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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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36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宜春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通行效率,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是指在中心城区(以下称城区)城市道路、街、巷、城市空地等公共场地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占用道路停放的秩序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保障道路畅通、合理规划设置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上施划机动车公共、专用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示、标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更改、涂抹或撤销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阻扰机动车进入停车泊位停放。
遇有大型群众活动或突发紧急事件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道路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与交通秩序。实行交通管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大型群众活动或突发紧急事件过后,应当及时取消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需占用门前道路或空地定点停放机动车辆的,由占用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施划工作类停车泊位与经营类停车泊位两种专用停车泊位,只限占用申请人有关工作和业务专用车辆入位停放,其他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停放。
专用停车泊位的停车秩序及环境卫生,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由占用申请人负责维护,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公用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及环境卫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在城区道路停放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划定设置的停车场(点)、停车位、泊车位或其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按顺行方向(或按指定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严禁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的除外)和在停车泊位标志、标示、标线以外的道路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机动车停车泊位禁止工程作业车辆、大型客货车辆和拖拉机停放。
第七条 摩托车(电动摩托车) 和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应当按人行道施划的分类泊位线定向、 整齐停放,不得随意乱停放,收费标准按宜府发[2003]19号文件执行。
板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辆的道路停放和道路通行,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季节气候特点以及道路交通实际,制定限时、限路、限地点通行和道路停放实施方案。
  第八条 城区道路停车实行占道管理收费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城区道路等级、停车泊位种类和停放车辆类别等实际,按照专用高于公共、主干道高于次干道、繁华闹市地段高于其他一般地段、经营类停车泊位高于工作类停车泊位的原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经市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后予以执行。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停车费主要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维护和管理劳务等。
第九条 各公用停车泊位和场点应将停车管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挂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在城区道路设置的停车位、泊车位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停车管理人员指挥,进出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二)公共停车泊位的停车,按市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自觉缴纳城市道路停车占道管理费;
(三)机动车辆在交费凭证注明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将交费凭证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超时停放应按规定补交停车占道管理费;
(四)凭停车缴费单取车,存取车时不得将其他车辆移位或撞倒损坏;
(五)维护停车泊位周边环境卫生,不得乱丢乱扔。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会车道与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隧道口、循环岛、急弯路、桥梁、窄路(不足4米)、陡坡以及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地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
(四)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开右车门上下人员或即时接送物品后,立即驶离;
(五)城市客运公共汽车不得在站(台)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专门停放候客的出租汽车应进入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不得擅自乱停放。
  第十二条 违反车辆道路停放规定,擅自乱停放机动车辆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的,对摩托车处100元罚款,对小型汽车处150元罚款,对大型客货车辆处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锁定或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三条 违反车辆道路停放规定,擅自乱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对自行车处20元罚款,对板车、电动自行车处30元罚款,对人力三轮车处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更改、涂抹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的,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对拒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驾驶员不遵守停车泊位周边环境卫生秩序的,按《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中心城区有庭院、空闲场地或有停车设施等条件的临街单位和个人,对外开放或采取有偿服务等形式接纳各类车辆的停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扶助和提供相应服务的便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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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语委


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教语信〔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语委、民语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语委:

  2001年8月,教育部、国家语委印发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见教语信〔2001〕1号)。今年2月12日,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换届,并对上述文件进行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等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1年所发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2.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

     3.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21世纪第二届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

(2007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加强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语委)立项的语言文字应用科研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研究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规划、部署全国语言文字应用的科学研究工作。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国家语委科研办)负责制订项目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立项,布置项目中期检查及验收结项,负责重大、重点项目的成果鉴定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类别与项目申报

  第三条 国家语委科研项目主要面向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语委系统征集。项目类别包括:重大攻关项目,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四条 项目申报条件:

  1.项目申请人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养和独立开展及组织科研工作的能力,身体健康,能作为项目实际主持者并担负实质性研究工作。

  2.申请人每次只能申报一个项目。重点以上项目申请者一般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3.原则上应组成课题组申报。鼓励跨学科、跨学校、跨地区、跨系统组织优势科研力量,开展实质性合作研究。

  4.申请人所在单位积极支持,承诺提供良好的研究条件。

第三章 项目评审与立项

  第五条 国家语委科研办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视不同情况分别组织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

  1.通讯评审实行匿名评审。评审专家对申报课题进行独立评审,提出是否立项建议并简要说明理由。

  2.会议评审公开进行。专家评审组在经过充分评议后,进行无记名差额投票,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票通过的申报课题方能立项。

  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需要紧急决策的特殊项目,由国家语委科研办提出并报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审批。

  第六条 项目评审贯彻公平竞争、择优资助的原则。项目评审的基本标准是:

  1.课题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理论意义或现实意义。

  2.课题具有学术前沿性,预期能产生具有创新性和社会影响的研究成果。鼓励有针对性的应用研究课题,鼓励新兴边缘学科研究和跨学科的交叉综合研究课题。

  3.课题研究方向正确,内容充实,论证充分,拟突破的重点难点明确,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科学、可行。

  4.课题申请人及课题组成员对申报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有相关研究成果和资料准备;有完成研究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时间和条件。

  5.申请经费及经费预算安排比较合理。

第四章 项目过程管理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项目申请书中的项目设计要求(含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完成期限和成果形式等)及国家语委科研办的审批意见,组织课题组开展研究工作。项目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由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国家语委科研办审核批准。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按年度检查的要求及时向科研办报告项目研究进展和管理工作情况以及科研经费的使用情况(一年内完成的项目,需提交中期报告),并对如何按期完成后续工作做出说明。项目进行中遇有重要问题和意外情况须及时报告。国家语委科研办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的研究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协调,把承担的项目纳入本单位科研计划,在人、财、物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研究工作实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要加强项目自我管理,以保证研究任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十条 成果形式为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科研项目,须同时遵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制度的规定,严格按照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回执所填账户必须是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账户,由财务部门填写。项目组使用项目经费必须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接受财务管理部门的监督。账户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国家语委科研办。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

  1.设备及耗材费:用于购买项目研究所需设备及耗材的支出;

  2.资料费:用于购买项目研究所需图书、资料等支出;

  3.会议费:用于召开项目研讨会、座谈会、鉴定会等所发生的会议费支出;

  4.差旅费:用于项目研究所发生的出差、调研等支出;

  5.劳务费:包括项目研究所需人工费用和专家审定费等支出;

  6.管理费:不超过年度科研经费的5%,用于日常科研管理工作;

  7.其他支出:项目研究需要但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四条 项目经费一般在研究工作开始拨付50%,阶段成果检查合格后拨付40%,其余10%在项目全部完成后拨付。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付下期经费;情况严重的,国家语委科研办有权终止合约,科研项目负责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不提交或不按时提交项目进展情况和科研经费使用情况书面报告的;

  2.擅自将项目经费挪作他用的;

  3.经审查,科研阶段性成果未达到预定要求的;

  4.无正当理由而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研制任务的。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均需进行验收和结项,履行必要的结项手续。

  1.一般项目最终成果鉴定工作由依托单位组织,鉴定专家主要由外单位同行专家组成;成果鉴定合格者方可申请结项,并提交由鉴定专家签名的鉴定证明材料报国家语委科研办备案。

  2.重大攻关项目及重点项目最终成果鉴定工作由国家语委科研办组织,项目负责人可选择通讯鉴定或会议鉴定方式进行。

  3.申请结项须填写《国家语委科研项目结项鉴定申请书》,提供最终成果鉴定证明及成果原件、成果摘要报告(含电子版),经依托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国家语委科研办报送。

  4.国家语委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科研项目,鉴定、审定工作须遵照《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5.国家语委科研办对通过验收、确认可以结项者,颁发结项证书,拨付项目经费的其余部分,并将验收结项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项目成果评价体系,注重成果质量,注重实际价值。

  1.最终成果形式可以是标准文本、论文、专著、咨询报告、软件、数据库、专利等;除学术成果本身外,项目责任人及课题组成员结合项目研究进行的课程建设、教材编写、辞书、科普文章、学术报告、咨询服务及其实际效果和社会影响等,一并纳入验收范围综合考虑。

  2.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是:项目责任人按项目合同和任务计划书完成了研究任务;最终成果与立项时批准的“最终成果形式”相符,不存在署名及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争议;经费开支合理合法。最终成果须在显著位置标明“国家语委科研项目”字样,否则验收时不予承认。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成果奖惩制度。对成果验收为优秀的项目,予以通报表扬并作为项目责任人下次申请项目的重要参考;对成果验收为不合格的项目,一律做撤项处理,项目责任人3年内不得申报国家语委科研项目。

  第十九条 强化成果转化意识,拓展成果转化渠道,充分发挥项目成果的社会效益。

  1.各类项目结项时,须同时报送3~5千字的成果摘要报告,简述本课题学术价值、创新内容、社会影响等情况,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国家语委科研办。

  2.鼓励项目成果向课程、教材、教学转化,为培养优秀人才服务;向决策咨询转化,为政府和企业科学决策服务;向社会转化,多做科学普及工作,为提高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化水平、为构建和谐语言生活服务。

  3.项目承担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和资助项目优秀成果的出版,积极做好项目成果的宣传、推广和应用工作。有重要应用价值的研究报告、咨询报告、调研报告,在提交有关部门的之前须报送国家语委科研办。

  第二十条 项目成果归国家语委所有,以国家语委名义对外发布和使用。项目承担单位有将该成果用于科研、教学的权利和经国家语委同意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印发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语委科研办负责解释。



附件2: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科研规划领导小组职责与构成


  一、职责

  1.领导、规划、部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简称国家语委)的科学研究工作,拟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科研方向和科研规划(包括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中长期规划)。

  2.决定国家语委的重大科研项目(包括重大规范标准项目)的立项。

  3.制订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和科研成果奖励办法。

  二、构成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语委主任担任,副组长由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担任,委员由国家语委各单位推荐一名成员及其他有关单位有关专家担任。另聘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成员若干名为顾问。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科研办),科研办是科研规划领导小组的职能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科研办设在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规划协调处。



附件3: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21世纪第二届科研规划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顾问:

  许嘉璐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主任)

  朱新均 (原国家语委党组书记、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副主任)

  江蓝生 (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委员)

  陈章太 (原国家语委副主任、国家语委咨询委员会委员)

  组长: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国家语委主任)

  副组长:

  李宇明 (国家语委副主任、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司长)

  王登峰 (国家语委副主任、教育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司长)

  成员:

  沈家煊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所长)

  史习江 (语文出版社社长)

  王铁琨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副司长)

  姚喜双 (语言文字应用研究所所长)

  黄 行 (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所副所长)

  国家语委科研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陈 敏 (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规划协调处处长)

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规则



(2002年11月13日 嘉政发[2002]8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正、及时地裁决拆迁当事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事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局主管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负责裁决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市建设局是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或代管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中标明的产权人。拆除因城市建设征用的原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其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属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使用权人。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补偿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被拆迁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拆迁人申请裁决的,裁决机关书面通知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报送被拆迁人名册。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界满前10日内,向未报送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人发出备案催告书,同时催告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及时申请裁决。申请裁决应于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15日内提出。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发生纠纷的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接受申请的裁决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列明委托人姓名及单位。
  (二)裁决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拆迁人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
  (四)申请日期。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于此期限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其作出答辩;认为不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书后,认为裁决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补正。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应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裁决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时,应组成三人以上裁决庭。对争议不大的案件,也可由二人主持裁决。每案应在裁决审理人员中确定一名责任主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审理人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责任主审的意见作出。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进行裁决,应当事先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裁决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裁决中应当查明导致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原因,核实拆迁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和是否符合规定的补偿标准。双方对事实表述不一致时,应当召集拆迁当事人调查询问。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 
  裁决机关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制作拆迁补偿调解书,调解书由拆迁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裁决终止审理。
  第十五条 裁决期间,如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的,准予撤回,裁决终止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上述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裁决人员主持的调查询问或者未经裁决人员许可中途退出调查询问的,可以缺席裁决。无故缺席或拒不配合调查询问的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经调查核实后确认的现有证据认定争议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十八条 裁决庭调查过程中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当事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而要求补正的,裁决人员应准予补正。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裁决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裁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列明代理人姓名及所属单位);
  (二)申请裁决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对裁决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间和受理机关;
  (六)作出裁决的机关名称及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当加盖裁决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送达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三条 送达裁决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法人、组织中具体负责收发工作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裁决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裁决书的可留置送达,即把裁决书放置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其收发部门或人员处,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见证人员到场,见证人员应在送达回执上记载证明拒收的事实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上述条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定拆迁条件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仍拒绝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和受市政府委托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