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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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六名。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年满十八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参加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人员,以及不是上述人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的成员。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的提名,推选十五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 选举会议举行全体会议,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

第八条 选举会议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选举会议,并以个人身份履行职责。

选举会议成员应出席选举会议,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应事先向主席团请假。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索取或者接受参选人和候选人的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任何利益,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以利益影响他人在选举中对参选人和候选人所持的立场。

第九条 选举日期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每名选举会议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三十六名。

选举会议成员提名他人为代表候选人,应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凡有意参选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领取和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选人登记表》。参选人须对所填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提名截止日期以前,送交参选人登记表和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分别填写的候选人提名信。

选举会议成员本人登记为参选人的,需要由其他十名以上选举会议成员为其填写候选人提名信。

第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时间由选举会议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公布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和简介,并印发给选举会议全体成员。

主席团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后,选举会议成员可以查阅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情况。

第十四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五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多于或者少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

第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由主席团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举会议成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七条 选举会议设总监票人一人、监票人若干人,由选举会议主席团在不是代表候选人的选举会议成员中提名,选举会议通过。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选举日不得进行拉票活动。

会场按座区设投票箱,选举会议成员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

投票时,首先由总监票人、监票人投票,然后主席团成员和选举会议其他成员按顺序投票。

选举会议成员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九条 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计票结果。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条 选举会议主席团接受与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的投诉,并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选举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按得票多少顺序依次递补,但是被递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递补的代表资格,公布递补的代表名单。

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在未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代表出缺时的递补顺序,由主席团决定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递补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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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
1991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关于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1991年6月4日第500次会议讨论决定: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云南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授权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


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9号


《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城市管理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城市规划控制区、远郊县区政府所在地的镇、其他建制镇和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本规定已明确由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以属地管辖为主、属地管辖与指定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在城市管理的重点、复杂区域,可以建立和试行群众协管制度,聘用一定数量的群众协管员,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一般性的监督、管理活动。具体办法,由市行政执法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建立城市管理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下列行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查处举报和投诉的问题,并向举报和投诉人反馈有关情况: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不作为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接受管理,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局是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行政执法局所属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其委托,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市行政执法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规定;
(二)研究部署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主管全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四)统一调度、指挥城市管理重大综合执法活动和专项整顿治理活动;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或参与管理下列事项:
(一)对城市户外广告进行综合行政管理,负责城市户外广告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协调和设置审批;其中对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二)与市公安交通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主要街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场(点)规划设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公安部门负责审批的各类大型集会活动进行前置审核,主要就维护市容环境、临时占用市政工程设施、临时占用车行道以外的道路等情况提出具体意见;公安部门在审批各类大型集会活动之前,应当将活动申请书面告知市行政执法局;
(四)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审批管理,并将审批情况相互告知: 
1、临时占用车行道以外道路的,由行政执法局负责审批;
2、临时占用车行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审批;
3、工程性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
4、同时占用车行道、车行道以外道路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牵头负责,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共同研究,统一审批。
第十条 县、区行政执法局在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职责,并接受市行政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区行政执法局所属的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受其委托,承担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区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市行政执法局裁决;对应当由县、区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县、区行政执法局未予查处的,市行政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或者协调、组织县、区行政执法局查处。
第十一条 市、县、区建设、园林、环保、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市、县、区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向同级行政执法局派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治安队伍,协助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没有法定时限的在接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在行政处罚后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市、县、区行政执法局应当与同级建设、园林、环保、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但遇紧急事项时,经请示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也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由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并由该局局长主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下列事项,应当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一)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作配合的重大执法活动和专项整顿治理活动;
(三)经部门之间协调,意见仍不统一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事项;
(五)需要通报和研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县、区行政执法局应当与同级建设、园林、环保、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相关事项互相告知制度。
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有关决定和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配合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审批许可事项、管理中需要行政执法局进行行政处罚和进行配合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行政执法局。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保证程序公正。
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凡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有权要求前款所列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第三章 综合执法范围



第十六条 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以及从高空向下或者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的;
(二)在墙壁、电杆、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养犬或者放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和安全防护网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交通工具破损不洁、带泥行驶或者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的;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运、处理垃圾,在市区抛撒纸钱,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七)临街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遮挡围栏、围墙,施工作业现场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或者不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工程竣工、作业完成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和拆除工棚等临时建筑、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八)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九)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十)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或者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户外广告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虽经批准但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批准规定并严重影响市容的;
(二)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载体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城市公共广告栏的。
对超过规定的设置期限未拆除的户外广告、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载体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广告设置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行政执法局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设置人承担。
利用玻璃幕墙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利用透明玻璃从室内设置透视广告对市容市貌有影响的,按照户外广告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和其他市政工程设施或者开挖道路、河道、洪道等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地下水,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
(三)不按规定排放污水、地下水,擅自改动、串接排水管道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洪道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架设桥梁、布设管线、淤河争地、炸山采石、破堤扒口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洪道范围内采砂、洗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或者种植有碍行洪植物的;
(六)攀登路灯杆线或者搭线挂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相关单位对各自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进行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虽提出申请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予立项受理,擅自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和临时建筑设施期满既不拆除又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规定,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虽提出申请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予立项受理,擅自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城市道路两侧景观、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建设退缩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南北滨河路绿化带和其他公共绿地的;
(三)影响黄河兰州市区段两岸地区景观的;
(四)影响火车站、汽车客货运站场、机场、客运码头、城市入口地带景观的;
(五)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景观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其他建设。
第二十二条 违反城市园林绿地管理的规定,在城市绿线控制范围和园林绿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和《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的;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者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的;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的;
(四)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者野炊的;
(五)倾倒垃圾、污水的;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的;
(七)堆放物料或者硬化树坑的;
(八)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或者损坏园林设施的;
(九)擅自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
(十)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
(十一)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兰州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保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密集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三)在人口密集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四)在人口密集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机关、学校、医院和广场等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花圈、冥币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五)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环境受到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兰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一类混合区使用大功率广播或宣传车的;
(二)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三)从室内外或者公共区域发出超标准噪声的;
(四)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禁止作业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产生噪声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工商市场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区的市场和门店以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和搭建棚台推销商品的;
(二)在市区的市场和门店以外无照经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兰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或者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在人行道上进行演技、杂耍等占道活动的;
(四)在人行道上堆放物料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或者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采用暴力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局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决定拆除违法建筑、棚亭和取缔摊点等设施但行政相对人无过错,属有关部门违反城市管理的规定擅自审批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原审批部门承担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责任;
(二)对违法审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因违法审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对违法审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依据及其编制说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程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使用格式文书,格式文书由市行政执法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