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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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发[2002]1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的监督管理,保护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有序放开棉花购销市场,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1〕65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及经过加工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第三条 棉花收购、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凡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申报与复验。
(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准入资格的审查和认定,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并授予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
(三)县级人民政府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四)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凭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资格证书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即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五)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可跨区域设立法人、非法人企业,在收购、加工所在地取得资格认定并办理注册登记后,即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六)资格认定不收费。制证费和公示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统一核定。
第四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收购场所,必须具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棉花收购站。
(二)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必须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分级室、试轧室、留样室等检验场所,具有相应的仓储设施和收购站外场地。必须配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或国家认可的动力试轧车、水分电测器、籽棉水分测湿仪、棉花衣分秤、棉纤维尺、绒板、棉花分级台及衡器等棉花收购检验设备和计量器具。必须配置经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验收许可的安全消防设施以及防盗、防鼠、防虫、防霉设施。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具备执业资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人以上,如有2个以上收购站,每个收购站必须配备1人以上(在执业资格过渡期内执有中国纤维检验局颁发的《棉花检验员证》,视同有效)。
(五)当年有效的国家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和文字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可根据情况,在棉产区设立棉花收购点,并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设点收购应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收购点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同时应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厂内办公区、生活区和加工生产区要严格分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必须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分级室。试轧室、留样室,配有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或国家认可的动力试轧车、棉花衣分秤、水分电测器、籽棉水分测湿仪、原棉杂质分析机、马克隆值检测仪。天平等仪器设备。必须配置经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验收许可的安全消防设施以及防盗、防鼠。防虫、防霉设施。
(三)在生产线上使用的锯齿轧花机、皮辊机。重特杂清理机、皮棉清理机、打包机、除尘设施等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同时具有规范全面的机械设备操作规程、全厂工艺流程图、工艺技术档案及设备维修检查标准。良繁区良种棉加工机械由省质监局另行规定。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具备执业资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3人以上,如有2个以上轧花厂,每个轧花厂必须配备2人以上(在执业资格过渡期内执有中国纤维检验局颁发的《棉花检验员证》,视同有效)。
(五)当年有效的国家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和文字标准。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规划布局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2001棉花年度开始,凡未领取营业执照并需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须申报相应的资格认定。
资格认定的申报程序:凡新增加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核准部门申报。申报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报企业填写的《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考核申请表》、《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申报表》和《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申报审批表》;
(二)县及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具有资质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考核认可证明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自有资金验资报告;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具备执业资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县及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具有资质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审核合格的棉花检测仪器设备、棉花加工机械设备清单证明材料;
(六)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七)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安全工作验收的认可证明。
第八条 凡在2001年9月30日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供销社棉花企业、纺织企业、农业部门所属良种棉加工厂和国营农场,须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条件重新进行资格认定复验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复验企业向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申报。对上述棉花企业资格认定复验起止时间为2002年5月1日至7月1日。复验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复验企业填写的《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考核申请表》、《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复验申请表》和《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复验审批表》;
(二)县及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具有资质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考核认可证明书》;
(三)复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四)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安全工作验收的认可证。
第九条 资格认定的审核程序:根据棉花收购、加工企业上报的资料,按属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进行核准。对经核准具备条件的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牵头核准部门颁发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样式由省工商局统一提供,资格证书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牵头部门具体负责),分级分批向社会公布认定企业名单。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棉花人市企业,须同时报送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备案。
第十条 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凭资格证书在1个月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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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1月26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予以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肖 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规章目录

一、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06.12 国税发[1992]13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4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7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3.12.30 国税发[1993]156号
5 国家税务总局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1.18 国税发[1994]15号
6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1994.02.18 国税发[1994]031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3.31 国税发[1994]089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1994.11.09 国税发[1994]24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03.13 国税发[1995]050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1995.04.06 国税发[1995]065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 文化部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11.18 国税发[1995]171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07.22 国税发[1996]127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08.29 国税发[1996]148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1997.03.26 国税发[1997]43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 邮电部 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1997.09.26 国税发[1997]147号
17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1998.03.26 国税发[1998]44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1998.04.15 国税发[1998]49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1998.04.17 国税发[1998]53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8.08.12 国税发[1998]126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1998.09.28 国税发[1998]156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会计制度 1998.10.27 国税发[1998]186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10.08 国税发[1999]179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1999.12.01 国税发[1999]221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 2002.02.01 第1号令
26 国家税务总局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2.04.02 第2号令
27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2003.01.23 第5号令
28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2003.12.17 第7号令
29 国家税务总局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2004.10.10 第9号令
30 国家税务总局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4.12.22 第10号令
31 国家税务总局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2005.05.24 第11号令
32 国家税务总局 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 2005.05.24 第12号令
33 国家税务总局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2005.12.30 第14号令
34 国家税务总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2005.11.15 第15号令
35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08.30 第16号令
36 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2006.12.15 第17号令
37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2007.01.13 第18号令
38 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9.1.20 第19号令
39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0号令
40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10.02.10 第21号令
4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2010.02.10 第22号令
二、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 1994.04.23 国税发[1994]116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10.25 国税发[1995]198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1996.09.27 国税发[1996]177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7.04.28 国税发[1997]71号
5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 1997.12.16 国税发[1997]189号
6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1998.03.17 国税函[1998]156号
7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06.24 国税发[1998]97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8.08.19 国税发[1998]134号
9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1999.03.25 国税发[1999]49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04.16 国税发[1999]65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1999.09.20 国税发[1999]171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 2000.01.17 国税发[2000]13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2000.02.25 国税发[2000]38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2000.05.16 国税发[2000]84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2002.05.23 第3号令
16 国家税务总局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2.09.09 第4号令
17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2003.01.23 第6号令
18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05.08.09 第13号令
三、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名称 发布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局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至第八条 1992.06.12 国税发[1992]13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4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1993.12.30 国税发[1993]156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 1994.12.26 国税发[1994]267号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994487.files/n10009791.doc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对如何认定抢夺罪中“暴力”行为的探讨

郭辉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在行为人抢夺财物是否使用暴力这一点上,观点不一。然而,在行为人抢夺财物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对抢夺对象施用强力致被害人不得不放弃财物或死伤情形,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以下几个问题:1、这种施于财物的强力是否属于暴力?2、在属于暴力的情况下,抢夺财物的行为能否一概以抢夺罪认定?3、抢夺过程中暴力作用于财物致人死伤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对于这些问题,作以下探讨。
  抢夺罪对财物的强力是否属于暴力的回答必然影响到抢夺罪与失去抢劫罪的区分。如果强力不属于暴力,二者的界限就比较清楚;如果这种强力也应被理解为暴力,如何界定抢夺与抢劫中的暴力就成为区分以暴力为手段的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
  第一种观点即我国传统观点认为,抢夺财物要使用一定的强力,但这种强力不是暴力。其理由是,这种强力是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不是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没有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该观点区分“强力”与“暴力”的依据是这种力量是否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夺罪乃行为人出于取得意图,而以暴力掠取财物之财产罪。所谓抢夺系指趁人不备,出其不意,遽然以不法腕力,使人不及抗拒,而强加夺取。行为人强行夺取时,当然不免施用强暴手段,但以尚未致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限。否则,若行为人之施暴行为已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处于不能抗拒之状态。易言之,即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已由于行为人之暴行而丧失,即为强盗,而非抢夺。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而不也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
  在以上三种颇具代表性的观点中,第二、第三种观点都认为抢夺罪行为人抢夺中使用的暴力,而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强力;第一、第三种观点明确指出,抢夺中的强力或暴力是针对财物,而非被害人的人身。而在第一种观点中,抢夺行为人作用力的指向却成为区分强力与暴力的依据,第二种观点并未明确抢夺罪中暴力的指向,只是强调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程度有所不同。由此可见,关于抢夺罪中行为人物理作用力属性的争议评分在于: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并在多大范围上使用“暴力”一词?
  (一)暴力的含义及其范围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暴力”的释义,暴力,首先是指强制的力量,武力;其次是特指国家的强制力量。因为行为人不可能使用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刑法中使用的“力”只能是第一种解释即强制的力量,武力。外国刑法中的暴行罪无疑是一种暴力犯罪。所谓暴行罪,是指施加暴行而未达到致人伤害的犯罪。“暴行”一语在刑法中被多处使用,虽然其概念的内容有多种含义,但在非法地使用有形力量这一点上是共同的。间从语词的使用习惯看,将“暴行”分别在于不同场合作“暴力”或“暴力行为”理解,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如此,刑法中的“暴力”,就是指自然人非法使用的有形力量或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我国刑法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为,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
  外国刑法中的“暴行”即暴力一般被分为四种类型:“(1)最广义上的暴行。它包括非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其对象无论是人是物都可以,甚至于内乱罪中使用的“暴动”一词,也同样理解为暴行。(2)广义上的暴行。这是专指对人非法地行使有形力量,但并不以直接加诸人的身体为必要条件,即使加诸于物的有形力量给人的身体以物理上的强烈影响也可以。(3)狭义的暴行。这是指非法地对于人的身体施加暴行的场合,比如暴行罪中的暴行。(4)最狭义的暴行。这是指对人在足以压制对方反抗这样的程度上所使用的非法的有形力量,比如强盗罪、强奸罪中的暴行。”
  在以上不同的暴力类型中,狭义上的暴行和最狭义的暴行是分别根据暴力的作用对象和暴力程度来加以划分的。毫无疑问,这种划分有其积极意义。不同的犯罪(使用暴力的犯罪)对人身的侵犯程度不同,刑法对特定的犯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暴力作出规定或者刑法解释者对之作出合理的限定,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有着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但考虑到刑法中使用暴力实施的犯罪并不在少数,如以暴力为犯罪要件的有关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仅仅将有限的几种犯罪如抢劫罪、强奸罪的行为人使用的有形力量认定为暴力,而将其他使用有形力量的情形排除出暴力范畴的做法并无一般理论上或法律上的依据。在各种暴力犯罪中,既存在暴力作用于不同的对象时情况,也存在暴力作用的不同程度,以狭义的或最狭义的暴力来指称所有的暴力形式未免过于狭窄,但如果将暴力作最广义的理解,有些对物实施有形力量意在威胁他人的情况又被包括其中,而我国刑法一般将暴力与威胁相提并论,暴力一般又与人身相联系,如果将单纯作用于财物的有形力量也视为暴力,则使暴力的含义又失之过宽。所以,笔者赞同从广义上理解暴力,即前述暴力类型中的第二种。
  (二)抢夺罪中的“强力”同样是暴力
  前已述及,抢夺罪中获取财物有形力量被广为是“强力”而非“暴力”,其主要原因在于这种有形的力量被认为作用于财物,而未作用于人身,直接侵害人身权利。
  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暴力”的,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不同意在我国对“暴力”作狭义的理解。同时,笔者认为,“强力”其实就是“暴力”。首先,“强力”,从汉语语义上讲,要么是指强大的力量,要么是指强制的力量,而在抢夺罪这一特定的语境下,只能作“强制力量”来理解。根据前述关于“暴力”释义,“强力”就是“暴力”。在“强力”就是“暴力”的情况下,将抢夺罪与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的有形力量分别称为“强力”或“暴力”不存在什么实际意义。其次,如果将“强制的力量”仅限于“使用人身”则是人为地缩小“暴力”词的使用范围。因为,即将暴力限制于针对人身权利实施侵害,我们也不能忽视通过给予物的有形力量对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如在获取财物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财物使用的有形力量,在被害人来得及产进行反抗的情况下,被害人无法反抗到底,最终放弃财物,甚至其身体在反抗过程中受到伤害乃至死亡而导致财物被夺走,或者被害人受到致伤、致死的威胁而放弃财物。另外,暴力同时作用于人和物的情形在使用有形力量获取财物的过程中也会发生,如行为人在用力于财物时为避免财物所有人的迅速反抗而反向用力于财物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