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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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用具和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以及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以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贸委、公安、建设、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各自职权范围负责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各项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须先取得所在地市(县)建设部门的同意,工程图纸由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有关规范设计,并经地、市以上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获得省建设部门认可的单位施工。其中负责液化气站贮罐、装卸台、充
装台的安装单位应取得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竣工需经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和建设部门批准,严禁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及其所规定的区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改变原有设计布局和增设有碍安全的设施。
第七条 使用液化气储罐、槽车的单位,必须领取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第八条 生产液化石油气容器及用具的单位,必须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和液化气用具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出厂产品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明须齐全完整。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钢瓶,应按有关规定定期送交省劳动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违者,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购买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购买手续,领取购买证;外地单位到我省购买液化石油气的,须持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购气合同到供气所在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转证手续。
严禁无证购买液化石油气。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应向地、市以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分别办理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运输证,供气单位凭购买证和上述证件供气。
第十二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驾驶员、押运员应熟悉液化石油气的有关安全知识,公安消防监督、劳动等部门可定期对其考核。
第十三条 已充气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有隔垫,钢瓶应有橡胶护圈;严禁人货混装。装卸钢瓶不得拖、滚、摔、砸。
第十四条 装运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船舶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有运输危险物品的明显标志;途经大型桥梁、码头、涵洞等建、构筑物以及市区时,须依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和停放(泊);中途停放(泊),驾驶员、押运员不得离开车辆、船舶。
第十五条 槽车、钢瓶充装前,应进行安全检查。凡超过检修期,严重损伤、变形,安全附件短缺和铭牌、标记不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不准充装。充装时应严格控制充装量,充装过量或发现漏气的,禁止出厂(站)。
第十六条 储存液化石油气,不准以槽车代替储罐。没有储罐和充装设备的单位,必须到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可的储备站储存充装。
第十七条 储存、充气场所以及储存设备必须配备能满足防火、防爆、消除静电和防暑降温要求的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供应液化石油气,也不允许在办公室、教室、仓库、地下室、防空洞和公共场所等地点存放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必须在符合有关部门要求的房间内使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1.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2.不准与明火炉灶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3.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等危险方法取气;
4.不准将一个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倒向另一个钢瓶;
5.不准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6.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渣;
7.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用具必须由专业单位进行检验、维修。
第二十条 从事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容器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核批准,从事维修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地、市建设、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劳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思想。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学习考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和实地操作考试合格,并在当地劳动部门领取液化石油气充
装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严禁冒险、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储配站、供应点必须建立完整的液化石油气运行记录和设备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范围内,应划出防火禁区。禁区内应杜绝火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戒牌;
2.不准穿带钉鞋或带火柴、打火机入内;
3.不准摩托车、拖拉机入内,汽车进入时,排气管必须戴防火帽;
4.操作人员不准穿戴易产生静电的衣物;
5.操作时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需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内动火维修容器、管道及其设备时,应有专人监护,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制订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防火防爆安全制度,有专用消防器材设备和排险工具。发生火警和泄漏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消防事故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在安全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石油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和公安、建设、劳动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发生事故隐患,可能严重影响安全的,可采取停供液化石油气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对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10日原省公安厅、省经委、省建设厅、省劳动厅发布的《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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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夜ど绦姓芾砭?


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适应社会用邮需求,邮政部门于八十年代初,率先在我国开办了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文件资料和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亦称速递业务、快递业务或快件业务,下同)。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在客观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发展很快。但受利益的驱动,一
些非邮政企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也纷纷涉足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一些企业在经营中非法运作,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具体表现在:
(一)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非法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严重侵害了国家邮政企业的专营权。
(二)未经邮政企业委托,非法经营具有信件性质的文件资料类快件的进出口业务,造成我国与国外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进出口的多渠道,不利于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使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国家安全的工作出现了漏洞,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三)本身不具备经营特快专递业务所必备的车辆、处理场地、寄递网络,欺骗用户,利用邮政通信网络转嫁劳务,从中牟取暴利,扰乱了邮政通信市场。
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国家邮政企业的专营权,规范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经营。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具体内容由邮电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作出规定。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的企业,只准依法经营除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外的寄递业务。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应按上述规定,核准其经营范围;对未经邮政企业委托,而已核准经营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应按规定变更其经营范围。
三、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宣传贯彻,加强对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的管理。邮政企业应强化管理,以良好的信誉和优质的服务,办好专营业务,满足社会对特快专递业务的需要。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的管理,保护国家法律规定的邮政企业专营权,对其他企业超范围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本地区的速递业务市场进行检查,并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边境地区受理和使用人民币银行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边境地区受理和使用人民币银行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4〕21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保障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的正常进行,防止人民币银行卡(以下简称人民币卡)被不法分子用于赌博、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促进银行卡支付、清算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护支付体系正常运行,稳定经济金融秩序,现就边境地区人民币卡受理和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金融机构在办理银行卡业务时,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和反洗钱规定。要加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以及资金交易的监控,严格执行大额、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制度。

二、人民币卡收单机构要加强商户风险管理,禁止发展国家法律制度禁止银行卡交易支付的商户。

三、边境地区人民币卡收单机构要规范商户签约行为。有关人民币卡收单协议中要明确规定,商户不得将签购单、签购结算单、银联标识牌及POS机具用于收单协议范围以外的用途,不得将POS机带出境外使用,不得将受理人民币卡的业务委托或转让给第三方,不得将其他商户的交易假冒本商户交易与收单机构清算,不得使用POS机虚构交易为客户提取现金。

四、边境地区人民币卡收单机构要加强机具管理,规范机具布放行为。收单机构完成商户签约后,再布放POS机具,且要承担对POS机具新增、更换、维护和撤销等工作的核实责任;收单机构不得在境外布放人民币卡POS机具受理终端。

五、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要进一步加强“银联”标识的管理,在自身职责范围内严格对加入银联网络的收单机构和商户的风险控制措施,维护“银联”标识的良好形象。

六、人民银行有关分支行要加强对边境地区人民币卡支付、清算业务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本辖区内收单机构在边境地区布放POS机具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通过检查,核实各收单机构发展商户和布放POS机具情况,纠正收单机构在境外违规布放POS机具、商户违规转让POS机具等行为,检查清查情况要书面报送总行。对于检查后仍然违规在境外布放POS机具的收单机构和商户,要依法按有关金融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各商业银行总行要加强对所辖分支行银行卡业务的指导和管理,特别要规范所辖分支机构在边境地区从事银行卡受理业务的行为,严禁违规布放人民币卡终端受理机具。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