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0年6月24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计划用水、科学开发、循环利用、惠及民生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及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公共供水状况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用水定额执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河南省地方标准。
对地热水、矿泉水等稀缺水资源实施有效保护,根据资源总量和政府相关规定控制开采,严格按计划取水,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开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二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总量计划、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参照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合理用水水平、近年度用水量和发展需求等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本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 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视为同意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量大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计划指标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提示。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项目、规模发生改变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根据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状况调整其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及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应当符合水平衡测试要求。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按月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二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四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 使用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超计划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八倍收取。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约用水奖励、节水工程建设和改造等。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价水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抄表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分类用水统计表、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及取水、供水、漏损等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五条 农业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灌溉用水单位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年设计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下列新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现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改造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水单位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备损坏造成跑、冒、滴、漏水的,应当及时维修。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设施、器具。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优先使用中水。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月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检查、维护,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减少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在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各种信息化手段,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宣传、奖励、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未达到水平衡测试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用水、供水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营业性洗车场(点)未按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者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节水专项资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政府信息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中水设施,是指通过收集各种(冷凝冷却、洗浴、洗衣等)杂排水,就地进行再生处理和利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废水经二级处理和深度处理后作回用的水。当二级处理出水满足特定回用要求,并已回用时,二级处理出水也可称为再生水。
本条例所称尾水,是指制水企业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饮用的水。
本条例所称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推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有计划地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鼓励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房地、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六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用地或者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计划,制定集中供热扩网计划。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集中供热扩网计划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供热系统进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对既有建筑供热设施的改造计划,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建设,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热源、热网管道等供热设施的改拆、移动,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与供热工程有关的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热网管道。
城市热网管道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热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制定的《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道交叉、相邻、并行涉及热网管道安全的,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二)实行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从热源厂出墙一米至供热单位所属热力站出墙一米,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热力站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室外即二次管网、庭院网,有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维修、养护或者由政府责成有关方面维修、养护;
(三)实行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居民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维修、养护。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维修、养护费用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在价格调整中计入热价成本。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热用户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对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推行特许经营制度。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确保城市供热安全。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定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确保供热质量的热量。
热电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生产、供应计划,确保热电厂供热。
第二十一条 热源和热网管道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燃料的使用,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产生的噪音以及固体废物的处理等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居民生活供暖期间为: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因特殊情况,政府可以调整供暖期间。
居民热用户室温应当保持在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热。
室外温度低于《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用热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应当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巡查、维护和检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热用户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热网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安装散热器和扩大用热面积,不得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不得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或者擅自放掉和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
(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交费用热。居民热用户热费按使用面积计收,非居民热用户热费按建筑面积计收。已经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特殊层高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煤炭价格联动机制和供热煤炭价格监测系统。
供热单位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因不能及时调整供热价格,致使供热单位亏损的,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成本核算后给予临时补贴。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的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按照价格法的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空闲房的热费由供热单位向产权人收取。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纳热费。对已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供热;对逾期未交费的,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十五日内仍不缴费的,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者暂停供热,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困难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和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人员值班。
第三十五条 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用户委托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六条 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心,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不达标与达标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供热的,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实际未供热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九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按照供热合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二)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限期供热,并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热单位原因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超过限期仍然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可处以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拆、移动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所造成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源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应退还热用户热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给予供热单位赔偿,赔偿金额按计费面积和时间等实际损失计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热用户所属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者失修,影响供热质量或者造成跑、冒、滴、漏事故未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未经批准擅自接通供热管道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热用户应当按应交供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