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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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财政部
 【发布文号】商贸函〔2006〕78号
 【发布日期】2006-08-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有关出口行业组织和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农轻纺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提高农轻纺产品出口质量,增强国际竞争力,根据《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商规发〔2005〕507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将申报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6年资金支持重点范围

  (一)实施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的费用资助

  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是指由行业组织、企业及其他社会团体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以本行业出口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提供主要面向出口市场的研发、设计、质量控制、产品检测所需的公共技术及设备,为新技术、新设计、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制订、交流、推广、咨询、培训或出口产品自检、预检等提供服务的机构。

  (二)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的费用资助

  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良好农业规范(GA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或有机产品等标准及相关规定要求,建立的出口产品溯源和追踪体系。企业建立的追溯体系,应记录农药、兽药、种苗、种畜禽使用及农产品种植、养殖档案和流通情况,并通过电子标签、条形码等信息手段,确保产品可追溯回加工、生产环节。

  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享受中央财政有关纺织企业“走出去”等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不可重复申报、享受以上相同内容的资助。

  二、资金支持的标准

  所有项目均实行部分支持方式。中西部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金额的70%;其他地区的资助比例不超过50%。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200万元,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项目的资助资金不超过100万元。

  2004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的项目可以进行申报。

  三、申报项目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报项目的申请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1. 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如申请行业公共技术平台资助,应提供申请单位目前的服务对象范围,现有服务项目和产品,实施本项目后预期的服务情况、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以及是否申报、享受同类中央财政资金资助等;如申请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资助,申请单位应提供2003年至2005年的生产加工及出口情况,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建立的基本情况(管理方式、基地建设、注册备案、认证、实验室、对出口的影响)及下一步规划和目标等。
  2.申请单位所取得的有关认证认可文件。
  3.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申报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5.经中介机构审计的2004、2005年度财务报告。
  6.项目资金实际支付凭证。
  7.其它需要提供的申报证明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及中央单位(指中央企业及全国性出口行业组织,下同)须报送以下材料:

  1、2006年度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报告,包括组织初审的情况、申请单位及项目的基本介绍,初审意见等内容;如申请公共技术平台资助项目,须提供该项目建成后,预期可达到的目标和效果。
  2、申请行业公共技术平台服务项目,应提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下同)与申请单位签署的该项目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协议。协议中应包括申请单位向企业提供的具体内容,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服务的对象、服务内容和收费金额的条款,以及申请单位须承担未按约定提供服务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中央单位须提供与项目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商务部委托)签署的上述协议。
  3、农轻纺产品贸易促进资金申请项目汇总表,并按项目优先程度进行排序。
  4、申报项目的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仅送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

  地方主管部门和中央单位报送的材料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商务部(外贸司)、财政部(企业司),同时抄报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报送截止时间为2006年10月31日。

  以上申报材料用A4纸打印,按顺序于左侧装订成册,连同电子文档(光盘形式)一同报送。

  逾期报送的材料不予受理,对不符合要求的报送材料,将不得参与项目评审。

  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四、审核及拨付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按《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项目进行审核,确定资助项目。财政部将资金拨付至相关省级财政部门。

  项目资金实行事后拨付原则,即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据实拨付:

  (一)地方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资助资金。

  (二)中央单位执行完毕的项目,由外贸事务局组织验收合格并经商务部审核后,报请财政部审定拨付资助资金。

  验收工作应在2007年2月15日前完成,到期未完成验收的项目,将不予拨付资助资金,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具体验收规定另行下发。

  地方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做好项目申报的组织和初审工作,并按《办法》规定,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对本地区(单位)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按时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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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加强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更好地发展社会福利事业,我部制定了《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以下简称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科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募委)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福利资金属于社会资金,是对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资金的补充,不得冲抵中央和地方安排的社会福利事业费。
第三条 各级募委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的来源
(一)销售中国福利彩票(以下简称彩票)总收入扣除奖金、管理资金以外的净收入;
(二)国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第五条 社会福利资金实行分级按比例留成使用的原则。中募委留成比例为彩票面值的5%,独立组织销售的县级募委的留成比例不得低于彩票面值的20%。
各级募委在彩票销售结算时,应按规定及时计提和分成。留成部分转入本级社会福利资金帐户,上交部分与其它费用分开,按规定时限上缴。不得擅自截留、挪用应上交或留成的社会福利资金。
捐赠收入(含外汇)直接转为本级募委的社会福利资金,不参加分成和上缴。
第六条 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在国家专业银行存储,其收支必须纳入财务统一管理。
第七条 彩票代销单位应将售票收入中的社会福利资金全额上交当地彩票发行机构,不得坐支、截留。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社会福利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人,支持社区服务和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采取无偿资助或与有偿资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对老、少、边、穷地区给予必要照顾。
第九条 对下列项目的资助,一般采取无偿方式:
(一)社会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儿童福利院、乡镇敬老院;
(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
(三)流浪儿童收容遣送设施;
(四)社区服务设施。
第十条 对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资助,主要实行由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社会福利资金给予贴息的办法。当年贴息额度当年有效,超额不增补,余额不结转。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项目,要符合社会福利社会办的改革发展方向,适应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为群众所急需。
第十二条 上级募委会对下级社会福利资金的资助,实行资助与彩票销售挂钩的原则。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建设的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项目竣工后,要编制工程决算报告,并附形象资料,报送提供资助的募委会审查、存档。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投放后,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或挪用。资助数额较大的工程项目,应按项目进度分期拨款。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资金资助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必须建立永久性标志,标明建立或竣工时间、资助单位、资助款额等内容。资助增添设备、器材的,也要标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捐赠字样。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资金的分配和投放,由各级民政部门和募委会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评委会审议投放社会福利资金,必须坚持科学论证、集体研究、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向上级评委会申请资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本级评委会确定项目,提出申请报告;
(二)上报项目时,应提交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以及本地配套资金和基建计划落实情况;
(三)上级评委会接到项目申请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资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政策规定,接受财政、金融、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评委会要接受上级评委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提交本级募委会审议,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募委会对受资助单位的社会福利资金使用情况,必须负责地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民政部门和募委会有权缓拨、停拨已决定资助的资金,直至收回已拨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6日中募委发布的《有奖募捐社会福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中募〔1991〕委字3号)同时废止。


宜春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4〕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元月十五日



宜春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其它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由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外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冠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
  (二)在树冠外侧五米内新建建筑物,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三)攀树、折技、剥损树皮;
  (四)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
  (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生长需要,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将保护档案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城市街头绿地、广场、小游园和道路用地范围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五)城市规划区以外和森林公园的古树名木,由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签订管护责任书。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发生变更应当向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古树名木的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破坏树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