

9
呼吸系统用药
喘可宁片(喘宁片)
盐酸麻黄碱,巴比妥。
处方不合理

10
呼吸系统用药
复方痰净片
商陆浸膏,二羟丙茶碱,安定
处方不合理

11
呼吸系统用药
复方止咳去痰胶囊
磺胺甲恶唑,甲氧苄嘧啶,盐酸异丙嗪,瓜篓,陈皮,茯苓,葶苈子,甘草。
处方不合理

12
呼吸系统用药
咳喘乐片
磺胺甲氧嗪,氨茶碱,盐酸麻黄碱,盐酸苯海拉明,穿山龙,虎杖,葶苈子。
处方不合理

13
呼吸系统用药
咳伏
盐酸麻黄碱,木溜油,远志酊,橙皮酊,薄荷油,复方樟脑酊等。
质量不可控;无木溜油标准

14
激素类
避孕药膏
醋酸苯汞,乳酸
汞制剂毒性大

15
激素类
长效雌激素片
乙炔雌二醇环戊醚
单用雌激素作替代治疗不宜

16
激素类
肤康松药水
氢化可的松干母液,95%乙醇
质量不可控

17
激素类
荷维哈士瘼胶囊
哈士瘼油,维生素C,维生素B1,甲基睾丸素。
处方不合理

18
激素类
甲基炔诺酮速效避孕片(18-甲速效口服避孕片,探亲片)
甲基炔诺酮
国家计生委已不安排生产

19
解热镇痛类
热敏扑胶囊
对乙酰氨基酚,非那西丁,咖啡因,扑尔敏,维生素C。
处方不合理,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20
解热镇痛药
爱索尔感冒片
乙酰水杨酸,盐酸吗啉呱。
盐酸吗啉呱抗流感病毒疗效不确

21
解热镇痛药
安络痛片
安络痛浸膏,碳酸钙。
成分不明,疗效不确

22
解热镇痛药
安热静片
安乃近,盐酸氯丙嗪。
片剂的处方依据不足

23
解热镇痛药
安痛定片
氨基比林,非那西丁,苯巴比妥。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24
解热镇痛药
防治感冒片
防治感冒干浸膏,非那西丁,扑尔敏。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25
解热镇痛药
感冒敏胶囊
对乙酰氨基酚,盐酸吗啉胍,维生素,扑尔敏等。
盐酸吗啉呱抗流感病毒疗效不确切

26
解热镇痛药
感冒清片
氨基比林,盐酸马啉胍,扑尔敏,感冒茶干浸膏,穿心莲叶粉。
盐酸吗啉呱抗流感病毒疗效不确切

27
解热镇痛药
感冒速安片
大黄浸膏,人工牛黄,醋酸地塞米松。
处方不合理

28
解热镇痛药
感冒欣片
对乙酰氨基酚,板兰根浸膏粉,盐酸吗啉呱,扑尔敏。
盐酸吗啉呱抗流感病毒疗效不确切

29
解热镇痛药
解热止痛散(含非)
乙酰水杨酸,非那西丁,咖啡因。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30
解热镇痛药
扑尔感冒片(复方扑尔敏片)
乙酰水杨酸,非那西丁,咖啡因,扑尔敏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31
解热镇痛药
去痛散
非那西丁,氨基比林,咖啡因,苯巴比妥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32
解热镇痛药
热疾散片
对乙酰氨基酚,维生素C。
处方依据不足

33
解热镇痛药
撒烈痛片
非那西丁,氨基比林,咖啡因,苯巴比妥。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34
解热镇痛药
痛乃停片
氨基比林,非那西丁,咖啡因,苯巴比妥,莨菪浸膏。
处方不合理,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35
解热镇痛药
止痛退热散
乙酰水杨酸,非那西丁,无水咖啡因。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36
抗生素类
复方红霉素片
红霉素,胃复安
处方不合理

37
抗生素类
复方庆大霉素注射液
硫酸庆大霉素,甲氧苄嘧啶等
处方依据不足

38
抗生素类
复方乙酰螺旋霉素药膜
乙酰螺旋霉素,盐酸达克罗宁
剂型依据不足

39
抗生素类
吉他霉素软膏(柱晶白霉素软膏)
吉他霉素等
剂型依据不足

40
抗生素类
磷霉素软(眼)膏
磷霉素
剂型依据不足

41
抗生素类
增效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复方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
硫酸卡那霉素,甲氧苄嘧啶
处方依据不足

42
抗肿瘤药
复方秋水仙碱注射液
秋水仙碱,肌苷酸钠
处方依据不足

43
皮科用药
冻裂膏
灵芝浸膏
处方依据不足

44
皮科用药
肤宝(洗剂)
甲硝唑,烈香杜鹃油,苦参提取物等。
处方不合理

45
皮科用药
肤净药膏
处方1:四环素,磺胺噻唑。处方2:氯霉素,维生素B6
处方不合理

46
皮科用药
肤裂防治膏
氢化可的松,尿素
处方依据不足

47
皮科用药
肤美净
氢氧化钙,硫酸阿托品,薄荷脑,樟脑,鱼肝油。
处方不合理,疗效不确切

48
皮科用药
肤炎净
肝素钠,醋酸肤轻松。
处方依据不足

49
皮科用药
复方黄连素软膏
重硫酸黄连素,鱼肝油。
临床资料不足,处方依据不足

50
皮科用药
含硫钾(硫肝)
碳酸钾,升华硫。
临床不用

51
皮科用药
脚气药水(珍珠露)
冰醋酸,珍珠液等。
处方不合理

52
神经系统用药
复方盐酸氯丙嗪片
盐酸氯丙嗪,盐酸异丙嗪
剂型依据不足

53
神经系统用药
珍氯片
盐酸氯丙嗪,珍珠层粉。
处方依据不足

54
生化药
抗炎注射液
胆汁浸膏,葡萄糖,苯甲醇。
疗效不确切,质量不可控

55
生化药
脑心舒注射液
十二指肠提取物
临床资料不足,处方依据不足

56
维生素类药
神力爽(神力可乐)

处方不合理

57
维生素类药
复方甘油磷酸钠注射液
甘油磷酸钠,甲胂酸钠,的士宁
处方依据不足

58
维生素类药
复方赖氨酸片,童宝片
L-赖氨酸,L-蛋氨酸
处方依据不足,生产不正常

59
维生素类药
复方维生素B12注射液
维生素B12,维生素B6,利多卡因,丙硫硫胺,氯化钠等。
处方不合理

60
维生素类药
(浓)维生素E滴剂
维生素E
剂型不合理

61
维生素类药
仙方养血胶囊
维生素B1,维生素E,安宫黄体酮,人参,黄芪,紫苏叶,白芍,砂仁,阿胶,鹿胎,鹿茸。
处方依据不足

62
消化系统用药
复方氯仿酊
氯仿,稀氢氰酸,樟脑,颠茄流浸膏,甘草流浸膏,薄荷醑,乙醇。
处方不合理,氯仿醑已淘汰

63
血液系统用药
复方卡古地铁注射液
甘油磷酸钠,卡古地铁,硝酸的士宁,苯甲醇等。
处方依据不足

64
血液系统用药
复方氯贝丁酯胶丸(安康胶丸)
氯贝丁酯,司坦唑醇,烟酸,维生素B6,肝乐等。
无临床使用资料,且久未生产

65
血液系统用药
茴香烯胶丸
茴香烯,茶油。
无临床使用资料,且久未生产

66
循环系统类
复方硝苯地平片(复方硝苯吡啶片,宁泰宝片)
硝苯地平,盐酸芬萘洛尔,南沙参浸膏,党参浸膏。
质量不可控

67
循环系统类
盐酸利多卡因胶囊
利多卡因
剂型依据不足

68
循环系统用药
复方硝酸甘油外敷袋(心复康)
硝酸甘油,苏合香,丹参,延胡索,赤芍,冰片。
处方、剂型不合理

69
专科用药
近视防治滴眼剂
硫酸阿托品,氯霉素等。
不安全,处方不合理

70
专科用药
治近灵滴眼液
氢溴酸樟柳碱
处方依据不足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土地局及全国教育工会《关于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教育委员会、建设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全国教育工会 1994年12月22日)


国务院:
近几年来,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八五”期间解决城市中小学教职工住房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2〕52号)下发以后,各地人民政府普遍关心、重视解决城镇学校教职工(以下简称教职工)住房问题,许多地方、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采取措
施,增加投入,加快了教职工住房建设,使教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教职工尤其是大中城市的教师住房困难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已严重影响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育质量的提高,成为我国教育发展面临的重大实际问题之一,应认真解决。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教师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发〔1993〕3号)、《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精神
,现就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增强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振兴民族的希望在教育,振兴教育的希望在教师。解决好教职工特别是教师的住房问题,是稳定教师队伍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关系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大问题,也是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的具体体现。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继续高
度重视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集中人力、财力、物力,认真解决。各地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领导好本地区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明确的责任制,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教职工住房建设工作应加强督促指导,及时总结
交流经验,切实帮助解决有关实际问题。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提供支持和方便,使有关优先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二、确定目标,明确政策,加快教职工住房建设步伐
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的目标是:1997年底以前,要基本解决教职工中现有的无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住房问题,并使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到2000年,教师住房要达到或超过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8
平方米和成套率70%的水平,使教职工居住条件有明显的改善。经济发达地区应提前实现以上目标,贫困地区可适当推迟。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教职工住房情况的实际,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根据上述目标,认真研究修订到2000年的教职工住房建设规划和分年度建
设计划。
(一)各地人民政府要将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城镇住宅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尊重历史和现状、有利于教学、交通比较方便、远近期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二)教职工住房建设所需土地,应充分利用学校现有的非教学用地,不得占用学校教学(包括体育运动)用地。确需新增用地,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符合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三)教师住房的建设,可比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6号)的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减免市政基础建设配套等费用。
(四)在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学校的同时,要配套建设相应的教师住房,以住房成本价(租金)出售(出租)给有关学校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五)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可以成本价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各单位出售或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出售或出租给配偶是教师的职工。
教职工从城镇直管公有住房迁出后的空房,仍交教育部门安排给教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
中小学校园内的住房不得出售。
(六)对教职工住房要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离开教育岗位的教职工,不得继续居住教职工住房,不再继续享受教师住房优惠待遇。
(七)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优先优惠政策。
三、深化改革,拓宽渠道,逐步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的投入
要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多渠道筹措教职工住房建设所需资金,逐步建立起国家、学校、教职工个人共同负担住房建设资金的机制。
(一)根据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城镇学校及其教职工,要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城镇学校按规定建立的单位住房基金,必须专项用于教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校办产业收入,可部分用于教职工住房建设。
(二)中央补助教职工住房基本建设专款,重点用于补助大中城市教师住房建设;高等院校基建投资的安排继续向教师住房建设倾斜。
(三)各地人民政府要设立或增加教职工住房建设专款;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支出时,对教职工住房建设要优先安排;在安排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时,应向教师住房建设倾斜。
(四)鼓励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教师住房,住房以成本价向教师出售的,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五)提倡企业和社会捐资,支持教师住房建设。可按有关规定通过自建公助、公建民助、集资合作、有偿分配等方式筹集教职工住房建设资金。不得乱摊派、乱集资,不得向学生及其家长变相集资或摊派。
(六)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教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办法。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办发〔1992〕52号文件精神,并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加快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切实可行措施,抓紧组织实施。
建议请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有关方面执行以上意见情况的监督、审计和检查,避免和制止不正之风。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