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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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6〕638号

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维修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许可管理,严格把好维修企业准入关,简化办事程序,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九日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企业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机动车(含汽车、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许可管理,简化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及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维协)应遵守本办法。

  市、各区(县级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具有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并配备与维修行业管理工作量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行政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须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的有关规定,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法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一)汽车一类企业及部分特殊企业(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LPG车辆改装维修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集团式经营企业)的许可申请由市维管处负责受理,报市交委实施行政许可。

  (二)二类及以下企业(含汽车二、三类企业、摩托车维修企业)的许可申请由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实施行政许可。

  (三)涉及外商投资的机动车维修企业,须报交通部立项并由省交通厅实施行政许可。

  (四)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在企业许可开业后15日内向市维管处备案。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制定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企业行政许可的有关资料。

  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开业申请后,应委托市维协专家对许可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审查标准按照《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对企业的场地、安全、环保、设备、人员、管理等方面严格把关。

  市维协应协助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企业资质评审工作,从专业角度公平公正地参与企业现场审查,相关鉴定资料(审查人员资料、现场图像资料、鉴定文书等)要分类汇总,建立完善的企业资质鉴定的工作制度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证件管理

  市维管处负责全市维修企业许可证件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定期向市交委报送发放管理情况。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许可证件管理制度,做好许可证发放记录。

  维修企业许可证件实行预发放制度。

  (一)市维管处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向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预发一定数量的许可证件。
 
  (二)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许可证件存量少于5份时,可在规定时间内到市维管处领用许可证件。

  (三)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必须将上批次许可证件的使用情况进行汇总,送市维管处备案,作为领用下一批次许可证件的依据。

第四章 日常管理

  市交委负责全市维修行业管理的总体规划及部署,统一行业管理标准及规范要求。

  市维管处负责对市属维修企业的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及从业人员实施监管,并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统筹组织、指导检查。

  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所有维修企业(含市属和区属企业)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及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监管,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定期向市维管处通报查处情况。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严厉打击无证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本辖区维修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合法经营者的权益。

  市维管处负责制定统一的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市级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无证经营活动整治,配合市维管处的统一行动并协调区(县级市)相关部门参与联合行动。

  市维管处定期组织全市维修行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日常业务培训。

  各级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应实行信息化管理,采用全市统一的维管信息平台进行业户数据管理,及时、如实录入业户信息。

  市维协应充分发挥协会的自律、自治作用,对协会会员企业进行指导帮扶,积极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开展的各项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政府管理部门反映。

  市维协负责对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市维管处对维修行业从业人员进行考核。

第五章 监督及责任追究

  市交委、市维管处每年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行业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公布考核情况。

  市交委、市维管处对各区(县级市)维修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每年按开业条件及相关规定,对各区(县级市)新开业企业数的10%(不少于2家)和纳入日常管理的汽车二类及以下企业数的5%(不少于10家)进行随机抽查。存在违规情况的,按照《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撤销不合格企业的行政许可,并追究该交通局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市交委、市维管处对市维协资质评审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存在违规情况的,责成市维协对相关评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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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5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条 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范围: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二)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裁决机关对补偿安纠纷已出裁决的。

第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到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材料;

(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材料;

(八)安置房屋情况材料;属于过渡安置的,还应提交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九)房屋评估报告;

(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的2次以上谈话记录;一方拒绝商谈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十一)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凭证;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立案后,裁决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知书,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者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裁决机关可作缺席裁决。

裁决机关通知当事人,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公告通知形式。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应有证人见证;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通知的可采取公告通知,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当事人收到通知。

第十三条 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裁决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也可直接作出裁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解不成的,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裁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三)裁决结果和案件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决机关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需要进行房屋评估、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时间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送达裁决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裁决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裁决机关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方式或者送达经过及其他特殊情况。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期间发生的房屋评估、鉴定、证据保全、登报公告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普通教育工作宏观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督导室。各级督导室是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普通教育各类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价、指导的职能机构。
第三条 各级督导室的工作任务是:
(一)对本地区的普通教育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二)监督、检查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属学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
(三)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进行评价、帮助和指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反映和提出建议。
(五)完成本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各级督导室的工作范围:
负责本行政管理辖区的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中等师范、进修学校,以及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督导工作。
第五条 督导室工作人员配备:省督导室为八至十人,市、县(区)督导室为五至八人。
各级督导室所需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在现有人员编制内调剂解决。
各级督导室设主任督学一人,副主任督学一至二人,省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厅或处级,市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处或科级,县(区)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督学可为科或股级。督导室正副主任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各级督导室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若干名兼职督学。
第六条 督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过高等教育或具有同等学历,熟悉教育业务,懂得教育规律,有较丰富的教育工作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并具有一定的写作水平。科级、处级、厅级督学应分别具有十年、十五年、二十年以上教龄或教育工作经历。
(二)忠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有较高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作风正派,在当地教育界有较高的威望。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七条 督学在督导工作时有以下职权:
(一)检查、督导教育、教学业务,可参加有关教育方面的会议、活动和听课。
(二)可视需要找督导对象了解情况和交换意见。
(三)调阅有关的文件、资料、簿册和档案。
(四)对有显著成绩或有重大失误的教学、管理人员,可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包括干部任免)建议。
(五)参与教育行政干部和学校领导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各级专、兼职督学执行公务时须持有督学工作证。督学工作证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和颁发。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积极支持督导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认真听取和研究督导人员的评估意见,如实汇报情况。凡需改进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将所采取的措施和结果书面报告督导部门。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