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9:48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烟科[2003]630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明确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的方向与任务,推进中国烟草科技进步与创新,增强烟草企业核心竞争力,提高中国烟草总体竞争实力,实现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国家局制定了《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纲要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即将签署《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中国烟草面临愈来愈严峻的竞争压力和社会压力。新形势下,明确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的方向与任务,推进科技进步与创新,增强烟草企业核心竞争力,提高中国烟草总体竞争实力,是实现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关键。为此,特制定本纲要。
  一、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的机遇和挑战
  (1)全行业近年来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教兴烟战略,整体科研水平和科技实力有了明显的增强,科技进步对烟草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逐步提高。
  围绕卷烟产品这一核心,在坚持自主开发的基础上,通过技术引进、国际合作,在卷烟配方、制丝工艺、香精香料、造纸法再造烟叶、膨胀烟丝、卷烟材料、烟草化学、降焦减害以及优质烟叶生产、品种选育、病虫害防治、烘烤调制等关键技术领域已取得了较大进展。卷烟产品质量有了显著提高,形成了一批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名优品牌卷烟产品。
  卷烟的安全性问题得到行业内外关注。卷烟焦油量逐年明显下降,2002年全国的平均值下降到14.7毫克/支;成功开发了一批具有较强市场竞争能力的低焦油卷烟产品,全国低焦油卷烟年产量已达到500多亿支;成功开发了一批减少卷烟烟气中自由基、一氧化碳、稠环芳烃和特有亚硝胺等有害成分的低危害卷烟产品,并逐步得到消费者认可。
  行业科技创新体系初具规模。初步建立了以郑州烟草研究院为龙头,科研院所、重点卷烟企业技术中心、育种中心和区域性烟草农业实验站为骨干,各类技术推广机构为基础的行业科技创新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2)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市场国际化的趋势日渐明显,中国烟草直面几大跨国烟草公司强大竞争,面对新的市场压力和技术竞争,我国烟草科技水平和总体竞争力尚不能与之相适应。
  卷烟产品技术含量较低,尚未形成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实力的品牌。焦油量明显高于发达国家,低焦油卷烟产品比例很小;卷烟产品内在品质指标稳定性不高,控制能力较弱;卷烟设计技术含量较低,制造成本较高,高等级原料、高价位配方、高价格包装问题比较突出。
  基础性研究薄弱,配套技术研究不够,技术储备少,成果转化率低。烟叶品质与卷烟工业的需要不相匹配,风格特征不明显,不能完全满足卷烟产品发展的要求,对卷烟工业的支撑能力需要巩固和加强。对卷烟产品的设计、配方、制造工艺、品控技术的研究不够深入,对烟草和烟气化学、香精香料、辅助材料缺乏系统研究。
  科技资源配置还不够合理,整体研发能力不强,自主创新能力不足。没有形成合力,难以集中力量重点解决行业关键技术问题。郑州烟草研究院和云南烟草研究院作为行业科技骨干的作用发挥还不够,各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各类科研所、站、中心研究力量比较分散,课题研究的层次分工不太合理;相互交流少,信息不能充分共享,重复研究和资源浪费现象还较严重。
  行业科技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缺少有较高威望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拔尖人才,缺乏强有力的培养、吸引、使用科技人才的激励机制。
  二、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的方向和目标
  (3)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的方向和目标是:以市场为导向,保持和发展中国卷烟的特色,大力发展中式卷烟,巩固发展国内市场,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提高中国卷烟产品市场竞争力和中国烟草核心竞争力,保持中国烟草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中式卷烟是指能够满足中国广大卷烟消费者需求、具有独特香气风格和口味特征、拥有自主核心技术的卷烟。
  中式卷烟具有五大特征:
  第一,能够持续满足卷烟消费者需求。中式卷烟对中国广大卷烟消费者消费需求的满足是上百年来历史传统、风物习俗、人文环境、对品牌的风格特征的依赖等综合因素积淀的结果。同时,中式卷烟还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能够不断适应动态的买方市场、国际化市场竞争的变化,与时俱进,持续满足消费者的显在和潜在需求。
  第二,具有独特的香气风格和口味特征。中式卷烟以国内烟叶为主体原料,具有明显的中国烤烟烟叶香气特征,在香气风格和口味特征上与英式、美式、日式等卷烟不同,具有明显的浓郁的中国烟叶烟气风格,能使卷烟消费者在吸食的第一反应中分辨出来。
  第三,拥有自主核心技术。自主核心技术包括烟叶原料的生产和选用、卷烟配方和加工工艺的特色、中草药及其提取液的添加、降焦减害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中式卷烟包括中式烤烟型卷烟和中式混合型卷烟。其中,中式烤烟型卷烟占主导地位。中式烤烟型卷烟是以中国烤烟烟叶为主体原料,其香气风格和吸味特征明显不同于英式烤烟型卷烟,具有适应中国广大消费者吸食需求习惯的烤烟型卷烟。中式混合型卷烟是以国内烤烟及白肋烟、香料烟等晾晒烟叶为主体配方原料,其香气风格和吸味特征有别于美式和日式等混合型卷烟,具有适应中国部分消费者需求习惯的混合型卷烟。
  第五,中式卷烟是一个抽象概念,是一个宽泛的范畴,是所有中国卷烟的统称。中式卷烟的品牌创意即充分蕴含了深厚中国民族文化的精髓,又能融合和吸纳世界优秀文化的精华。中式卷烟既产生于中国烟草的几百年历史,又完善于中国烟草的发展未来。
  三、中国卷烟科技发展应遵循的原则
  (4)发展中式卷烟要引导并强化以中式烤烟型卷烟为主的发展方向,巩固和发展中式烤烟型卷烟在国内市场的主导地位。
  中式烤烟型卷烟的总体风格与英式烤烟型相比有较大的差异,与美式混合型相比差异更大。这种本质特点上的区别导致这三种卷烟的相互替代具有一定的难度。从卷烟安全性的角度看,中式烤烟型卷烟也有自己的优势和发展空间。随着降焦减害技术研究的不断深入,国内近年来在卷烟安全性研究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通过对烤烟型卷烟与混合型卷烟烟气中主要有害成分测试比较,混合型卷烟烟气中烟草特有亚硝胺含量要比烤烟型卷烟烟气中高出数倍;通过对白肋烟、晒烟、烤烟和香料烟的初步Ames(细菌突变实验)试验发现,白肋烟的致突变性要高于烤烟。这些研究结果表明烤烟型卷烟的危害性在某些方面一定程度上要低于混合型卷烟。而且,目前我们已初步掌握了烤烟型卷烟的多项降焦减害技术,为烤烟型卷烟的降焦减害工作奠定了技术基础。
  因此,确立中式烤烟型卷烟在国内市场的主导地位,以市场为导向,扬长避短,发挥特色,继承与创新地坚持和发展中式烤烟型卷烟是客观的,是符合中国卷烟市场需要的,也是可行的。
  发展中式烤烟型卷烟,应在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上下功夫,发扬和巩固已形成的产品风格优势,吸纳其它类型卷烟的技术优势,开拓创新,完善和提高中式卷烟的质量,巩固国内市场,开拓国际市场。
  (5)发展中式卷烟要积极研究并稳步发展中式混合型卷烟,充分发挥中式混合型卷烟在国内卷烟市场的补充作用,积极应对国外混合型卷烟的冲击。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外卷烟必然挤占我国一定的市场份额。针对中国部分消费者不同程度地接受混合型风格的现实,要积极研究并稳步发展中式混合型卷烟,应对美式、日式混合型卷烟对国内市场的冲击。同时,发展中式混合型卷烟也是中式卷烟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
  发展中式混合型卷烟,应在产品特色上下功夫。对国际混合型卷烟品牌生产技术进行针对性研究,消化、吸收有利的技术,借鉴国外发展混合型卷烟的经验,坚持“以我为主、突出特色、发挥优势、攻守结合”的原则,开发适合市场需求的中式混合型卷烟。发展中式混合型卷烟,不宜遍地开花,应该鼓励并选择有优势条件的企业,依托现有强势品牌,挖掘潜力,提升技术,培育国内市场,竞争国际市场。
  (6)发展中式卷烟应实施积极而稳妥的降焦策略,尤其是中式烤烟型卷烟要在保持和发扬固有风格特征的基础上实现降焦减害。
  发展中式烤烟型卷烟要注意把握“高香气、低焦油、低危害”的产品开发原则,实施积极而稳妥的降焦策略。降焦的方向不能动摇,降焦的力度不可减弱,但降焦的进度可以调节,在保证卷烟香气和风格基本不变的基础上,实施稳中求降。要加强选择性降低卷烟烟气中有害成分的技术研究,使卷烟烟气中的有害成分较大幅度降低而卷烟烟气香味成分又能够较小程度损失,既保持烤烟型卷烟原有的香吃味,又创新地发展中式卷烟的口味特征,形成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卷烟。要充分发挥中式卷烟的优势,合理利用世贸规则,积极制定科学的技术标准,把选择性降低卷烟烟气有害成分与建立中式卷烟技术壁垒的工作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7)发展中式卷烟要重视烟叶的基础性地位,烟叶的发展要以卷烟工业需求为导向,为卷烟产品的发展服务。
  中国的烟叶生产要立足适应和满足中式卷烟生产的需求。 要充分发挥中国烟叶生产地区生态环境差异大、烟叶产品风格多样化的优势,积极开发适合中式卷烟需求的优质烟叶,打造中国烟叶生产的核心技术,大力发展中式卷烟需求的中国优质烟叶。要充分发挥地区特色优势,构建中国烟叶原料体系,从质量和数量上确立中国烟叶尤其是烤烟烟叶的优势地位并主导供求关系。
  卷烟工业企业要认真关注优质烟叶的生产,重视原料生产是第一车间的基础作用。鼓励卷烟工业企业根据配方需要和消费市场的变化趋势,采取定性与定量、外观与内在相结合的方式,对烟叶质量提出明确的技术要求,为烟叶生产部门提供市场导向。积极参与制订优质烟叶生产方案,通过烟叶质量评价和工业验证不断提供需求信息,从而准确有效地提高烟叶的香气质、香气量和工业可用性。
鼓励卷烟工业企业和烟叶产区形成伙伴关系,共建优质烟叶生产基地,建立原料供应体系。卷烟工业企业对生产基地应进行必要的扶持,改善烟田基础设施,恢复烟田生态环境,提高烟农技术素质,攻克影响烟叶香气质和香气量的关键技术。卷烟工业企业应充分发挥市场引导作用,对烟叶的复烤加工提供技术要求。
  四、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的主要任务
  中国卷烟科技发展必须以提高中式卷烟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实力为主要任务。要强化对中式卷烟尤其是中式烤烟型卷烟的理论研究,揭示其本质特征和具体的技术特点,扬长避短,开拓创新,走出具有中国卷烟特色的道路,培育中式卷烟的核心技术,并加速技术的集成推广。
  (8)开展卷烟烟气技术研究,建立指导卷烟配方、工艺、品控的卷烟烟气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检测体系和控制体系。
  烟草化学和烟气化学成分的研究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研究工作,也是构筑中式卷烟核心技术的关键之一。卷烟烟气是卷烟产品面向消费者的最主要表征,是体现卷烟质量水平和风格特征的最主要因素。因此,卷烟产品及其生产所涉及的各个环节,包括烟叶生产、配方工艺、加香加料、辅助材料、加工装备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工作,都应该围绕着卷烟烟气成分来开展。开展卷烟烟气的致香、致害成分分析及机理研究,建立适应中式烤烟型卷烟和中式混合型卷烟的烟叶原料体系;开展烟气化学成分的组成与抽吸品质、质量特征之间规律的分析与研究,逐步构建一套较为完善的可作为配方设计和品质控制的卷烟烟气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检测体系和控制体系;开展卷烟烟气中主要有害成分分析方法的研究,建立卷烟烟气毒理学安全性评价体系;将卷烟烟气成分的技术研究作为卷烟配方和品质控制的中心环节,以稳定与提高烟气质量作为目标要求,积极带动并提升相关配套领域的技术研究。
  (9)开展优质烟叶生产技术研究,努力提高对中式卷烟需求的品质满足程度。
  开展提高烟叶工业可用性研究,重点解决改善烟叶香气质量、协调烟叶化学成分、提高烟叶配伍性等技术难题。开展烤烟质量评价体系研究。从感官评吸质量、主要化学成分(常规化学成分、吸味指标、燃烧性指标和致香成分等)的含量、均匀性和协调性、物理参数和安全性指标等方面对烟叶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开展烟叶等级之间质量差距产生原因的分析研究,逐步缩小烟叶等级之间质量差距。开展烟叶降焦减害技术研究和“无公害”生产技术研究,以提高烟叶品质的安全性。
  开展烟草遗传多样性研究及其利用,建立具有国际水平的烟草种质资源库。根据不同烟叶品质特征类型区划,加强烟草新品种选育及配套栽培技术研究,开展烟草营养代谢机理研究,加强烟草连作障碍因子分析及解决措施的研究,深化烘烤理论和技术的研究,开发具有不同烟叶品质特征和适应不同生态环境的优质烟叶,以适应卷烟发展的需要。要积极开展烟草病虫害预测预报研究,以进一步提高烟草病虫害综合防治能力。
  (10)开展卷烟系统工艺及装备技术研究,构建中式卷烟的特色工艺路线。
卷烟加工工艺技术是实现卷烟配方设计思想的基本要素。加强工艺上下游之间联动研究,推进卷烟企业制丝工艺技术研究向打叶复烤的纵向延伸,利用烟叶原料和加工工艺的不同组合方式进行加工处理,深入开展对不同等级烟叶原料(叶组)物理化学特性的分析,积极推动分组加工和柔性加工的工艺技术的推广工作,进一步提高卷烟加工各个环节的技术水平。
  卷烟加工工艺应在继续提高控制卷烟外在质量(如可加工性、单耗、水分、填充能力等)的基础上,着重加强研究卷烟内在质量(如焦油、烟碱、致香成分、致害成分等)水平的提高和降焦减害控制水平的提高。加强打叶复烤、膨胀烟丝和制丝线的设备运行参数与烟叶内在质量相关性研究,建立相应的运行参数模型和工艺过程品质数据库,保证烟草加工过程中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有效控制。同时,指导烟草机械设备制造企业根据卷烟产品设计的需求,研究开发和改进烟草机械设备,从而提升我国为生产中式卷烟所需技术装备的工艺技术水平。
  (11)开展卷烟配方技术研究,强化中式卷烟的风格特征。
  重点研究中式烤烟型卷烟的配方技术,针对不同的烟叶原料和不同的卷烟产品需求,加强小叶组配方技术和小配方打叶复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加强膨胀烟丝、膨胀梗丝、造纸法再造烟叶等技术和应用的研究;开展计算机辅助卷烟产品设计研究,建立相关数据库,把卷烟配方技术从单纯的烟叶等级质量搭配深化到化学成分和各项品质因素的配比,提高配方设计的技术含量;把卷烟质量稳定、成本控制、烟叶资源的平衡等问题与卷烟配方技术综合考虑,系统研究。
  (12)开展香精香料的应用基础研究,提高加香加料技术的针对性和可控性水平。
  随着对卷烟降焦减害技术研究的不断深入以及对烟气质量控制精度的不断提升,作为卷烟制造核心技术之一的香精香料研究应该提升到一个新的更高的技术层面。要注意把握消费者对中式卷烟香气和吃味特征的要求和偏好,提高加香加料的针对性和可控性水平,做好加香加料与原料、工艺、产品内在质量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其在构成产品特定内在质量和体现风格的特殊作用。加强低焦油卷烟的香气补偿技术研究,加强香精香料与卷烟烟气之间相关性的技术研究,把对香精香料的控制要求从物理指标水平提升到化学指标水平上来。提高卷烟企业的调香水平,提高香精香料的自我调制和自控供应的能力。
  (13)开展卷烟辅助材料的研究,提高卷烟提质降焦减害的系统配套材料的技术水平。
  卷烟材料的使用直接影响烟气的化学组成,进而影响到吸食品质,而且,对烟气中有害成份量的高低也有较大的影响。因此,应从影响烟气质量的角度研究和分析三纸一棒(卷烟纸、接装纸、成型纸和滤棒)的作用、功能和影响程度。应从卫生、环保、成本三个角度研究和分析卷烟材料使用价值。同时,加强新型卷烟材料的降焦减害技术研究,研究不同滤嘴添加材料对烟气有害成分的抑制、截留和转化技术,使新型滤嘴能够在选择性吸附烟气中有害成分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持卷烟吸食品质的稳定性。
  五、技术支撑体系和保障措施
  (14)建立健全以郑州烟草研究院为龙头,科研院所、重点企业技术中心和区域性的农业烟草试验站(中心)为骨干,各种类型的技术推广机构为基础的科技创新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加强郑州烟草研究院建设。要重点投资,重点装备,重点归聚科研人才,尽快把郑州烟草研究院建成烟草行业高水平的研究开发基地、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基地。其工作任务主要是应用基础研究和对行业技术进步具有重大影响的共性、关键性和前瞻性的技术研究。要积极推进重点学科实验室和开放性综合实验室的建设,为开展创新性研究和面向行业内外合作研究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同时,要加强云南烟草研究院和专业性研究基地的建设,形成与郑州烟草研究院优势互补,各具特色的烟草行业主体科研力量。
  重点扶持并加强重点骨干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逐步形成以国家级、行业级企业技术中心为主体的烟草行业技术开发体系。企业技术中心应针对卷烟产品侧重于开展具有较强实用性技术的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各企业技术中心应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有所侧重,有所突破,加强协作,积极地开展工作,努力培育企业的核心技术和核心竞争力。
  重点建设一批区域性的烟草农业试验站和专业性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要负责烟草农业研究成果的技术普及与推广工作。同时加强烟草农业试验站与企业技术中心紧密合作,不但要使烟叶生产真正成为卷烟工业的“第一车间”,而且要使烟草农业试验站、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成为卷烟工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推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15)积极推动建立以重点企业为技术创新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模式。
  加强对重点骨干企业技术中心的支持和指导,引导企业加大对技术创新人力、物力的投入,加速形成以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为主攻方向,面向市场、充分调动内部资源、广泛利用外部资源的开放式运行机制。国家局和省级局要在人才培养、重大科研项目、国际合作与交流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加强重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尽快形成开发、生产、销售一体化的企业技术创新体系。
  引导行业内外多学科、多部门科技力量积极开展协作研究。鼓励以企业为主体,与行业内外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密切合作,积极开展产学研联合开发新技术获取核心技术,并集成推广。强化产学研联合开发的示范引导作用,研究产学研联合的新特点和新模式,在共同开发关键技术平台、联合培养科技和管理人才等方面进行大胆的探索。
  建立完善技术创新统计指标体系,积极开展对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企业技术中心的诊断、评估、评价工作,指导和推动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
  (16)加强烟草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充分发挥试验研究、技术普及与科技成果推广作用。
建立以烟叶主产地区、县为主体,依托大专院校、农业科研单位和烟草农业试验站等科技力量,发挥区域优势,示范试验先进技术,集成推广适用技术,科技与生产紧密结合的烟草农业推广体系和烟叶发展模式,促进传统农业的改造和技术升级,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烟叶生产科技型企业。
  在全国不同生态区域建设一批优质烟叶生产科技示范基地和优质烟叶标准化示范县。优质烟叶生产科技示范基地主要是“产学研”相结合,以先进适用技术为支撑,以开发、示范和推广为主要模式,边试验研究,边示范推广,加速烟叶生产技术成果的转化,提高烟叶产区的烟叶质量水平。标准化示范县主要是把科技成果以技术法规形式集成推广,通过层层指导和培训把技术规范和技术成果推广到每户烟农,以确保技术推广工作的准确到位和稳定有效。
  10万亩以上的烟叶产区要建立烟叶技术推广站,同时对现有的地区级烟草科研所进行整合,充分发挥技术推广的功能,技术指导的饿功能和人才培训功能。有条件的技术推广站要建立烟农培训机构,以加强对烟农的技术培训。
  (17)改革科技管理制度,加强产学研结合,加强工农合作,建立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
  加大科技项目管理改革的力度。科技项目立项引入竞争机制。对行业应用基础研究、重大的关键及共性技术研究项目实行面向社会招标制度,保证立项的科学性和竞标的公开、公正性。完善专家评议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课题立项审批机制。积极推进科研项目课题制。根据课题制管理的要求,鼓励打破单位界限、所有制界限,形成优势组合,发挥科技资源的最大效能。
  积极推进跨学科领域的合作。以国家和行业科技攻关和研究开发目标为牵引,将重大项目与领域前沿相衔接,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科研与推广相结合。国家局在重大科研问题与项目设计上强调学科、领域间的交叉与融合,促进跨部门科研院所、大学的合作,促进跨学科领域的农学、工学、医学合作研究,加大跨学科领域、合作研究的投入。创造一个崇尚创新、学术自由、客观公正的学术氛围。
积极支持工农业结合,加大力度创建优质烟叶科技示范基地和优质烟叶生产基地。这种做法有利于卷烟工业企业建立相对稳定的原料供应渠道,也有利于实现烟叶品质目标市场化,使烟叶生产能依据卷烟工业的要求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各级烟草部门要关心和重视基地建设,从人力、财力和科研任务等方面给以支持和保障。
  加强国内外、行业内外,科技界、产业界等多种形式的科技交流与合作。组织行业的科技力量积极参与国际共同研究,紧密跟踪国际烟草科技发展的动态和趋势,探索培育我国卷烟核心技术的有效途径,缩短与国际烟草先进科技水平的差距。
  (18)加强研究开发与创新的公共基础平台建设。
  加快烟草科技基础数据库的平台建设。依托国内外高水平的科研单位,充分发挥以重点企业技术中心为主体,郑州烟草研究院等科研单位为骨干的行业科技创新力量,有计划地组织建立行业公共的烟草及烟气全成分、烟叶主要化学成分、卷烟产品品质等基础数据库。
  建立公共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依靠信息化手段,采取共建、共享机制,积极推进科技信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充分发挥科学数据库的最大作用。
  组建开放性的烟草行业重点实验室。要有计划、有重点地依托行业内外优秀科研机构,集中配置先进仪器设备,有规划、按学科建立烟草行业重点实验室。为加强应用基础研究基地的建设,稳定基础研究队伍,培养和吸引国内外优秀的学科带头人,提高烟草行业持续创新能力,提供技术保障。
  (19)积极推进人才强国和科教兴烟战略,把烟草科技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作为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抓紧抓好。
  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重点培养、重点支持科研技术骨干成长,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系统化的人才培养格局,建成整体素质明显提高的、人才梯状结构合理的科技专业队伍。
  加强行业学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专家的培养和引进。采取委托主持行业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选送到国内外的有关大学和科研院所进行研究学习、参与国内外的合作研究与学术交流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加速造就一批行业学术学科带头人和高级技术专门人才。
  加强对卷烟工艺技术人员、配方设计人员进行复合型培训,积极开展烟草行业调香师、评吸员的培训工作,为卷烟企业培养各类专门人才、拔尖人才、复合型人才。
  加强对高级技术工人和基层科技服务与推广人员的培养。重点是继续开展对卷烟企业高级技工以上人员、销售经营人员、烟站站长与农业科技服务人员等的培训,全面提高其技术水平、经营管理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
  (20)创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崇尚创新氛围,建立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激励机制,促进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加速培养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建立健全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的分配制度,探索技术要素参与分配的形式和方法。把按劳分配与技术等生产要素分配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起激发科技人员开拓创新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建立健全有利于吸引人才、发挥人才作用的用人机制。建立起吸引行业内外、国内外的科技人才到行业科研单位和企业技术中心工作的激励机制,不断壮大行业科技人才队伍。
  鼓励烟草科技工作者到生产第一线,到艰苦的地方去工作,改进完善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切实保障和提高科技人员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待遇。
  设立优秀科技工作者奖,每年奖励若干名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科技工作者。

民法典(民法典-第401至500条)

澳门


民法典


[ 民法典 - 目录 ] [ 民法典 - 条文目录 ] [ 第39/99/M号法令 ] [ 民法典 - 第001至100条 ] [ 民法典 - 第101至200条 ] [ 民法典 - 第201至300条 ] [ 民法典 - 第301至400条 ] [ 民法典 - 第401至500条 ] [ 民法典 - 第501至600条 ] [ 民法典 - 第601至700条 ] [ 民法典 - 第701至800条 ] [ 民法典 - 第801至900条 ] [ 民法典 - 第901至1000条 ] [ 民法典 - 第1001至1100条 ] [ 民法典 - 第1101至1200条 ] [ 民法典 - 第1201至1300条 ] [ 民法典 - 第1301至1400条 ] [ 民法典 - 第1401至1500条 ] [ 民法典 - 第1501至1600条 ] [ 民法典 - 第1601至1700条 ] [ 民法典 - 第1701至1800条 ] [ 民法典 - 第1801至1900条 ] [ 民法典 - 第1901至2000条 ] [ 民法典 - 第2001至2100条 ] [ 民法典 - 第2101至2161条 ] [ 民法典 - 词汇索引 ]


第四百零一条
(享益债权间之抵触)
透过连续订立之合同在同一物上为不同之人设定享益债权时,如该等债权间相互抵触,则以最先设定之权利为优先,但不影响登记之专有规则之适用。
第四百零二条
(具有物权效力之合同)
一、特定物之物权,基于合同之效力即足以设定或转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二、涉及将来物或不特定物之转移者,其权利于转让人取得该物时或于当事人双方获悉该物已确定时转移,但不影响有关种类之债及承揽合同方面之规定之适用;然而,如涉及天然孳息、物之本质构成部分或非本质构成部分,则仅在收获或分离时方行转移。
第四百零三条
(所有权之保留)
一、在转让合同中,转让人在他方当事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或出现其它事项之前,可为自己保留转让物之所有权。
二、如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则仅在有关保留条款已被登记时方可对抗第三人。
第二分节
预约合同
第四百零四条
(适用制度)
一、某人基于一协议而有义务订立特定合同者,该协议适用有关本约合同之法律规定;但当中涉及本约合同方式之规定或因本身存在之理由而不应延伸适用于预约合同之规定除外。
二、然而,如预约涉及法律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订立之合同,则预约视乎属单务或双务而须在具有受预约拘束之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文书内作出,方为有效。
第四百零五条
(单务预约)
如预约合同只拘束一方当事人,且未定出约束之有效期间,则法院得应许诺人之声请,定出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之期间,该期间结束时权利即告失效。
第四百零六条
(预约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移转)
一、因预约合同而生之非一身专属之权利与义务,移转予预约当事人之继受人。
二、藉生前行为而作之移转,适用一般规则。
第四百零七条
(预约之物权效力)
一、就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转让或设定负担之预约,双方当事人得透过明示之意思表示及有关登记之作出而给予该预约物权效力。
二、双方当事人给予物权效力之预约,应在经认证之文书内作出;然而,如法律对本约合同之方式未作此严格要求,则只需采用书面方式即可。
第三分节
优先权之约定
第四百零八条
(概念)
优先权之约定为一种协议,基于此协议一方承担在出卖特定物时给予他方优先权之义务。
第四百零九条
(方式)
如法律就有关买卖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方式为之,则在出卖时给予他人优先权之义务,仅于具有受拘束之人签名之文书内载明时,方为有效。
第四百一十条
(优先权人之知悉)
一、优先权之义务人欲出卖约定之标的物时,应将出卖之计划及有关合同条款通知权利人。
二、权利人应于接获通知后八日内行使其权利,否则该权利失效;但属权利人须遵守之期间较短或义务人所给予之期间较长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一十一条
(与他物一并出卖)
一、义务人欲将标的物与他物以一总价一并出卖者,优先权人对标的物行使优先权时得以按比例计得之价格为之;然而,如非造成相当损害即不能将标的物与他物分离,则义务人可要求优先权之范围扩及他物。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具有物权效力之优先权且标的物已与他物一并出卖予第三人之情况。
第四百一十二条
(从属给付)
一、如义务人获得第三人许诺作出一从属给付,而优先权人却不能作出该给付,则该给付应以金钱补偿;如该给付不能以金钱衡量,则排除优先权,但可推论即使无订定该给付,出卖仍要进行者,又或该给付之约定系为排除优先权而作出者除外。
二、如从属给付之约定系为排除优先权而作出,即使该给付能以金钱衡量,优先权人亦无义务作出该给付。
第四百一十三条
(数权利人)
一、如优先权同时属于数人,则该权利只能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然而,如其中一人之权利消灭或一人声明不欲行使权利,则其权利添加予其它权利人享有。
二、如拥有优先权之人多于一人,但仅能由其中一人行使,在未确定行使权利之人时,须由全体权利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
第四百一十四条
(优先权及与其相对之义务之移转)
优先权及与其相对之义务不得于生前或因死亡移转,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条
(物权效力)
一、有关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之优先权,如符合第四百零七条所定之关于方式及公开之要件,得按照当事人之约定而具有物权效力。
二、第一千三百零九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四百一十六条
(优先权之相对效力)
约定优先权不优于法定优先权;如约定优先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则对在执行、破产、无偿还能力或类似程序中所进行之转让,亦不得行使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上述规定延伸适用于其它合同)
在以上各条有关买卖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与买卖不相排斥之其它合同所涉及之优先权相对义务。
第四分节
合同地位之让与
第四百一十八条
(概念及要件)
一、在相互给付之合同中,任一方当事人均得将其合同地位移转予第三人,只要他方立约人在有关合同订立前或后同意该移转。
二、如他方立约人之同意系在让与合同地位之前作出,则仅自该人获通知有关让与或承认该让与时起,让与方产生效力。
第四百一十九条
(制度)
移转方式、处分与受领之能力、意思之欠缺与瑕疵以及当事人间之关系,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法律行为种类予以确定。
第四百二十条
(合同地位存在之担保)
一、让与人须按作为让与基础之无偿或有偿法律行为之适用规定,向受让人担保被移转之合同地位在让与时存在。
二、仅在按一般规定就担保债务之履行一事达成协议时,方存在此担保责任。
第四百二十一条
(他方立约人与受让人之关系)
合同中之他方当事人有权以由合同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但不得以由其与让与人之其它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受让人,除非他方当事人在同意让与时已保留该等防御方法。
第五分节
合同不履行之抗辩
第四百二十二条
(概念)
一、双务合同中未就双方给付定出不同履行期限者,在一方立约人尚未为其应作之给付或不同时履行给付时,他方立约人得拒绝作出其本身之给付。
二、不得透过提供担保而排除上款所指之抗辩权。
第四百二十三条
(无偿还能力或担保之消减)
在订立合同后,如出现导致一方立约人丧失期限利益之情况,而其尚未作出履行或尚未提供履行之担保,则他方立约人即使按该合同系有义务首先履行,亦得拒绝作出其本身之给付。
第四百二十四条
(时效)
数项权利中之一项权利时效完成,有关权利人继续享有不履行之抗辩权;但属推定时效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五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不履行之抗辩,可对抗其后取代合同中任一立约人而得到其权利与义务之人。
第六分节
合同之解除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容许解除之情况)
一、容许依据法律或协议而解除合同。
二、然而,如一方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他方立约人之情事而不能返还已受领之给付,则无权解除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间之效力)
无特别规定时,解除之效力等同法律行为之无效或撤销,但不影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追溯效力)
一、解除具追溯效力;但该追溯效力违背当事人之意思或解除之目的者除外。
二、如属持续或定期执行之合同,解除之范围并不包括已作出之给付;但基于该等给付与解除原因之间存在之联系,使解除全部给付为合理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九条
(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第三人之既得权利,不会因合同之解除而受影响,即使该解除系以明示约定作出者亦然。
二、然而,就涉及不动产或须登记动产之解除诉讼所作之登记,使解除权可对抗在该诉讼登记之前尚未登记本身权利之第三人。
第四百三十条
(作出解除之方式与时间)
一、合同之解除,得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
二、对合同之解除未约定期间者,他方当事人得定出解除权人须行使解除权之合理期间;如在该期间内不行使解除权,则该权利即告失效。
第七分节
合同因情事变更而解除或变更
第四百三十一条
(容许解除及变更之情况)
一、当事人作出订立合同之决定所依据之情事遭受非正常变更时,如要求受害一方当事人履行该债务严重违反善意原则,且提出该要求系超越因订立合同所应承受之风险范围,则该受害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按衡平原则之判断变更合同。
二、解除合同之请求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得透过接受合同按上款规定被变更之意思表示,反对该请求。
第四百三十二条
(受害一方当事人之迟延)
如受害一方当事人于出现情事变更时处于迟延状况,则不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之权利。
第四百三十三条
(制度)
合同解除时,前分节之规定适用于该解除。
第八分节
履行之提前及定金
第四百三十四条
(履行之提前)
在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后,如一方立约人将全部或部分相当于须作给付之物交付他方,则该物之交付即视为全部或部分之提前履行;但当事人均欲给予所交付之物定金性质者除外。
第四百三十五条
(买卖之预约合同)
在买卖之预约合同中,预约买受人向预约出卖人交付之全部金额,即使以提前履行或首期价金之名义交付者,亦推定具有定金性质。
第四百三十六条
(定金)
一、在设有定金之情况下,作为定金之交付物应抵充应为之给付;抵充不可能时,应予以返还。
二、交付定金之当事人基于可归责于其本人之原因而不履行债务者,他方立约人有权没收交付物;如因可归责于他方立约人以致合同不被履行,则交付定金之当事人有权要求返还双倍定金。
三、非导致不履行之一方当事人得选择声请合同之特定执行,只要按一般规定该当事人有权提出该声请。
四、除另有订定外,如因合同之不履行已导致丧失定金或双倍支付定金,则无须作出其它赔偿,但如损害之数额远高于定金数额,则就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仍予保留。
五、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第九分节
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
第四百三十七条
(概念)
一、透过合同,一方当事人得对在其许诺中具有应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他方当事人,承担向与该法律行为无关之第三人作出给付之义务;承担义务之当事人称为许诺人,作为许诺对象之立约人称为受诺人。
二、双方当事人亦得透过向第三人给付之合同免除债务或让与债权,以及设定、变更、移转或消灭物权。
第四百三十八条
(第三人及受诺人之权利)
一、基于所约定之许诺而受利益之第三人,不论其接受与否,均取得获给付之权利。
二、受诺人亦有权要求许诺人履行所作之许诺,但各立约人原意并非如此者除外。
三、如许诺旨在解除受诺人对第三人之债务,则仅受诺人可要求履行有关许诺。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有利于不特定人之给付)
如有关给付系为某些不特定人之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订定,则请求给付之权利不仅属于受诺人或其继承人,亦属于有权限维护该等利益之实体。
第四百四十条
(受诺人之继承人之权利)
一、受诺人之继承人或上条所指之实体,均不得处分有关请求给付之权利,及许可对其标的作出任何变更。
二、基于可归责于许诺人之原因而导致给付不能时,受诺人之继承人及有权限请求履行给付之实体,均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以实现原来约定之目的。
第四百四十一条
(受益第三人之拒绝或接受)
一、第三人得拒绝或接受有关许诺。
二、拒绝有关许诺系透过向许诺人作出意思表示为之,而许诺人应将此表示通知受诺人;如许诺人因过错而未作出通知,则须对受诺人负责。
三、接受有关许诺系透过向许诺人及受诺人作出意思表示为之。
第四百四十二条
(由立约人作出废止)
一、第三人尚未表示接受有关许诺时,又或如属须于受诺人死后方履行之许诺,而受诺人尚生存时,许诺可予废止;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二、废止之权利属于受诺人;然而,如许诺系为双方立约人之利益而作出,则废止须经许诺人同意。
第四百四十三条
(许诺人可用以对抗他人之防御方法)
许诺人得以由合同而生之一切防御方法对抗第三人,但不得以由许诺人与受诺人之其它关系而生之防御方法对抗第三人。
第四百四十四条
(受诺人与受益人以外之其它人之关系)
一、有关归扣、抵充、赠与之减少以及债权人撤销权之规定,仅适用于受诺人为使第三人获得有关给付而付出之部分。
二、如对第三人之指定系以慷慨行为之名义为之,则有关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于受诺人死后方履行之许诺)
一、如对第三人之给付须在受诺人死后为之,则推定第三人仅在受诺人死后方取得获给付之权利。
二、然而,如第三人先于受诺人死亡,则第三人在许诺中之地位由其继承人代替。
第十分节
保留指定第三人权利之合同
第四百四十六条
(概念)
一、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得保留权利,指定第三人取得并承担由合同而生之权利与义务。
二、如属不容许代理或必须确定立约人之情况,不得保留该指定之权利。
第四百四十七条
(指定)
一、立约人应在约定期间内,或无约定期间时于合同订立后五日内,透过向他方立约人作出书面之意思表示而指定第三人。
二、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应附有追认合同文书或附有在合同订立前作出之授权书,否则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四十八条
(追认方式)
一、追认应以文书为之。
二、然而,如合同以具更强证明力之文件订立,则追认须以相同方式为之。
第四百四十九条
(效力)
一、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系按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为之,则被指定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取得并承担由合同而生之权利与义务。
二、如指定第三人之意思表示未按法律规定为之,则合同对原立约人产生效力,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条
(公开)
一、如属须登记之合同,其登记得以原立约人名义为之,但有关之保留条款须予指明,并于日后加上必要之附注。
二、上款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对有关合同规定采用之其它公开方式。
第二节
单方法律行为
第四百五十一条
(一般原则)
单方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时,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该许诺方具约束力。
第四百五十二条
(履行之许诺及债务之承认)
一、一人仅以单方意思表示许诺作出一项给付或承认一项债务,但未指明原因者,债权人无须证明基础关系;在出现完全反证前该基础关系推定存在。
二、然而,如未要求以文书以外之其它方式证明基础关系,则上述许诺或承认应在文书内作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公开许诺)
一、对处于特定状况之人或作出特定积极或消极事实之人,透过公告许诺作出一项给付者,许诺人实时受许诺约束。
二、许诺人无相反意思表示时,对未意于许诺或未知悉许诺而处于预定状况或已作出有关事实之人,亦须就其许诺负责。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有效期)
许诺人就其公开许诺无定出有效期,或许诺本身未因其性质或目的而须具有效期者,该公开许诺在未废止之前继续有效。
第四百五十五条
(废止)
一、对无定出有效期之公开许诺,许诺人可随时废止;对具有效期之公开许诺,仅在具有合理理由时方可废止。
二、在任何情况下,如废止未依作出许诺之方式或等同方式为之,或预定之状况已出现或有关事实已作出者,该废止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五十六条
(数人之合作)
如预定之结果系因子人共同合作或结合数人分别工作之成果而产生,且各人均享有获给付之权利,则应按每人就该结果所作之参与,依衡平原则分配该给付。
第四百五十七条
(公开竞赛)
一、以提供给付作为一项竞赛之奖赏者,仅于公告内定出竞赛人报名之期限时,给付之提供方为有效。
二、有关接受竞赛人参赛或授予何人奖赏之决定权,属公告内所指之人专有;无指定时属许诺人专有。
第三节
无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八条
(概念)
一人未经许可而管理他人事务,且此管理系为事务本人之利益,并本于为该人管理之意思为之者,即属无因管理。
第四百五十九条
(管理人之义务)
管理人应遵守下列义务:
a) 以符合本人之利益,且在不违反法律或不违背公序良俗下以符合本人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而进行管理;
b) 在能将承担管理一事通知本人时,立即为之;
c) 在事务完结、管理中断或应本人要求时,向本人报告管理之情况;
d) 向本人提供有关管理之一切数据;
e) 将在从事管理期间自第三人所受领之一切,或有关结余,并将自应交付时起计之有关款项之法定利息,一并交付本人。
第四百六十条
(管理人之责任)
一、管理人须对在从事管理中因其过错而造成之损害向本人负责,以及对因其管理之不合理中断而造成之损害向本人负责。
二、管理人所作出之行为与本人之利益或其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不符时,即视管理人之行为有过错。
第四百六十一条
(管理人间之连带关系)
两名或两名以上之管理人共同从事管理时,管理人对本人所负之债务为连带债务。
第四百六十二条
(本人之义务)
一、如所从事之管理与本人之利益及其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相符,则本人必须就管理人有依据认为必要之开支,连同自作出开支时起计之法定利息一并偿还予管理人,并赔偿其所受之损失。
二、如管理未按上款之规定为之,本人仅依不当得利之规则负责,但属下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六十三条
(管理之承认)
对管理之承认,即导致放弃对因管理人过错所造成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并视为承认上条第一款赋予管理人之各项权利。
第四百六十四条
(管理人之报酬)
一、管理人不因有关管理而享有收取任何报酬之权利;但有关管理行为属管理人所从事之职业活动范围者除外。
二、在可收取报酬之情况下,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有关报酬之订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无权代理及无代理权之委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管理人以事务本人名义所订立之法律行为,但不影响有关管理人与本人关系之以上各条规定之适用;如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订立法律行为,则有关无代理权之委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于适用该等法律行为。
第四百六十六条
(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之管理)
一、将他人事务认作本身事务管理者,仅于该管理被承认时方适用本节之规定;在其它情况下,该管理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则,但不影响对有关情况应予适用之其它规则之适用。
二、对他人权利之侵犯,管理人有过错者,有关民事责任之规则,适用之。
第四节
不当得利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无合理原因,基于他人受有损失而得利者,有义务返还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因不当得利而须负之返还义务之标的主要系不应受领之利益、受领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领之预期效果终未实现之利益。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当得利之债之补充性)
如法律给予受损人其它获得损害赔偿或返还之途径、法律否定返还请求权,又或法律对得利定出其它效果者,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第四百六十九条
(不产生预定结果)
如作出给付之人在给付时明知该给付不可能产生预定结果,或作出给付之人作出违背善意之行为阻碍该结果之产生者,亦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第四百七十条
(不当给付之请求返还)
一、为履行债务而作出给付,但在给付时该债务已不存在者,得请求返还所作出之给付,但不影响有关自然债务之规定之适用。
二、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之给付,在尚未按第七百六十条之规定使原债务获解除时,债务人得请求返还之。
三、因可宥恕之错误而在债务到期前作出给付者,仅可请求返还债权人因债务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
第四百七十一条
(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而作之履行)
一、一人因可宥恕之错误而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予以履行者,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债权人因不知悉作出给付之人之错误,以致已不拥有债权凭证或债权担保、任其权利时效完成或失效或在债务人或保证人仍有偿还能力时未行使其权利者除外。
二、作出给付之人无返还请求权者,代位取得债权人之各项权利。
第四百七十二条
(误认自己必须履行他人之债务而作之履行)
一人因误认自己必须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仅有权要求已获解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
第四百七十三条
(返还义务之标的)
一、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返还义务之内容,包括因受损人之损失而取得之全部所得;如不可能返还原物,则返还其价额。
二、返还之义务,不得超出在下条两项所指任一事实出现之日之受益限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义务之加重)
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后,受益人尚须对因其过错而导致之物之灭失或毁损、因其过错而未收取之孳息及受损人有权获得之款项之法定利息负责:
a) 受益人被法院传唤返还;
b) 受益人知悉其得利欠缺原因,又或知悉有关给付不产生预期效果。
第四百七十五条
(无偿转让情况下之返还义务)
一、如受益人已将应返还之物无偿转让他人,则取得该物之人必须代受益人作出返还,但仅以其本身所受利益为限。
二、然而,如转让系在出现上条所指之任一事实后作出,则转让人须按该条之规定负责,而取得该物之人属恶意者,亦按同一规定负责。
第四百七十六条
(时效)
因不当得利而产生之返还请求权,自债权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请求权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但不影响自受益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第五节
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
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四百七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二、不取决于有无过错之损害赔偿义务,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存在。
第四百七十八条
(建议、提议或信息)
一、给予单纯建议、提议或信息之人,即使其本身有过失,亦无须负责。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人已表示承担因损害而产生之责任,或在法律上有义务给予有关建议、提议或信息且在行事中有过失或损害意图,又或该人之行为构成可处罚之事实,则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第四百七十九条
(不作为)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有义务为一行为而不为时,单纯不作为在符合其它法定要件下即产生弥补损害之义务。
第四百八十条
(过错)
一、侵害人之过错由受害人证明,但属法律推定有过错之情况除外。
二、在无其它法定标准之情况下,过错须按每一具体情况以对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认定。
第四百八十一条
(可归责性)
一、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但行为人因过错而使自己暂时处于该状态者除外。
二、未满七岁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之人,推定为不可归责者。
第四百八十二条
(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之损害赔偿)
一、如侵害行为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且损害不可能从负责管束不可归责者之人获得适当弥补者,即可按衡平原则判不可归责者弥补全部或部分之损害。
二、然而,计算损害赔偿时,不得剥夺不可归责者按其状况及条件而被界定之生活所需,亦不得剥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必要资源。
第四百八十三条
(行为人、教唆人及帮助人之责任)
不法行为之行为人、教唆人或帮助人有数人者,各人均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四条
(有管束他人义务之人之责任)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自然无能力人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就该自然无能力人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已履行管束义务,又或证明即使已履行管束义务而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五条
(由楼宇或其它工作物造成之损害)
一、楼宇或其它工作物因建造上之瑕疵、保存上出现缺陷而全部或部分倒塌者,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须对由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已尽应有之注意义务亦不能避免该等损害者除外。
二、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楼宇或工作物负有保存义务之人,须代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完全因保存上出现缺陷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六条
(由物、动物或活动造成之损害)
一、管领动产或不动产并对之负有看管义务之人,以及对任何动物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对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在其无过错之情况下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二、在从事基于本身性质或所使用方法之性质而具有危险性之活动中,造成他人受损害者,有义务弥补该等损害;但证明其已采取按当时情况须采取之各种措施以预防损害之发生者除外。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因陆上交通事故而产生之民事责任,但有关活动或其所使用之方法,与陆上通行时通常出现之危险相比具特别及更高之危险性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过失情况下损害赔偿之缩减)
责任因过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则以低于所生损害之金额定出损害赔偿,只要按行为人之过错程度、行为人与受害人之经济状况及有关事件之其它情况认为此属合理者。
第四百八十八条
(因死亡或身体伤害而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
一、侵害他人致死时,应负责任之人有义务赔偿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开支及其它一切开支,丧葬费亦不例外。
二、在上述情况及其它伤害身体之情况下,救助受害人之人、医疗场所、医生,又或参与治疗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实体,均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养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债务而扶养之人,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第四百八十九条
(非财产之损害)
一、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应考虑非财产之损害,只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它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其它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
三、损害赔偿之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考虑第四百八十七条所指之情况;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
第四百九十条
(连带责任)
一、如有数人须对损害负责,则其责任为连带责任。
二、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
第四百九十一条
(时效)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损害之全部范围亦然;但不影响自损害事实发生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二、应负责任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亦自履行时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实构成犯罪,而法律对该犯罪所规定之追诉时效期间较长,则以该期间为适用期间;然而,如刑事责任基于有别于追诉时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则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生该原因时起经过一年时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间届满前不完成。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完成,不导致倘有之请求返还物之诉权或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诉权之时效完成。
第二分节
风险责任
第四百九十二条
(适用规定)
规范因不法事实而产生责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风险责任之各种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三条
(委托人之责任)
一、委托他人作出任何事务之人,无论本身有否过错,均须对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受托人对该损害亦负赔偿之义务。
二、委托人仅就受托人在执行其受托职务时所作出之损害事实负责,但不论该损害事实是否系受托人有意作出或是否违背委托人之指示而作出。
三、作出损害赔偿之委托人,就所作之一切支出有权要求受托人偿还,但委托人本身亦有过错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九十四条
(公法人之责任)
任何公法人之机关、人员或代表人在从事私法上之管理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者,该公法人须按委托人就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之有关规定,对该等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九十五条
(由动物造成之损害)
为本身利益而饲养或利用任何动物之人,须对该等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损害系因饲养或利用动物而生之固有危险所引致者。
第四百九十六条
(由车辆造成之事故)
一、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在行驶中。
二、不可归责者按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负责。
三、为他人驾驶车辆之人,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但该人虽在执行职务,而车辆不在行驶中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七条
(责任之受益人)
一、由车辆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责任,其受益人包括第三人及被运送之人。
二、如运送系基于合同而作出,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本人及对其所携带之物所造成之损害。
三、如属无偿之运送,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造成之人身损害。
四、排除或限制运送人对损及被运送人之事故所负责任之条款,均属无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
(责任之排除)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责任,仅在就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系由车辆运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时,方予排除,但不影响第五百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九十九条
(车辆碰撞)
一、如两车碰撞导致两车或其中一车受损,而驾驶员在事故中均无过错,则就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按比例分配责任;如损害仅由其中一车造成,而双方驾驶员均无过错,则仅对该等损害负责之人方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二、在有疑问时,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之大小及每一方驾驶员所具有之过错程度均视为相等。
第五百条
(连带责任)
一、如风险责任须由数人承担,各人均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即使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者亦然。
二、在各应负责任之人之关系中,损害赔偿之义务按每人在车辆使用中所具有之利益而分配;然而,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则仅由有过错之人负责,在此情况下,就该等有过错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或针对该等有过错之人之求偿权,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