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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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4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了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煤炭物资行业管理,部制定了《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物资流通秩序,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提高煤炭行业的整体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应坚持加强煤炭企业内部管理和用市场的手段协调规范各级物资部门工作行为相结合的指导思想,提高行业的整体效益。
第三条 煤炭物资行业管理须遵循“服务、管理、经营”的方针,以管理为手段,为煤炭生产、建设和多种经营服务。
第四条 要确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煤炭部、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矿务局(公司)三级物资供销主渠道。以集中供应取得经济批量;以地区、行业条块合作求得经营规模;以大流通、大市场、大操作获得高效益。

第二章 物资管理部门的职能
第五条 煤炭工业部物资管理部门行使煤炭物资行业管理职能,是煤炭物资行业管理的组织者,负责组织制订物资管理条例、制度和方法;负责煤炭物资行业的产业结构、库存结构的调整;负责总结和推广煤炭物资管理的先进经验;在物资分配、流通中负责国家对煤炭系统计划分配物资的计划编制、指标分配、货单汇总和订货的组织;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参加国家各有关部委的各种物资订货会,组织召开全国和地区专业订货交易会议;负责组织协调煤钢、煤木、煤与其它物资的协作工作;负责在煤炭行业推行物资代理制、配送制和连锁经营,建立煤炭物资经销网络。
第六条 为降低煤炭生产成本,确保安全生产,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对钢材、木材、水泥、缆线、阻燃输送胶带等用量较大的物资推行代理制采购、区域配送和连锁经营,构建煤炭物资流通新体系。对煤矿安全仪器装备仍按《煤矿安全仪器装备定点生产单位管理办法(暂行)》(煤安字〔1995〕573号)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生产管理。
第七条 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各地区的煤炭物资行业管理和物资市场经营协调,在煤炭物资行业管理业务上接受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结合煤炭行业管理职能,对本地区的行业管理工作制定方案和计划,组织本省(区)煤炭企业贯彻落实煤炭工业部颁布的物资行业管理条例、制度、办法及业务实施细则,推行大宗物资的代理制采购、区域配送和连锁经营及专用物资的定点生产管理。
第九条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在煤炭物资行业管理上接受煤炭工业部及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贯彻煤炭工业部有关行业管理的文件精神,一方面在传统物资管理基础上适应市场经济新的形势制定出合理的物资管理制度、办法和规程,有效地进行物资供应和管理;另一方面在保持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配合煤炭工业部及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开展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矿务局(公司)要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物资管理,积极推行“两集中、五统一”的物资管理方法。要结合本单位的物资管理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财、物集中为主、分散为辅,统分结合、分级管理的物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物资采购要实行分品种、分类管理的办法,分别制定局(公司)、矿、厂分管物资目录,分别由局(公司)、矿、厂的物资管理部门采购。
第十三条 要发挥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的主渠道作用,对煤炭生产、建设所需的大宗物资、专用物资、特种物资(同第六条所列物资),通过物资主渠道采购;地方产物资由各矿、厂物资管理部门编制采购计划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物资采购要建立购销审核合同制度,规范物资购销行为,严把合同签约关、物资检测验收关和货款承付关。
第十五条 物资采购要形成合理、经济的批量,保持70%以上的物资通过生产厂家及煤炭物资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的连销网络订货采购,减少流通环节,获取批量差价。为保证行业利益,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必须优先通过供销主渠道采购。
第十六条 严格采购纪律,严禁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无质量合格证、无防爆合格证、无煤矿安全标志、质次价高、假冒伪劣的产品。对新产品、新材料,必须经矿务局安监部门认可方可采购。
第十七条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市场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预测和利用,随时了解物资市场动态,指导采购工作。
第十八条 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加强采购监督工作,建立物资采购奖罚制度,对违纪、违章事件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物资储备要实行局(公司)集中储备为主,各矿、厂适当储备为辅的分级管理办法,减少储备资金占用。
第二十条 各级物资管理部门要合理调整库存结构,科学制订储备定额,做到长线物资少储、短线物资储足,合理储备,防止超储积压物资。一旦发生超储积压,要根据资金使用的效益原则积极促销。
第二十一条 矿务局(公司)要加强物资工作的基础管理,在计划管理、定额管理、仓库管理、支护用品管理、废旧物资管理、防爆器材管理、物资统计管理和吨煤材料费包干、储备资金包干等方面要总结经验,并不继巩固、完善、充实和加强。

第四章 行业协调与组织
第二十二条 煤炭物资行业各级单位之间的协调是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调与组织主要运用市场方法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炭物资单位要合力共建市场经济下的煤炭部、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矿务局(公司)三级物资供销主渠道和全国范围内的连销网络,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全国的煤炭物资市场,省(区)煤炭厅(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好本地区的物资市场,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在规范内部采购渠道的基础上形成物资批量,纳入到连销网络中,形成全行业相互合作、统一行动的格局。
第二十四条 全国煤炭物资供销主渠道和连销网络建立和发展的决定因素是各级单位之间的利益分配和合同履行,用市场手段和方法进行行业管理要本着服务于煤矿、利益共享的原则进行并履行合同条款、承付货款。
第二十五条 煤炭物资行业的各级单位要积极推行代理制、区域配送、连锁经营等新的物资流通办法,建立物资流通新体系,形成整体的竞争力,减少流通环节和费用,提高整体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炭物资单位要合理调整库存结构,盘活资产存量,对闲置设备进行专项清理统计,并制定合理的处理政策,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剂、租赁和交易。
第二十七条 为改变煤炭物资行业单一经营、单一品种经营的局面,各级煤炭物资单位要积极向行业外开拓,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实现经营风险转移、资本合理流动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
第二十八条 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要组织好煤炭物资的进出口工作,帮助煤炭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就进出口业务进行价格和市场协调;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和矿务局(公司)物资部门要积极参加,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为配合全国煤炭物资行业管理的协调组织工作,建立供销主渠道和连销网络,煤炭物资行业的各级单位须加强信息工作,与中国煤炭物资信息中心联网,建立全国煤炭物资信息网,共同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第三十条 煤炭部物资管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煤炭物资行业各级干部学习现代物资管理和市场运作理论,提高煤炭行业物资管理者的经营水平、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
第三十一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级煤炭物资管理部门要加强政策研究,总结企业内部物资管理和行业管理中的新经验、新思路、新方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矿务局(公司)物资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本企业物资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对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煤炭工业部,过去的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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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以及其它防盗保险产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安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安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参与验收;
  (四)对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均应当包括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列入预算。


  第七条 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注册存档。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人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部门;
  (八)其它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主要安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安防产品目录及期限由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凡生产目录中确定的安防产品的单位,须向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生产许可证。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管理的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的企业标准;
  (二)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
  (三)产品经盟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产品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 不得销售未有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安防产品。
  进口安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销售安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能够说明该产品质量的文件向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六条 安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自治区公安厅管理。


  第十七条 无线发射安防产品的设置,应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改正后的1至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了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生产中标的机电产品,实行出口退税的管理办法,但对于199
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中标的机电产品,符合规定条件的,如何处理未予明确。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中标机电产品,可按出口产品进行管理,即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实行“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1999年开始实行“免、抵、退”或“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以及审核审批程序等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