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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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9月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土地、城建、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不留坟头、撒向江河湖海,或存入寄骨堂、直接葬入公墓。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总体布局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的殡葬设施,必须按总体布局规划实施。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在县(市)境内的报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区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农村为村民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于县(市)管辖的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属于银州区、清河区管辖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经市、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
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公墓应当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坟墓应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深葬不留坟头。
第十三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含临时居住人口)死亡一律火化,严禁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严禁以罚款代替火化。
第十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 外地来本市人员死亡,尸体应在当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将尸体外运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涉外人员遗体外运,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第十八条 对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须经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境内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辖区内经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公约,规范服务人员行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取钱物。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内办丧事活动,严禁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禁止运尸车沿街绕行;禁止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纸牛、纸马、纸人等纸扎实物;禁止抛撒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和进行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经营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检测、认定。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五条 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至工商行政管理部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设置制造、销售殡葬用品门点(寿衣店、骨灰盒厂、卫生纸棺店、墓碑场点), 要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在银州区、清河区设置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所在地设置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乡(镇)村设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严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殡仪服务单位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门点经营殡葬用品的价格,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并实行明码标价。各级民政、物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费用全部由实施土葬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纸钱。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
第三十二条 对制造、销售纸扎实物用品及封建迷信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建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殡仪服务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错付的,殡仪服务单位和责任人应对丧户赔偿损失。殡仪服务人员刁难丧户、向丧户索取钱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政发[1994]7号文件《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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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44号
1992年7月15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因公出国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市改革开放的需要,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切实加强因公出国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因公出国是指去境外执行经贸洽谈、科教交流、友城往来、推销展览、文艺演出、承包工程、进修培训、出席会议、劳务出口等任务以及进行其它公务活动。

第二条:凡我市干部职工, 不论参加哪一级、哪一部门、哪一地区的团组出国,均应在本市办理政审, 本省办理护照手续,不得垮地区异地办理。

第三条:我市人员参加中央一级或外省市团组出国,在上报出访人员名单时,应事先报请市外办审查,并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出国任务通知书下达后,到市外办办理本省审批手续。

第四条:办理本省审批手续时,应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出国审批表》。经市外办审理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查同意后,在《出国审批表》上加盖市政府公章,报省政府审批。

第五条:省政府审批同意后,凭批件到市外办初审后,到市委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第六条:参加本省范围内(不含本市)的组团出国,在上报出访人员名单时,应事先报请市外办审理,并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待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下达后,在市外办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办理有关初审手续。

第七条:本市组团出访,组团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国外交往对象、出访任务和出访人员建议名单,经市外办审理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同国外接待单位具体联系。

第八条:组团单位接到国外邀请单位的邀请书、保证书和入国理由书后, 正式起草出访报告报市外办。出访报告内容包括:出访任务、地点、人员、时间、经费负担方式等,并附日程表。由市外办填写《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呈市政府领导审批。之后,由市政府行文上报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省政府审查批准后,凭省市出国任务审批卡,由市外办初审后到市组织部办理政审手续。

第十条:办理出国人员政审手续时,先到市外办或市委组织部领取《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一式二份填写,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签字盖章,市外办初审后,到市委组织部政审。

第十一条:市委组织部根据《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上的领导批示意见给予政审,然后持市委组织部政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和国外邀请手续,到省外办办理护照手续。

第十二条:出国人员所需经费(人民币),凡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由所在单位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作出经费预算报市外办和市财政局审查后,再由市财政局报请领导审批。出国经费自行解决的单位,在作出经费预算后,经市外办审查,由本单位领导批准执行。经费预算包括:国际旅费、国外生活费、住宿费、城市间交通费膻内差旅费、制装费等。

第十三条:出国所需外汇,凡动用市控外汇的,凭出国任务通知书(或批件)及《晋城市出国任务审批卡》到市计委办理外汇额度调拔手续,再到市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办理换汇手续。

第十四条:外汇核销按外汇管理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出国人员回国核销经费(人民币)时,所有单据应经市外办审查,再由市团政或经费承付单位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出国人员回国后,要将在国外的经验教训、心得体会、考察收获,认真写出总结,并按规定搞好出国鉴定,一并报市外办、市委组织部及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办理出国手续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出访任务不明确,无实质性交往内容或纯属照顾,夹带出国者;

违反外事财务制度,以盈利为目的组团出国者;

出访经费尚未落实者;

参加本范围以外团组出国,在出国批件或通知下达前,未经市外办同意、市分管领导批准,擅自上报出访人员名单者;

未办好上次出国的结汇手续和经费报销手续,未按规定进行出访总结及出国鉴定并按时交回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勤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勤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21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的组织性、纪律性,规范各项请假、考勤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部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 假期类别和期限
第三条 病假 公务员因疾病(因公致残或患职业病者除外)必须治疗和休养的,可以请病假。
第四条 事假 公务员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要处理的,可以请事假。
第五条 公假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经领导批准,可以算公假:
(一)公务员凭学校通知书参加学生家长会的。
(二)公务员的住宅设施因房管部门维修或其它原因须由公务员在家料理的。
第六条 婚假 公务员本人结婚,可以请婚假,假期三天。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三天婚假外,各增加奖励假七天。
第七条 丧葬假 公务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岳父母、公婆死亡,可以请丧葬假,假期不得超过五天。
第八条 探亲假 公务员连续工作满一年,与配偶或与父母不住在一起并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请探亲假。
(一)公务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三十天。
(二)未婚公务员(包括丧偶或离婚已满一年的)探望父母(包括自幼抚养其长大,现仍与本人保持联系的抚养人,下同),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司局当年不能给假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四十五天。
(三)已婚公务员探望父母,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第九条 出境探亲假 凡符合国家规定探亲条件的公务员出境探亲,可以请出境探亲假,假期三个月,归侨、侨眷假期六个月。出境探亲的假期视不同情况可适当延长,假期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路程假 公务员到外地结婚(不包括旅行结婚)、奔丧或探亲,给予往返路程假。
第十一条 生育假
(一)婚前检查假:公务员进行婚前检查,给假半天。
(二)产前检查假:女性公务员进行产前检查,按实际情况给假。
(三)产假:女性公务员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假期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晚育奖励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晚育的女性公务员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十五天。产妇护理有困难的,此项奖励假亦可由男方使用。
(五)抚育独生子女假:育龄女性公务员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凭独生子女证,可以在产假期满后继续休假至孩子满六个月(晚育奖励假另加)。
(六)怀孕流产假:女性公务员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休假。
1.女性公务员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假十五天至三十天。
2.女性公务员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假四十二天。
(七)哺乳假:女性公务员有不满一周岁的婴儿需要亲自哺乳的,每天给一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三十分钟。
以上(二)、(三)、(四)、(五)、(六)、(七)项均不适用非婚生育及非计划生育。
第十二条 工伤假 公务员因公受伤,必须治疗和休养的,给予公伤假。
第十三条 搬迁假 公务员因住房搬迁,给假三天。
第十四条 出差假 公务员因公出差前,根据实际情况可做有关准备事宜,给假半天至一天;完成任务返回后,出差超过两周的,给假一天,超过一个月的,给假两天。对于出差的公务员的公休假日,应在出差的地点享受,如果在出差地点未享受的,应在两周内补给与公休假日相等的休息时间。
第十五条 值班假 公务员在法定假日或公休假日值班的,应在两周内补给与值班时间相等的休息时间。
第十六条 出国准备假 派驻使领馆常驻人员出国前,给假三十天,准备出国事宜。
第十七条 驻外回国休假 派驻使领馆常驻人员,任期结束回国后,给假三十天,未在任期内休假的,给假六十天,中间休假超假的不再给假。
第十八条 带薪年休假 公务员(不包括试用期和见习期人员)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一)参加工作不足十年的,休假七天;
(二)参加工作满十年不足二十年的,休假十天;
(三)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休假十五天。
第十九条 假期计算 病假、生育假、路程假、探亲假、出境探亲假、公伤假、出差假、出国准备假、驻外回国休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在内;事假、婚假、丧葬假、值班假、带薪年休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在内。

第三章 各类假期的待遇
第二十条 病假期间的待遇 全年病假累计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扣发本人年度奖金的三分之一;超过六个月的,不发本人年度奖金。
第二十一条 事假期间的待遇 全年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不满三个月的,扣发本人年度奖金的三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扣发本人年度奖金的二分之一;超过六个月的,不发本人年度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探亲假期间的待遇 探亲假期间,年度奖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出境探亲假期间的待遇 出境探亲假期间,年度奖金照发。批准续假期间内待遇,按事假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假期间的待遇
(一)生育假期间,年度奖金照发。
(二)产假期满后,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病假的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一)、(二)项均不适用于非婚生育及非计划生育。
第二十五条 各类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章 请 假 程 序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请假须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请假单》(附件一)①,经领导批准后有效。如因重病或急事不能事先请假时,可委托他人代为请假或办理补假手续。① 附件一略。
第二十七条 凡请病假或工伤假两天以上的,均须有合同医院证明或非合同医院的急诊证明;病假、工伤假需延长休养期和产假期满需继续休养的,均根据合同医院的诊断证明由所在司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请假期满因故不能上班的,可以申请续假。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公务员出境探亲一般不得续假,如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的,本人必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司局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续假。
第二十九条 请假或续假期满上班后,应立即销假。
第三十条 公务员请假,假期在一周之内的由直接行政首长审批,超过一周的应由上一级行政首长审批。司局长请假,由主管部长批准并报办公厅部长办公室备案。司局长的考勤由各司局办公室负责。

第五章 旷工及其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论:
(一)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不服从组织调动和工作分配,不按时到工作岗位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旷工连续十五天以内或一年累计三十天以内的,不发年度奖金。
第三十三条 旷工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由各司局办公室(综合处)负责。各司局应建立相应的考勤制度,每月由各处(室)填写《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勤登记表》(附件二)①,定期公布公务员出勤、迟到、早退、请假、旷工等情况,各司局办公室(综合处)汇总后,于每月十日前,将《考勤登记表》报送人事司,其中涉及工资变动、年度奖金和行政处理的,由人事部门承办。① 附件二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