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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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9〕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五月三日


宜春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的监督管理是指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执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履行投标承诺、工程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后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严把设计变更和隐蔽工程签证关,对确需设计变更的应由提出变更单位说明理由,确属原设计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要求,设计遗漏和确有错误以及现场无法施工非改不可的,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设计变更。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原设计标准,设计变更应由建设、监理、施工和设计单位四家共同确认签章,经施工图审查通过。并履行下列程序:
(一)涉及规划内容的变更应报规划部门审批;
(二)设计变更造成工程总造价增加2%以上(含2%)或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订补充合同,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隐蔽工程签证的造价增加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应事前报告财政和审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到现场进行察看。
未履行上述程序的,建设单位不得下发工程变更单,设计变更不得实施。有关单位不得事后审批、核准、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明确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计划工期进度延误3个月的;
(三)施工单位连续两个月以上不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发放工人工资或因其造成工地工人群体上访恶性事件的(因被拖欠工程款引发的除外);
(四)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等主要施工管理人员与投标承诺的人员不一致的(办理了变更手续的除外);
(五)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约职责与义务的。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勘察、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由于勘察、设计重大失误造成工程造价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关责任和相应赔偿责任。对于频繁更改设计造成该工程造价累计增加5%以上(含5%)的,对勘察、设计单位记不良行为一次,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单位的诚信档案。
第八条 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等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必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因刑事犯罪、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中标条件且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将经备案的新更替人员的相关资料分别报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跟踪监督。
项目经理(建造师)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无正当理由提出辞职的,自其辞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以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名义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将其不良行为记入单位的诚信档案,并在信息网上公布。对涉及到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由监察机关追究其纪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分包单位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第五条规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擅自施工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或随意进行设计变更的;
(四)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或低价中标后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延误工期的;
(五)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或违反投标承诺分包工程的;
(六)施工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更换项目经理及项目的其他主要管理人员的;
(七)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职责、监理人员未到岗、监理报告弄虚作假、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进驻施工现场的以及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
(八)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设计、扩大概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未能按合同履约造成损失的;
(九)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串通,签证虚假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
(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条 项目经理(建造师)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并在信息网上公布:
(一)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的;
(二)项目经理(建造师)本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一个月少于20天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
(三)与有关单位管理人员串通,签证虚假工程量或工程造价的;
(四)违反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行为。
项目管理的其它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参照上款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项目经理(建造师)、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和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押证上岗制度。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将项目经理(建造师)证书押在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证书和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押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待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决算时,以及审计部门在审计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决算时,应严格执行宜府办发[2004]77号文《宜春市本级政府投(融)资工程基建资金管理办法》和宜府办发[2001]9号文《关于加强对基建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进行审核、审计,并将审核、审计报告抄送同级监察部门执法监察机构。
对于设计变更造成工程总造价增加2%以上(含2%)或5万元以上(含5万元),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签订补充合同或协议,以及补充合同或协议未经财政部门备案的,不得作为结算依据。
对于隐蔽工程签证的造价增加超过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事前未报告财政和审计部门,财政和审计部门未到现场进行察看的,不得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单位签证的材料、设备单价应以宜春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和同期市场行情为准,偏离市场行情的,不得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加大对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监察力度,对工程决算价超过中标价10%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核、审计事项进行专项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将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建设工程及市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水利、交通、公路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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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益,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义务和企业的权利、责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施严格的产权管理,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进行资产的合理配置,使之充分、有效地使用,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出版社)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依据法律、法规认定的其它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和监督;国有资产存量及使用的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国家所有权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二)国家统一领导,各部门分级管理;
(三)政企职责分开,实现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四)以资产的价值形态管理为主,价值管理与实物管理相结合;
(五)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少投入多产出。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作为新闻出版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各直属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特点,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一布署及要求,组织企业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企业设立、变更、改组、终止、产权变动及重大项目立项等;
(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五)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企业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六)配合执法部门,对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流失的单位及个人进行经济或行政处罚;
(七)年末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情况进行考评、分析,编制国有资产统计年报。

第三章 企业产权登记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八条 占有产权登记
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需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
2、企业章程;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企业法人任命书;
5、国有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6、各出资者近期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7、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8、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时,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1、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2、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3、国家资本及权益总额增减辐度超过上次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数额20%;
4、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
5、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发生上列情形1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发生上列情形2的,应当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之前,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三)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书面决议;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5、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6、企业的增资或减资证明文件;
7、用实物、无形资产作为国有资本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8、企业出资者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9、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1、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2、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企业解散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前30日内;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有关部门向原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三)企业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的财产清查报告、破产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产权转让合同;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企业产权登记证;
6、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一)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取得并填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2、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3、《企业产权登记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产权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状况的书面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经营效益概况;
2、企业资本金实际到位情况,未到位的原因;
3、企业中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4、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资产管理及价值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资产。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
1、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2、改组为其它所有制企业形式的;
3、原企业变更或终止的;
4、以企业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5、超过约定范围,用企业财产为其它单位提供抵押担保或租赁的;
6、处置企业资产数额较大的;
7、主管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情形。
申报时,须提交下列资料:
1、可行性分析报告;
2、拟组企业章程;
3、拟建项目资金预算;
4、联营、合资、合作意向协议书(或合同书);
5、审核登记表;
6、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为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用以对外投资的资产(资金),应取得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收益;否则,应限期收回投资,并停止对该企业新立投资项目的审批;对造成对外投资损失、流失的企业及个人依照程序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调换时,单位净值在规定的限额(企业20万元,出版社10万元,土地不分价值大小)以上,须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对于企业长期闲置的资产,主管部门经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可采取一定形式进行调剂处置。
第十八条 当企业发生以下行为时,须由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其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履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申报、立项、清查、估算、认定程序。
1、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2、改组为其它所有制企业;
3、企业兼并;
4、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5、宣告破产,进行财产清算;
6、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
7、对外投资。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人)。
第二十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防止资产闲置浪费和被侵占流失等情况的发生,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布置、要求和企业需要,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通过清查资产,界定资产所有权,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家资金占用量,核定国有资本金,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等工作,确立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关系,保证资产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企业清产核资的对象包括:企业占有、使用的各类资产、承担的各项债务及取得的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资产清查中要全面彻底,准确无误,如实反映,不重不漏。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财务部门、物资管理部门既要分工明确,各尽其职,又要相互协调、相互配合,搞好分工协作。保证资产存量属实,帐实相符。

第六章 境外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购买境外有价证券、对外发放贷款等形式向境外投资形成的境外国有资产均纳入国家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无论企业以何种方式,何种数量向境外投资或成立境外企业,都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报有关部委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有关部委批准,在境外开办投资项目、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期如实填报《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领取《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如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权、投资或派出单位、国有资产总额比例等发生变化,应在60天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境外机构名称变更,还需换领《境外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境外机构发生分立、兼并、迁移和撤消等事项时,应在资产评估、清算结束后,及时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须向主管部门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注册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协议书应具备以下条款:
1、委托事项;
2、双方权利和义务;
3、违约责任;
4、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章 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为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果,增加资本积累,发展国有经济,特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并对企业的完成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年为考核期,企业应在年度财务决算完成时,向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主管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办法,并于年度终了,对企业实际完成情况和结果进行考评。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接受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及罚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于年度终了,对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向主管部门作出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二年亏损且亏损数额继续增加的;
(二)在承包、租赁、改组为其他所有制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及向境外投资等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故意低价转让企业资产的;
(四)隐瞒、私分国有资产的;
(五)对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计财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直属企业所属的其他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准北京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等30所学校为高级技工学校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准北京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等30所学校为高级技工学校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社会保障工作
机构:
为落实《关于加快技工学校改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0号)精神,根据《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试行)》(劳部发〔1997〕351)号,经评审,批准北京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等30所学校为高级技工学校(名单附后),同时可挂高级技术学校牌子。

附件:高级技工学校名单

改建后学校名称 原学校名称
北京市公共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北京市公共交通技工学校
北京市科技高级技工学校 北京科技技术学校
天津市电子信息高级技术学校 天津市电子仪表技术学校
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附属高级技工学校 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院附属技工学校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高级技术学校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术学校
河北省冶金高级技工学校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工学校
内蒙古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呼和浩特铁路司机学校
阜新市高级技工学校 阜新煤矿技工学校
吉林省电子信息高级技术学校 吉林省电子信息技术学校
吉林省工程高级技工学校 通化煤矿技工学校
江苏石油勘探局高级技工学校 江苏石油勘探局技工学校
江阴市高级技工学校 江阴市技工学校
江西省冶金高级技工学校 江西省冶金技工学校
江西省城市建设高级技工学校 江西省城市建设技工学校
江西省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江西省机械技工学校
萍乡矿业集团高级技工学校 萍乡矿务局技工学校
德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德州技工学校
兖矿集团公司高级技工学校 兖矿集团公司技工学校
山东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临沂交通技工学校
淄博市高级技工学校 淄博市劳动局技工学校
东营市高级技工学校 东营市技工学校
襄樊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襄樊铁路运输技工学校
武汉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武汉铁路司机学校
广州市高级技工学校 广州市技工学校
重庆市机械高级技工学校 重庆市机械技工学校
贵阳市高级技工学校 贵阳市技工学校
贵阳铁路高级技工学校 贵阳铁路司机学校
贵州省电子信息高级技工学校 都匀无线电技工学校
云南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 云南省交通技工学校
西安电力集团高级技工学校 西安电力集团技工学校


20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