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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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改外资[2007]25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外汇管理分局:
为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积极防范和化解处置过程出现的外债风险,促进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我国外债结构、国际收支状况、国内不良债权规模和处置市场发展情况,对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形成的外债进行管理。
三、从事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下一年度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计划,包括现有不良债权基本情况、下一年度拟对外转让债权及拟转让债权回收情况预测。
四、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外转让行为发生前,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省级及省级以上经济类或综合类新闻媒体发布明确的处置公告,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
五、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的企业的债权,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对外转让的债权。
六、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境外投资者不得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追索债务。
七、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的不良资产情况(账面本金、利息总额,地域分布);
(二)对外转让协议;
(三)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的处置公告复印件;
(四)境外投资者经认证的企业注册证明,境外投资者的有关书面承诺和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情况的证明文件。以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购买不良债权,不能充分证明境外投资者资信业绩状况的,要提供控股母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公证机构对转让过程出具的公证书(不良债权简况,转让方式,参与转让的主要境内外投资者,相关报价);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它材料。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如认为备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备案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经告知后境内金融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供完整备案材料,或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转让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完整备案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出具备案确认书。
九、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在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转让涉及汇兑问题的相关文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出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收入结汇手续,受让不良债权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代理机构到指定外汇管理分局办理不良债权转让备案登记手续。
十、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不良债权项目,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和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一、境外投资者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确认和办理债权转让备案登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撤销对该项备案确认和对外债权转让备案登记。
十二、境外投资者恶意对外披露和做出有损于我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或通过不良债权交易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从事其它严重违反本《通知》规定活动的,经查实,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禁止境外投资者购买境内不良债权,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与祖国内地不良债权处置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四、本《通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其它规定与有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五、上述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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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办法

(2006年1月1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办法。

二、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补选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1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2名,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候选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代表30人以上联合提名。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可以是一个代表团内的代表联合提名,也可以是不同代表团的代表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四、主席团提名候选人时,应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提名人应填写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提名登记表在截止时间以前送达大会秘书处组织组的,提名方为有效。

代表30人以上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下午4时30分。

五、在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以前,提名人如果要求撤回提名,或者被提名人不愿接受提名,须以书面方式提出,主席团应尊重提名人和被提名人的意愿,予以同意。

六、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候选人,必须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可以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是其他选民。

七、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未超过应选名额,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应选名额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预选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大会集中计票。

八、正式选举的选票为1张,分为四项。分别是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候选人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省人大常委会两名委员的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排列。

九、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十、出席选举会议的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才能进行大会选举。

十一、大会选举时,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选举。

十二、对选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选票上的每项赞成票,包括另选他人的票数,与弃权票之和,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十三、候选人得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

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十四、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大会选举设监票人15名,其中总监票人1名。监票人由各代表团从不是候选人的代表中推选,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提名。总监票人、监票人经大会通过后,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五、选举会场共设6个投票箱。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能委托投票。

十六、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当场打开票箱,计票工作人员清点投票数,并由总监票人将实际投票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是否有效。

十七、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然后由执行主席指定工作人员在全体代表会议上宣读每个候选人的得票数,包括赞成票、反对票和弃权票以及另选他人情况。最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结果。

十八、本选举办法未尽事宜,由主席团决定。

十九、本选举办法,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后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

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区、县城及三万人口以上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应开征污水处理费。

  在前款城镇区域内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矿井、自备井、江河、湖泊、水库取水或使用矿井疏干水、再生水,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天然或人工水塘、洼地、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等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应使污水处理企业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

  第七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镇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市或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污水处理费调整申请后,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一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政府同意后,再由政府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收,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计算。

  邢台市市区污水处理费由邢台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征收。具体征收范围是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及向该范围内排放污水的所有用户。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并按以下规定按月计征: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立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已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未安装水表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三)对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冷饮、纯净水及酿造型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排放量计征;无排水计量设施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计征;

  (四)使用地下水换热系统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口和回灌口的计量装置显示差值量计征;只有取水口计量装置或回灌口计量装置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的,由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用水、排水计量装置,如实向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或排水量报表或设施取水、排水核定能力,并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用户因安装或使用不当造成用水、排水计量装置损坏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损坏期间的污水处理费可按照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排水量计征;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用户擅自开启用水、排水计量装置铅封或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计量装置不正常运行的,按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进行抄表和收费等工作,应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予以配合。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户可以拒绝。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抄表、收费,延误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可按无用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和城镇公共景观、绿化、环卫用水,直接免征污水处理费。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城镇低保户,每户每月直接免征不超过五立方米水量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征收机构批准,可按以下规定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减征百分之五十的污水处理费;达到二级标准的,减征百分之二十五的污水处理费;

  (二)用户污水处理后全部循环使用,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前款规定的用户可持书面申请和环境监测机构或有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当月水质监测报告原件或零排放监测报告原件,报征收机构审核、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不予减征、免征。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自管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泵站以及回水管道和回水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和管理费用;

  (三)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四)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期还本付息。

  污水处理设施在建和运行并存的城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首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征收管理费用,剩余部分经同级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或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应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邢台市市区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是指,邢台县会宁镇北良舍村、任县河头工业园区郑庄村、南和县河郭乡迓祜村、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伍仲村的围合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