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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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健

二○○六年八月八日

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违法生育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依照《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听取意见、作出征收决定、送达决定书、实施征收、资料归档和结案的程序进行。  
  第四条 征收机关发现公民有违法生育行为的,应当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职业、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婚育情况、经济收入、子女出生证明等内容。 
  第五条 征收机关在调查违法生育当事人上一年度实际收入总额时,有关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是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据实计算;是城市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据实计算。难以据实计算的,按县、区统计部门提供当事人所在乡、镇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县、区城镇居民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县、区没有统计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按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
  第六条 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征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
  第七条 征收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生育案件,应当作出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应当有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和途径等内容;对无事实依据的,应当结案。 
  第八条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 
  要求分期缴纳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其困难情况书面证明。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机关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地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机关批准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不超过2年。 
  经征收机关批准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应当与征收机关签订分期缴纳协议书,并按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 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的要求,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
  当事人缴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办理结案手续。 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对违法生育情况进行举报。受理和办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情况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不受打击、报复;对经查属实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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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检验机构的管理,保证认证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行业(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凡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并具有对有关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工作实践的,均可以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
第三条 具备第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应当向有关认证委员会提交以下资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证书;
(三)申报认证检验项目的标准及其对每类产品进行评价或者检验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质量手册。
根据需要,认证委员会还可以要求检验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实验室及其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
(二)实验室服务的范围和对象;
(三)曾从事研制、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资料;
(四)其他部门对该实验室认可的资料。
第四条 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员对实验室技术能力进行确认。
第五条 实验室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认证委员会下达的检验任务;
(二)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认证产品检验报告;
(三)允许认证委员会代表进入实验室观察检验过程,进行合理的审核试验,验证实验室的检验能力;
(四)允许查阅实验室内部验证和审核试验的原始试验记录以及质量手册。
第六条 实验室的人员、设备和检验范围发生变动,不符合评审条件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重新评审、变更认可范围或者取消资格证书。
第七条 认证委员会应当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不得从事认证产品的开发和对外咨询业务。
第九条 被取消认证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两年后方准许重新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办发〔19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维护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的正常秩序,国务院办公厅于1992年下发了《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2〕2号),对理顺和加强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起了一定作用,应继续贯彻执行。港口是国家的门户和对外贸易的一条重要通道,对国际航行船?
暗墓┯ぷ鳎匦胧敌醒细裼行У墓芾怼>裨号迹志陀泄匚侍獠钩渫ㄖ缦拢?
一、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涉外服务工作,必须坚持适当集中的原则。国家指定商业系统的外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外供公司)和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连云港、湛江、秦皇岛八大港口设立的供应站(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
┯φ?承担此项任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供应工作。
二、外供公司是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主渠道,负责对外轮(包括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和在港口的国际航行国轮的供应工作;中远公司供应站主要负责对在八大港口的本系统国际航行国轮的供应工作,同时,也可开展系统外在港口的国际航行国轮的供应工作。按照国家现行有
关规定,有关国际航行船舶免税烟、酒、饮料等商品的供应,由外供公司免税店统一负责,其他单位不得利用保税区、保税库从事免税烟、酒、饮料的供应工作。
三、港口有关管理部门要根据自己的职责,齐抓共管,进一步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抓紧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渠道进行清理,除外供公司和中远公司供应站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供应业务,已批准登记的,应吊销营业执照。无照经营者,应坚决查处取缔。
(二)对供船货物,海关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对违反规定供船和外轮自行批量采购的,要坚决查处,没收货物,不得放行。
(三)港务局要严格入港证的发放,不得对无权经营港口供应的人员及车辆发放入港证或无证放行。
(四)港口边防检查站要严格登轮证的审批发放工作,严禁无证经营者登轮,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五)港口外轮代理公司、外运代理公司要积极支持、主动配合外供公司做好国际航行外轮的供船工作,及时将船舶到港时间、船方订货单通知当地外供公司,以便外供公司按时、按单供货,并及时进行结算。
以上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外供公司和中远公司供应站,要进一步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做好国际航行船舶供应工作。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渎职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关系国家形象,各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对港口供应工作的管理,及时协调或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