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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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京政发[1986]148号


 (1986年10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8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为维护市容观瞻,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必须按原建筑规格保持完好、整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使用阳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阳台护栏外侧四周墙上吊挂杂物;
  (二)在阳台护栏上摆放花盆,花盆底部不得超出护栏外壁,并须采取防止花盆掉落的安全措施;
  (三)在阳台内挂晒的衣物等,不得超出阳台护栏的范围;
  (四)在阳台堆放杂物,高度不得超过阳台护栏。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执行。


  四、执行本规定的主要大街范围,由城区、近郊区各区人民政府划定。远郊各县(区)的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在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房管等部门协同实施。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解释。


  六、本规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存在的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问题,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进行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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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付汇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口付汇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近年来,随着进口付汇金额的不断增长,进口付汇与进口到货金额之间的差额逐年扩大,付汇中的外汇流失严重。为了进一步加强进口付汇管理,减少外汇流失,中共中央(93)6号文件要求制定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办法。为贯彻上述文件,在全面实行进口付汇核销制度以前,特通知
如下:
一、凡通过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的外汇额度帐户支付进口货款的,外汇管理部门仍按我局(90)汇管管字第658号文规定审批进口付汇,银行凭副本运单、发票和其他有关单据办理付汇。
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各外(工)贸总公司使用中央外汇进口的,中国银行须凭副本运单、发票和有关单据办理付汇。
进口单位通过银行以现汇支付进口货款的,银行须严格审核进口付汇并凭有关副本运单、发票和有关单据办理付汇。
二、各种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需预付货款的,预付金额占合同FOB货款总金额15%以下的,由结算银行凭国外银行保函审核办理,结算银行办理预付货款后,须按附表格式填写预付货款登记表,并按月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预付货款金额超过合同FOB总金额15%的,结算银行
须凭外汇管理部门批件办理。外汇管理部门对预付货款须凭进口运单或进口报关单按月逐笔核销。
三、进口单位为减少风险,进行保值而购买国外商品期货的,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向国外支付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货款,银行凭批准件办理。期货项下商品进口报关后,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付汇核销手续。
四、请各分局和各结算银行接到本通知后,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并通知所辖银行。各分局应加强对所辖银行的监督检查,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总局。
预付货款登记表
填报银行:(盖章) 金额单位: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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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付汇 | 付汇 | 进 口 | 发票 |
|付汇单位 | 日期 | 金额 | 合同号 | 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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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签名)________ 年 月 日



1993年7月18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泸市府办函〔2007〕2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市级各部门应按照《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要求,于11月底前完成收费公示工作,公示工作中有关事项,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加强对行政权利的社会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集中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实施意见》(泸委发〔2007〕21号)“要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公开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 单位、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是指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按要求将本部门(单位)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社会公开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范围。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申领了《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单位)均应实行收费公示。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实行分级审核、分级公示的原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审核后由执收单位公示;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各区、县物价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审核后由执收单位公示。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内容。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内容包括:收费部门(单位)、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及文号、备注。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内容必须与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内容相一致。有限制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在备注中注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形式。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形式主要采取收费公示栏公示和网上公示相结合的方式。

(一)收费公示栏公示,是指各收费部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对本部门(单位)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公示。主要有:一是收费现场公示,各收费部门(单位)应制作“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在收费现场公示。进入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事项涉及收费的,应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公示;二是集中进行公示,有多个收费点进行收费的部门(单位),除在收费现场进行公示外,还要将本部门(单位)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制成“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公示;三是电子显示屏公示,收费地点和收费标准较多的收费部门(单位),可将本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制作成“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电子显示屏进行公示;四是电子触摸屏公示,对受场地限制不方便制作公示栏的收费单位,可以实行电子触摸屏公示。

(二)网上公示,各收费部门(单位)要在本部门(单位)的公众网上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窗口,将本部门(单位)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公示。

网上公示的内容应与收费现场《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公示内容相同。同时各收费部门(单位)应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中所涉及的法规政策依据在网上公示备查,便于群众查阅对照。

第七条 各收费部门(单位)在网上公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窗口应与同级物价部门网站相链接,便于群众查询。

第八条 对教育、涉农、医疗服务、涉及居民生活等广大群众重点关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公示外,还要按以下要求公示:教育收费,要在学校醒目的地点进行公示;涉农收费,要在乡镇政府进行集中完整公示;医疗服务收费,医疗机构要将各科室的收费在科室进行公示;涉及居民收费,要在社区办公地点或居民集中地点,设立公示栏进行公示;涉企收费,执收部门(单位)应在收费现场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公示。

第九条 公示栏按照“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设置和维护。收费部门(单位)要加强收费公示栏的日常管理,凡国家、省上取消或变更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收费单位应从收到有权机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完成公示栏内容更新,逾期视为违规收费。

第十条 全市各收费部门(单位)依照权限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费行为,凡未按本制度进行公示的,一律视为违规收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拒交。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实行问责制。各收费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对本部门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工作负责,凡不按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公示制度的,将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实行年度审核制。收费单位应于每年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审时,将本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情况一并送审。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各收费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市监察局(纠风办)监督。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格式



附件:

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



收费部门(单位): 2007年 月 日

序号
收费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批准机关及文号
备注


监督举报电话:12358 政策咨询电话:3191199 泸州市物价局监制



注:涉企收费项目在备注栏标注△,涉农收费项目在备注栏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