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新修订后的《洛阳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7年2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07〕26号)同时废止。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洛阳市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根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洛阳市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窨井设施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消防、供热、供电、通信、广电、路灯、交通信号、绿化给水等地下管线的检查井、进水井、阀门井、消防井、接线井的井体、井盖等设施。
第三条 城市窨井设施管理实行行政监督、行业监管、产权单位负责制。
市城市监察管理局负责全市建成区内窨井设施管理的行政监督工作;
各城市区政府(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窨井设施的行政监督工作;
各行业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行业系统窨井设施的监管工作;
窨井产权单位负责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属的窨井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使用工作。
第四条 城市窨井设施的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按照产权的不同予以界定。
(一)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对全市市管道路范围内的所属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市管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以内)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二)各城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内所管辖的城市道路,即除市管城市道路外的城市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等社会资金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范围内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除市管道路外辖区内其它产权单位的雨水、污水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三)市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对城市区内所管辖道路范围内的窨井、排水沟渠等排水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四)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机构对城市区内所管辖的道路绿化带、公园、广场等绿地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绿地内(不含高新区)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五)市水务集团对所属供水、供热(洛河以南地区)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含城市主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社区道路、城中村道路以及原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等社会资金投资修建现已承担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下同)范围内供水、供热(洛河以南地区)行业其它产权单位和由用户负责维护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六)按照《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消防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日常巡查责任,市水务集团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消火栓(井)负养护维修与安全管理责任;
(七)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对所属燃气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燃气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八)市热力公司对洛北城区(不含高新区)所属供热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洛北城区(不含高新区)城市道路范围内供热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九)洛阳供电公司对所属供电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供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十)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对所属路灯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含高新区)路灯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十一)市交警支队对城市道路范围内交通信号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十二)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管沟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洛阳广电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所属广电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广电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十四)市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分别对其所属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对城市道路范围内移动、联通、电信行业其它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负巡查和监管责任;
(十五)高新区范围内排水、园林、热力、路灯窨井设施由高新区管委会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十六)其他管线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所属窨井设施负巡查、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十七)正在施工或已竣工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城市道路窨井设施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责任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十八)难以确定产权归属的窨井设施,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负责界定责任单位。
第五条 城市窨井设施产权单位应按照国家建设规范标准,对所属的窨井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城市窨井设施发生丢失、损坏、塌陷、冒水、蒸汽泄漏或其它问题,由产权单位负责处置。
(一)处置作业期间,应设置警示标志,确保行人与车辆安全。一时难以修复的,除迅速设置警示标志并派专人旁站监管外,应迅速组织抢修,恢复窨井设施功能。
(二)行业管理单位监督本行业内产权单位对其使用的窨井设施进行补装、更换或处理;产权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整改的,由行业管理单位负责整改。
(三)因窨井设施丢失、损坏等原因造成的行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产权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条 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在接到“110”指令或市城市监察管理局通知后,应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置作业,未在1小时内进行处置作业的,启动应急维修机制,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和各区政府按照“市管道路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先行负责、其它由各区政府先行负责”的原则,组织应急处置队伍代为修复、补装或处理。
(一)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园林、交警、消防、供水、供气、供热、路灯、公路、广电、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建设投资公司等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管理的,市、区应急处置队伍按照代为修复实际作业造价的5倍计收惩罚性修复费, 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二)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各城市区政府的,市应急处置队伍按照代为修复实际作业造价的5倍计收惩罚性修复费,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三)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供电、移动、联通、电信等非政府部门和单位的,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与其签订窨井设施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以及违约应当承担的经济惩罚责任;经济惩罚额度参照5倍收取惩罚性修复费标准,对行业管理单位予以经济惩罚,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四)城市窨井设施由两家以上行业单位共同使用的,分别收取代为修复实际作业造价的2倍惩罚性修复费,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五)各类废弃的或无法甄别责任单位的窨井设施按照“市管道路由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负责、其它由各区政府负责”的原则修复。
(六)正在施工或已竣工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修复费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保金中按照5倍惩罚性修复费予以扣除,并缴入国库,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七)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各级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管理的,市区两级惩罚性修复费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按月汇总后,统一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负责直接划拨。
(八)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属于供电、移动、联通、电信等非政府部门和单位的,由市城市监察管理局按照与其签订的窨井设施安全管理协议,收取惩罚性修复费。如以上单位不与市城市监察管理局签订协议,又不按照规定履行窨井管理责任的,市区两级应急处置队伍代为补修后,对拒不交纳惩罚性修复费的,将在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布,责成其主要领导在全市环境创优讲评会上表态发言,同时通报至其上级主管部门。
(九)市财政局要将惩罚性修复费定期足额拨付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市城市监察管理局根据市、区两级应急处置队伍实际作业情况分配使用。属于区应急处置队伍处置的,城市监察管理局足额拨付给区应急处置队伍。惩罚性修复费专项用于修复窨井设施的材料、人工费用支出和应急设备、车辆、机具购置及应急队伍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各城市窨井设施行业管理单位要组建专门的巡查和处置队伍,实施专业化巡查,确保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迅速处理;要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便于接收任务并快速反应。市城市监察管理局和各区政府要建立应急处置队伍,并有充足的窨井设施储备。
第八条 对未按要求落实窨井管理责任的市直属单位、相关城市区,由市效能监察部门予以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为了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发展双边贸易,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双方”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
二、“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租用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三、“船员”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上或在缔约一方航运企业按照本协定范围租用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上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四、“航运企业”系指按照缔约一方立法在该方境内注册并获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的法人。
五、“沿海运输”系指缔约一方根据本国立法在该国港口之间进行的海上运输。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的船舶可以往来于两国对外国船舶开放的通商港口,运输两国之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参加该款提及的运输。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发展双方海运关系,遵循公平竞争和国际航运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制止任何有碍正常国际航运的活动,并应在各自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保持和发展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船舶,在进出其港口,系泊、移泊、装卸,缴纳港口规费,包括船舶吨税,和港口使费(如与所提供的服务相对应),以及提供海上和港口服务方面,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享有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不包括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地区间协定给予该协定成员国的特殊优惠或豁免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船舶进出港口以及装卸、堆存、引水和拖拽作业,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办理和简化海关手续以及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二、缔约一方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或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和接受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
二、缔约任何一方承认和接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舶正式颁发的国际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持有本款提及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无需重新丈量。
所有相关的港口规费和使费应以上述证书为依据计算和征收。
第八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
中国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秘鲁船员的身份证件为“秘鲁共和国海员证”。
二、在缔约一方登记的船舶上工作,但不是该国公民的船员以及在按照本协定租用或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应持有符合现行国际公约的并被承认和有效的海员身份证件。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该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仅需取得主管当局的上岸许可即可以上岸并在港口所在的城镇临时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二、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被遣返、登船任职或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通行或过境。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有权签发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三、缔约一方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在就医所需要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四、缔约双方应为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与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相互联系提供便利。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遇难、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应按照对缔约双方生效的国际公约对该船船员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并尽快通告遇难船舶的情况。如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和货物给予了有效的救助,则遇难船舶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规定支付报酬或必要的费用。
二、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材、给养和其他财物,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消费,应按照缔约另一方的国内法律和法规缴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必要时可以在缔约另一方设立代表机构,并在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航运活动。缔约双方应为本条提及的代表机构的设立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停留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不干涉缔约另一方船上的内部事务。但发生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危害了缔约另一方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卖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以及
(五)为制止其它一切非法行为所必需的行动。
三、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港口、内水、领海或主权和管辖权支配下的海域停留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在该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应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情况允许时,应事先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所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该收入可以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也可以自由汇出。
第十四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各自完成本国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并自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六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
二、如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以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利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卡瓦哈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