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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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的通知

农办牧[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养猪业是畜牧业的支柱产业,良种是生猪生产发展的基础。为推进生猪品种改良进程,提高生猪生产水平,促进生猪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


二○○九年八月四日




附件:
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



良种是生猪生产发展的物质基础。为进一步完善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加快生猪遗传改良进程,提高生猪生产水平,增加养猪效益,制定本计划。
一、我国生猪遗传改良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生猪遗传改良工作稳步推进,种猪质量明显改善,瘦肉型猪生产水平不断提高,养殖效益明显增加,养猪业得到持续稳定发展,为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满足城乡居民猪肉产品消费和增加农民收入做出了重要贡献。
(一)积累了丰富的品种资源
我国是世界上地方猪种资源最多的国家,具备发展生猪生产得天独厚的优势,长期以来在丰富国内品种资源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一是有效保护地方品种。农业部先后两次公布了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包涵了八眉猪等34个地方猪种;确立了第一批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保护区和保种场,包括宁乡猪、荣昌猪和藏猪3个保护区,以及太湖猪、民猪、黄淮海黑猪等35个猪遗传资源保种场。各地为保护地方猪种开展了大量工作,促进了地方猪种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二是培育一批新品种、配套系。自1998年以来,苏太猪等15个新品种、配套系通过了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的审定。这些新品种、配套系普遍具有适应性强、生长速度快、饲料转化率高、肉质优良等特点,在提高我国生猪生产水平和猪肉产品质量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三是成功利用引进品种。先后从丹麦、美国、英国、瑞典、法国等国家引进了大白、长白、杜洛克、皮特兰等世界著名瘦肉型猪品种,以及 PIC、斯格等猪配套系。这些品种、配套系已基本适应我国不同地区的生态条件,为开展我国生猪遗传改良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初步建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建设了4478个原种猪场、扩繁场,在武汉、广州、重庆建立了农业部种猪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全国种猪与种公猪精液质量等监测任务。成立全国猪育种协作组,积极推进种猪测定、选育与区域性猪联合育种工作。目前,以原种场、扩繁场、种公猪站、性能测定中心(站)、遗传评估中心和质量检测中心等为主体的良种猪繁育体系初步建立。2007年以来,国家在全国200个生猪主产县实施了生猪良种补贴项目,人工授精普及率明显提高,生猪品种改良工作稳步推进。
(三)生猪生产水平逐年提高
随着良种普及率的提高以及饲养管理水平的不断改善,我国生猪生产水平逐年提高。一是生猪生产稳步发展。2008年,全国生猪存栏4.63亿头,出栏6.1亿头,猪肉产量4620.5万吨,分别比1978年增长 53.8% 、278.9% 和 361.4% 。二是生产水平明显改善。生猪存栏率从1978年的53.5% 提高到2008年的131.7% ,胴体重从1980年的57.1千克,提高到76.5千克;育肥猪出栏周期从1978年的300天左右缩短到180天左右;生猪配合饲料转化率与“八五”时期相比提高了20% 以上。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生猪遗传改良工作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对国外优良种猪依赖程度高,存在引进 -退化 -再引进 -再退化的现象。具体表现在:
(一)育种基础工作薄弱。种猪场育种积极性不高,“重引进、轻选育”,育种基础设施设备落后,性能测定工作不规范、测定种猪数量少,品种登记没有有效开展,育种群间缺乏遗传联系。原种猪场、科研院校和技术推广部门相互协作的育种体系不完善,尚未形成系统规范的育种管理体制。
(二)种猪市场不规范。“原种场—扩繁场—商品场”繁育结构层次不清晰,没有形成纯种选育、良种扩繁和商品猪生产三者有机结合的良种繁育体系。种猪质量参差不齐,多数种猪场销售的种猪没有性能测定与遗传评估信息,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问题依然存在。
(三)地方猪种选育重视程度不够。由于地方猪种普遍缺乏持续选育,选育方向不能适应市场消费需求,产业化生产格局尚未形成,加之缺乏长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导致地方猪种在种猪和商品猪市场缺乏竞争力,地方猪种数量不断减少,个别甚至处于濒危状态。
三、实施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必要性
针对我国猪遗传改良方面存在的问题,为推进我国猪育种工作健康规范开展,参考发达国家猪遗传改良的成功经验,制定和实施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十分必要。
(一)有利于保障我国种猪产业安全
实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开展种猪自主选育与新品种配套系培育,可以逐步改变瘦肉型种猪长期依赖国外进口的格局,提高种猪自给率,确保生猪生产平稳发展所需的种源基础,保障13亿多人口的猪肉消费需求;也可以减少种猪进口带来的生猪疫病传播隐患,降低动物疫病对生猪产业持续平稳发展造成的危害。
(二)有利于提高生产水平和效益
发达国家猪育种的实践表明,实施以加速重要经济性状遗传改进为目标的猪遗传改良计划是推动生猪改良最有效的手段。对生猪繁育体系的育种群进行有效改良,通过扩繁群将优秀的遗传品质迅速传递到商品猪生产中,必将使我国生猪生产水平在现有基础上有一个新的突破,从而进一步增加农民养殖收益。
(三)有利于增强我国养猪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随着生猪产业化、商品化进程的加快,养殖者对生长速度、瘦肉率、猪肉品质、饲料转化率等经济性状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对种猪质量、生产潜能的要求也越发突出,持续的遗传改良成为养猪业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四)有利于满足多元化种猪和猪肉市场需求
以我国独特的地方猪遗传资源为母本的杂交利用以及用地方猪种培育的猪新品种(配套系),对于满足特定市场对优质猪肉的需求,满足不同地区和不同消费群体的消费习惯,形成多样化、优质化和特色化的猪肉产品市场将起到重要作用。
四、目标
(一)总体目标
立足现有品种资源,着力推进种猪生产性能测定,建立稳定的场间遗传联系,初步形成以联合育种为主要形式的生猪育种体系;加强种猪持续选育,提高种猪生产性能,逐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差距,改变我国优良种猪长期依赖国外的格局;猪人工授精技术加快普及,优良种猪精液全面推广应用,全国生猪生产水平明显提高;开展地方猪种保护、选育和杂交利用,满足国内日益增长的优质猪肉市场需求。
(二)主要任务
———制定遴选标准,严格筛选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作为开展生猪联合育种的主体力量。
———在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开展种猪登记,建立健全种猪系谱档案。
———规范开展种猪生产性能测定,获得完整、准确的生产性能记录,作为品种选育的依据。
———有计划地在核心育种场间开展遗传交流与集中遗传评估,通过纯种猪的持续选育,不断提高种猪生产性能。
———推广普及猪人工授精技术,将优良种猪精液迅速应用到生产一线,改善生猪生产水平。
———充分利用优质地方猪种资源,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杂交利用和新品种(配套系)培育。
(三)技术指标
在组建核心育种群基础上,通过对种猪性能的持续改良,核心育种群主要性能指标达到:
———目标体重日龄年保持2% 的育种进展,达到100公斤日龄提前2天;
———瘦肉率每年提高0.5个百分点,达68% 保持相对稳定;
———总产仔数年均提高0.15头;
———饲料转化率年均提高2% 。
五、主要内容
(一)遴选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
1.实施内容
制订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遴选标准,结合全国生猪优势区域布局规划,采用企业自愿、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方式,选择100家种猪场组建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
2.任务指标
2016年前分批完成100家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的评估遴选。其中,2009~2012年:开展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的认证,筛选出高生产力水平的核心育种群5万头,配套相关育种设施设备。2013~2016年:形成纯种基础母猪总存栏达10万头的国家生猪核心育种群,形成相对稳定的育种基础群体。
(二)组织开展种猪登记
1.实施内容
全国畜牧总站建立国家种猪数据库并组织开展种猪登记,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按照《种猪登记技术规范》(NY/T820-2004)的要求,组织技术推广部门对本辖区内国家生猪核心育种群纯种猪进行登记,及时传送国家种猪数据库。
2.任务指标
2016年前完成100家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在群纯种猪登记,逐步形成连续完整的种猪系谱档案,并动态跟踪种群变化情况。
(三)建立种猪性能测定体系
1.实施内容
(1)制定种猪性能测定与遗传评估方案,测定和评估的主要性状,包括目标体重日龄、目标体重背膘厚、总产仔数,结合选育效果适时调整测定指标,有条件的种猪场可进行目标体重眼肌面积、21日龄窝重、出生窝重、饲料转化率、利用年限、产仔间隔、体型以及胴体性能与肉质等辅助性状的测定和评估。
(2)种猪生产性能测定坚持场内测定和生产性能测定中心测定相结合,以场内测定为主要形式。
(3)逐步完善主产省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主要负责对本省区核心育种场种猪生产性能进行抽测、执行国家种猪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以及受核心育种场委托开展性能测定工作。
(4)全国种猪遗传评估中心负责全国种猪遗传评估工作,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区域遗传评估中心,负责本区域种猪遗传评估工作,并按要求将数据上报全国种猪遗传评估中心。全国遗传评估中心依据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报送的抽样测定数据,进行场间性能比较,评价场内测定数据的准确性,增强场间关联度。
2.任务指标
生猪核心育种场按照全国种猪场场内性能测定规程实施全群测定,每周将上周测定数据报全国或区域遗传评估中心。
(四)开展遗传交流与遗传评估
1.实施内容
(1)全国遗传评估中心根据核心育种场上报的性能测定数据,会同全国猪育种协作组专家组制定场间遗传交流计划,经全国畜牧总站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遗传交流以种猪精液交流为主。
(2)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应严格执行场间遗传交流计划,按要求选用其他核心育种场测定优秀的种公猪精液,开展持续性能测定和群体选育工作,建立持续的遗传联系。
(3)遗传评估中心采用多性状动物模型 BLUP方法(模型参见《全国种猪遗传评估方案(牧站(种)〔2000〕60号)》),对各地上报的性能测定数据,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反馈至育种场,核心育种场以评估结果为依据选留优良种猪,在此基础上开展持续的选育改良。
(4)全国猪育种协作组专家组会同核心场育种技术人员共同制定遗传交流配种计划,配种公、母猪系谱由交流场、育种技术员和专家组同时备案。
2.任务指标
全国遗传评估中心每季度公布一次全国遗传评估结果。
(五)种公猪站和人工授精体系
1.实施内容
(1)根据全国生猪优势区域布局规划和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的分布情况,完善区域性种公猪站建设;种公猪站的公猪来源于经性能测定、遗传评估优秀的公猪。鼓励核心育种场和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将测定评估优秀的公猪提供给种公猪站。
(2)依托国家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加快普及猪人工授精技术,将优良种猪精液迅速推广应用到生产中;核心育种场优良母猪通过扩繁不断地将良种母猪推广至生产中,从而带动商品猪生产水平的提升。
2.任务指标
2020年前,建设完善 400个种公猪站。2015年起,种公猪站饲养的种公猪必须经过性能测定,猪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点布局合理、服务到位。
(六)地方猪种的保护、选育与利用
支持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地方猪种的保护和选育工作。充分利用和发挥我国地方猪种资源肉质、繁殖性能与适应能力等优良特性,采用杂交选育与本品种选育相结合的方法,逐步培育遗传性能相对稳定的专门化品系,鼓励有计划进行地方品种的杂交利用和参与配套系培育,满足多样化的市场消费需求。
六、保障措施
(一)建立科学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
农业部畜牧业司负总责,全国畜牧总站负责本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生猪遗传改良工作,具体负责区域内核心育种场的资格审查、遗传交流计划执行情况的督查和生产性能测定中心的管理,落实国家种猪质量监测任务,组织地方优良猪种资源保护、选育与开发。依托国家生猪产业技术体系,重新组建全国猪育种协作组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作为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主要技术力量,负责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方案和场间遗传交流计划的制定、参与种猪生产性能抽测、重大技术问题的研究以及实施效果的评估等。
(二)加强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管理
公开发布“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名单,接受行业监督。国家核心育种场原则上在一定时期保持相对稳定,但必须严格按规定淘汰计划实施中不合格企业。国家支持生猪核心育种场建设,生猪产业政策适当向生猪核心育种场倾斜。指定对口专家作为生猪核心育种场实施改良计划的技术支撑,在育种方案制定实施、饲养管理、疫病防控、环境治理、国内外技术交流和培训等方面提供技术指导。必要时,委托国家级种畜质检中心对场间遗传交流后代进行 DNA亲子鉴定,对遗传交流的真实性实施有效监督。
国家核心育种场须按照改良计划的要求,履行好职责,确保测定数据和场间遗传联系真实性。确定专职育种技术员,具体负责种猪配种、性能测定等育种工作,及时提交育种数据。按要求定期向辖区内种猪性能测定中心送测种猪,抽样数量不少于当年该场测定总量的5% 。
(三)健全种猪质量监督体系
完善农业部种猪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加强部级种猪质检中心软、硬件设施建设,建立部级种猪质检中心和省级种猪性能测定中心相结合的种猪质量监督体系。充分发挥种猪质检中心的作用,加强对种猪场和种公猪站种猪质量的监督检测,推进种猪场和种公猪站的规范化生产。
(四)加大生猪遗传改良计划支持力度
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投入,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建立猪育种行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整合生猪育种科研和技术推广等项目,推进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实施。
(五)加强宣传和培训
加强对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宣传,增强对改良计划实施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我国猪育种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建立全国生猪遗传改良网站,促进信息交流和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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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4]16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7月29日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内外债务。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债务;二是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二类项目债务。
第三条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管理工作。并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五条 政府债务举借实行“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直接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表;(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借款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并配合发改委等部门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重大政府债务举借由政府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设立专用账户,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政府监督。除使用二类项目债务资金的非财政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另有授权外,政府债务专用账户均由财政部门为最终债务人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最终债务人为市直部门或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财政局提出开设债务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为其开立债务专用账户,同时通知预算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最终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债务专用账户,并接受财政监管。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收到债务资金本金或利息时,由支付中心为最终债务人开具“入账通知书”通知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据以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资金支付实行最终债务人申报、财政直接支付。
第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从最终债务人债务专用账户上直接将资金划拨给供货商或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在收到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偿还借款本、息后应按债务发生额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最终债务人在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他资金垫付的,最终债务人可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债务资金支付给最终债务人。
第二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保留一定数额的利息支付保证金,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计付利息时间,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时间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预留偿债保证金;最终债务人自收益年度起,每年按受益额的一定比例缴存债务专用账户,作为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资金。
第四章 债务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债务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三级责任制”的层层负责制,及时与最终债务人签订转贷协议或担保合同,并按照“债随钱走”的原则落实债务,下一级政府或本级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须向财政部门作出对借款条件、配套资金和还款责任的承诺或出具反担保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之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二类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个月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计划于每年初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帮助到位,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和管理。在保证还贷准备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进行保值增值运作,并将增值收入全部存入还贷准备金专户。
第三十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准备金。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向债务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重组、改组,以及破产或经营范围变更、贷款地点变更的贷款项目,由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贷款项目内容的任何变更都不能对先前做出的任何担保条件和贷款承诺产生效力。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债务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可向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或委派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章 政府债务监管
第三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三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政府(财政)承诺和担保债务资金的监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实施稽察特派员制度,由市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
被稽察项目单位应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告等资料和情况,相关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隐匿,伪报。
稽察特派员对发现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九条 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利用信息网络电子化手段,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核算、统计和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四月五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

第四条实行股份合作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股东(法人、自然人)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享受应有权益,承担有限责任;

(四)实行民主管理,表决议案采取一人一票制;

(五)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二章 组建程序

第五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须与合作者共同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

第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企业章程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股东协议书、企业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其中,市属企业,经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体改委审批;市(县)区、乡镇企业经主管部门同决后,报市(县)、区体改委或本级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并报市体改委备案。

第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经批准后,除国家规定专项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的企业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营业执照,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企业中的原始投资及其增值部分,归原投资者所有;

(二)职工集体积累部分,归职工集体所有;

(三)企业税前还货形成的资产和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归原企业投资者所有。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条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全部资产由等额股份构成,不论股权属谁所有,一律同股同利。

第十一条允许企业多种经济成份并存,股分全作制企业可设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股份全作制企业还可设集体股和积累股。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本,根据资产归属和资金来源,划为下列股份:

(一)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份;

(二)集体股:指本企业职工的公共积累所形成的股份;

(三)法人股:指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股;

(四)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形成的股份;

(五)积累股:指将企业集体劳动者积累的资产量化给劳动者个人所形成的股份。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集体积累的资产来源比较清晰的,允许将职工集体积累按照职工个人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条件量化到职工个人,做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在职职工退休或调离后可将此股本的全部或部分在本企业内部职工中转让或由本企业收购,具体方案股东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由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经济联合组织在企业投资形成的资产及接受无偿捐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不得量化到职工个人,应做为集体股,由企业集体使用。

第十五条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可以不入股,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资产占用费,也可将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提取的资产占用费或出售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将国有资产的收益部分用于归还企业的货款或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及离退休人员的保险费积累。

第十五条国有小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可以不入股,可按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资产占用费,也可将全部或部分部分国有资产出售给企业职工。提取的资产占用费或出售的国有资产收益部分,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将国有资产的收益部分用于归还企业的货款或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及离退休人员的保险费积累。

第十六条各类积累股的股东权益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注册登记后任何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可以转让(个人股只能在本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八条职工死亡、退休、调离时所所持的个人股份数额不大又不便转让时,可由本企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股份全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只发企业内部股权证。内部股权证由企业自行发行。

第二十条股份全作制企业中的国家或集体股的股权同国有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按国家规定监督。

第四章 分配

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税后利润的分配按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必须贯彻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只分红,不拿息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集体企业和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的上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股利。

第二十三条法人股分得的红利可以提取也可以转增股本;集体股分得的红利用于弥补原企业福利基金的超支或转增股本。

第二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股本,公益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二十五条股份全作制企业发生亏损时,不得分红,其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抵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抵补的,可以逐年延续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连续抵补五年仍然不足弥补亏损的,用公积金弥补,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的,用股本金按比例抵补。

第五章 体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并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董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必须是奇数),董事会聘任经理(厂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出资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

(二)选举董事会面员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

(三)依照企业章程规定获得股利,转让出资;

(四)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五)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企业剩余财产。

第二十八条股东必须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一)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二)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

(三)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一)选举和罢免董事;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四)修改企业章程;

(五)企业章程规定其他的权利。

第三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确定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企业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经理(厂长)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聘任和解聘经理(厂长)和由经理(厂长)提名的副经理(副厂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对他们的奖惩;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企业经理(厂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二)拟订企业发展规定、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拟定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企业规章制度;

(五)拟定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名副经理(副厂长)并决定企业副经理(副厂长)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股份全作制企业原则上应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人员组成和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亭有生产经营、资产处置、劳动用工、工资奖金分配、人事管理、内部机构设置、产品和劳务定价、投资决资等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工资和红利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和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年度工资总额,由财税部门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股份全作制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和招工条件、方式、数量、时间。

第三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实行保险制度,按规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和行业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股份全作制企业破产,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正在实施“公有私营”、“内联”和“嫁接”等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要创造条年向股分制或股份合作制过渡,确有困难的,允许其它经营形式存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营口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