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件罚金的适用与执行/吴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6:44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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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件罚金的适用与执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修订后的刑法扩大罚金和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这为我国适用此类刑罚提供了法律保证,克服以往只注重自由刑,而轻视财产刑的错误认识,依法正确适用财产刑。那么如何执行罚金刑呢?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依法正确执行罚金刑。
一、罚金的交纳以及主刑的判决。
新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人有可以执行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有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根据这一规定,罚金的执行分五种情况。
(一)限期一次缴纳。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多,或者数额虽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犯罪分子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罚金一次缴纳完毕。
(二)限定时间分期缴纳,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多,犯罪分子无力一次缴纳的情况,在时间上有一定伸缩余地,在金钱的支付上也可以化整为零,使经济情况较差的犯罪分子也能按期缴纳罚金。
(三)强制缴纳,这主要适用于判决缴纳罚金的指定期限已到,犯罪分子有缴纳能力而拒不缴纳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强制缴纳。如查封财产、扣押存款、扣发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办法,迫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
(四)随时追缴,这主要适用于那些将财产隐藏、转移、使被判处的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财产,都应当随时追缴。
(五)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如果犯罪分子由于遭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缴纳确实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缴纳罚金。
二、在判决自由刑的同时应当考虑罚金交纳情况,对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而酌情从轻处罚;反之,有能力而拒不交纳罚金等情形的应从重判决。
(一)犯罪分子或者其亲属主动一次性交齐罚金数额的,在判决时,可视有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从轻幅度在一年至二年,但不能低于刑罚的下限。
(二)犯罪分子或者其亲属交纳50%罚金,经查实,确属无力再交纳罚金的,可从轻处罚六个月至一年。
(三)对于犯罪分子或其亲属故意隐藏损毁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拒不执行罚金的,应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判处。
(四)对于单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必须交纳盗窃金额2倍。
三、罚金的执行
新刑法对罚金刑适用范围已经明确,作为审判机关必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但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不注重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其原因,一是观念旧,不想适用;二是怕担风险,不敢适用;三是怕空判,判了罚金难以执行;四是怕主刑酌情从轻,产生“用钱卖罪”的错误思想;五是内功不足,不会适用。
全面、准确、及时地适用罚金刑是审判机关面临的一项新课题,用好、用活,用准罚金刑是机关的一项硬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运作。
(一)思想认识要到位。要组织法官认真学习刑法相关知识,从维护全国法制统一和尊严的高度出发,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共同为适用好罚金刑下功夫,抓实效,同时提高法官审判水平和审判技巧。
(二)协同运作。能否适用好罚金刑,关键之一是公、检、法三机关能否有机统一协同运作,公安、检察二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不仅要重视追缴赃款赃物,还应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在掌握底数的情况下,应不失时机地根据犯罪嫌疑人可能适用罚金刑采取果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地措施,随案移送法院处理,为罚金刑的履行打下基础,防止进入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转移、隐藏可执行财产。在案件移送法院审判阶段,要深入犯罪分子的家庭所在地开展细致的调查,查清经济来源和财产状况,凡是有可供履行的财产要强化执行措施。为罚金刑的实际履行打下基础。
(三)严肃执法要到位。刑法就如何适用罚金刑规定两个基本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二是罪刑相适应原则。虽对盗窃罪罚金没有具体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适用罚金,否则即属违法。
罚金刑生效后需要执行,可由刑事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局按执行程序和要求处理,对其中确无履行能力的可中止执行,待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恢复执行。
(四)监督、激励要到位,对罚金刑的运作情况,人大应加大监督,通过视察、审议等途径监督适用罚金刑是否到位;对于积极配合和执行好的单位要给予表彰,反之要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财政、审议部门要对罚金的数额到位情况进行财务监督检查,按照拨款与上缴两条线分开原则,及时足额上缴罚金,财政部门对办案所缺要及时加以补充,并解决在适用罚金刑中装备和设备,另外,对适用罚金刑较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奖励促进罚金刑的适用更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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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一次性筷子该由谁来查处

韩怀忠

近日,某省电视台在新闻追踪栏目曝光了一家户在其地处偏僻的山区家中违法加工出售一次性筷子事件。据报道,该台记者根据群众举报,以购买者的身份前往某山村进行调查,发现该村一农户在自家院中对从外地收购的已使用过的一次性筷子进行简单地清洗、漂白、露天晾晒后销往某批发市场,并由该市场批发商进行简单包装后销售。

  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收看节目后,提出了进一步加强餐饮消费环节监管的措施,迅速启动了对全市餐饮消费环节的餐具消毒和一次性筷子采购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对该由谁来监管和查处此类一次性筷子生产经营行为展开了讨论。

  毫无疑问,该农户重复加工销售已使用过的一次性筷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的定义,一次性筷子属于食品用工具、设备范畴。该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提出了要求并制定了罚则,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许多卫生监督机构并未对该类一次性筷子生产作坊进行监管。原因是:

  首先,卫生部在1996年9月26日对安徽省卫生厅“关于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是否属于卫生许可证发放范围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范围仅限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卫生监督管理。”自那时起,多数卫生行政部门就不再对包括一次性筷子在内的食品用工具、设备等实行卫生行政许可(个别省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包括了对此类生产单位行政许可的内容)。不实行行政许可,卫生监管也就无从下手,更何况,到目前为止,卫生部也未出台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管理办法,所以就卫生监督机构来说,对该类作坊和产品的监管都存在法律法规的空白。目前,针对餐具的监管主要是对餐饮单位使用的餐具的消毒监测和管理,一次性筷子也是参照消毒餐具的卫生标准进行评定。

  其次,自2004年国务院对食品安全实行分段监管后,卫生行政部门已不再是食品卫生法的唯一执法主体。根据分工,卫生部门只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而将初级农产品监管、食品的生产加工和经营的监管权分别交给了农业、质检和工商部门,并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但上述分工只是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分段,食品安全是否包括与食品相关的产品安全,在理解上仍有歧义。如果包括与食品相关的产品的话,对该类作坊的监管和查处应属质检部门,如果不包括的话,对该类产品的监管则落入空档。目前有案可查的对该类产品进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6年7月18日发出的“关于印发《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通则》及《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通知”,该通知和相关通则规定,对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由此可以看出,质检部门已开始着手对该类产品生产企业的市场准入实施监管。

  第三,虽然该类作坊不同于生产企业,但对于各类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监管属于各级质检部门是毫无疑义的。国家质检总局曾以“国质检食监[2007]284号”文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并明确界定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定义:“是指固定从业人员少,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范围的产品目录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虽然对于一次性筷子等与食品相关的产品是否列入了产品目录,我们不得而知,但既然质检部门已监管了生产企业,没有理由不监管作坊。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包括一次性筷子在内的食品用工具、设备等规定了要求并制定了罚则,为了不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出现空白和盲区,对此类与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管仍宜按食品监管的分段原则予以明确。本文涉及的一次性筷子生产作坊,当由有管辖权的质检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查处,而对销售业户和餐饮单位,则分别由工商和卫生部门分别进行监管和查处。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少数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月12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中规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
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延长少数案件办案期限问题,决定如下:
一、侦查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终结,需要继续延长被告人羁押期限的,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应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逐级上报审核,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两个月;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由负责侦查的人
民检察院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签署意见,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再延长两个月。
对于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由侦查单位提出专题报告逐级上报审核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二、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由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三、一审、二审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宣判或审结的,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一个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宣判或审结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四、凡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都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承办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十五天提出书面报告报请审批;审批单位应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批复承办单位。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应定期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由省人大常委会审批的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在省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由驻会主任办公会议代批。



198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