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3:29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3号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集体土地有偿调整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4月18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号为:云府登209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出台的相关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境内国家和省审批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其他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移民补偿补助政策不落实,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的发展观,实行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逐步实现移民与安置地群众共同致富。

  第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政府负责、投资包干、业主参与、综合监理”的管理体制。全州移民安置工作按照州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机构建设,保障移民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和创造安置条件,共同做好移民安置工作。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内容。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安置选点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将省、州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的具体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并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任务的实施。配合规划设计单位、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开展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等相关工作。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四)组织编制省立项(核准或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并报省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五)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综合监理机构对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项目开展综合监理工作,参与县级移民安置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项目管理责任单位对移

民安置工作进行验收。

  (七)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突发事件。

  (八)组织本行政区内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九)承办州委、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移民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做好移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二)推荐移民安置方案,并与规划设计单位和上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工作。

  (三)按照省、州人民政府(或授权省、州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签订的“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要求,分解、落实、完成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任务。

  (四)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单项移民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编报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按要求上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

  (五)根据县(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土地调整工作协议”。

  (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施工设计,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程。

  (七)按照“公开、公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对移民安置补偿投资方案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移民群众意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负责本行政区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自查自验工作。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按《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报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项目法人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依法安置,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以农为主,以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实事求是,科学规划。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靠近公路、城镇、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二)水、电、路等基础设施以及学校、医疗、商业等公共设施较为完善。

  (三)调整给外迁移民的耕地和其他用地应当相对集中连片,便于耕种和管理。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应当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他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分为规划安置和自行安置两种。

  (一)对规划安置的移民,属于外迁安置的,原则上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设计,由移民按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原则建盖住宅。其中,统建的,依据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分配住房,生产用地统一配置;自建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户主专户,用于住宅建设,生产用地统一配置。属于就地安置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移民户主专户,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按规划要求自建住宅。移民生产用地实行统一配置,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实行统一建设。

  (二)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依法公证,张榜公布,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计入个人财产,补偿所得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方案一经批准,经安置或兑现后,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后,移民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人,移民行政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责任人。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

  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州级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恢复重建项目的实施。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州组织实施以外的所有项目。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分级分类管理,单体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移民安置项目责任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依据

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并与之签订进度、质量、资金包干合同。

  第二十条 移民外迁安置是指跨乡(镇)或跨县(市)的移民安置方式。州内跨县、(市)外迁安置,由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定跨县(市)安置地和恢复生产生活的主要措施,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跨县(市)安置移民的补偿费按移民政策及有关规定计算,同时还应当考虑迁出地与迁入地经济水平的差异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跨县(市)安置的少数民族移民,应当享有原计划生育等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电站发电增值税属地方享有部分,按外迁移民占水电工程移民人数的比例计算分成,由州财政局通过转移支付,分配给接收地财政,用于发展地方经济和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迁出地和迁入地的人民政府要签订《移民外迁安置协议》。迁出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标准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管理费等资金划拨给迁入地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搬迁费和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补偿费、农副业设施补偿费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迁出地县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六条 要统一划拨移民建房的建设用地,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移民房屋建设方式应当在充分征求移民意愿的基础上,由迁入地人民政府选择确定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按项目使用。各级移民行政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设专门账户,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制度,将移民机构建设、行政办公,日常业务经费与移民补偿、补助、建设项目等资金分户分账管理,不得互相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安置验收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在移民安置单体项目验收的基础上,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进行验收。州级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对州级项目组织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交接手续。县级项目在省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准备工程规划设计、工程概算编制、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结算与审计报告等重要资料,为验收提供详实依据。验收结束后,应将上述重要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负责组织验收的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通知被验收单位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结束,同意转入后期扶持阶段。对移民安置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水库淹没影响区、工程占地区和移民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的移民。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设计报告认真抓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按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市)移民机构和使用移民管理资金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移民综合监理单位报送移民工程完成情况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加强对移民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移民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移民工程竣工和移民安置验收时,必须进行终结审计。要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审计部门对下一级政府移民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核实的淹没实物指标,分解到农村集体

单位或安置点的概算、财产补偿标准、移民安置点规划、移民建设项目、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等,应按期在乡(镇)、村(组)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中有下列行为,成绩显著的,州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民搬迁前两年签订完搬迁协议的;

  (二)按规定及时兑现移民个人补偿补助的;

  (三)按期完成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调整的;

  (四)移民搬迁前两年内完成耕地开垦任务,并及

时开展土地熟化工作的;

  (五)提前完成移民安置点的水、电、路等基础设

施建设和移民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的;

  (六)确定外迁的移民如期迁出,己经安置的移民

无擅自返迁的;

  (七)在移民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消极怠工,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己经批准的移民安置方案和实施规划,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无理拖欠移民经费,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移民合法权益的;

  (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致使移民安置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管理,提高移民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全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费。

  移民补偿补助费属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资金,由项目法人按国家、省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概算投资。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环境保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移民生活补助费、独立费用(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预备费、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移民后期扶持费属于政府规费收入,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条 移民资金必须按照政府负责,项目管理,投资包干,专款专用,审计监督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不得侵占和挪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决算管理,定期组织检查,严格按项目进行审计,确保移民资金的合理规范使用,保证移民安置任务按质按量完成。

  第四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投资概算,并建立严格的移民资金管理程序。

  第五条 移民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以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为依据,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条件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单位配合下编制,经州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汇总送移民综合监理审查后,每年10月底前将次年资金计划按程序报省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移民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未经核准开工,不能使用移民资金。各移民项目责任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项目法人建设工期要求,做好施工设计阶段工作,施工设计一经核准即可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 移民补偿补助费按照经国家、省、州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管理使用。

  (一)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包括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生活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等。

  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由负责安置移民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计划,依据《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及《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管理。

  (二)城(集)镇迁建补偿费:

  1.对城(集)镇居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参照《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及《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管理。

  2.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恢复重建的经项目审查后拨付资金。

  (三)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四)防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五)环境保护工程费:按照经审查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与项目承建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六)库底清理费: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与承包库底清理的单位签订合同,按合同管理。

  (七)独立费用:包括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咨询评审费、监理费等。

  1.勘测规划设计费: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合同,由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安置实施规划的编制。单体工程勘测设计费由项目管理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2.实施管理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主要用于移民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交通设备购置、车辆的使用和维护、日常办公、差旅、会议、接待、福利、奖励等。

  3.技术培训费:由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在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中根据工作任务商定。由上一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移民干部业务和移民生产技能的培训、学习考察及相应设施的配置。

  4.咨询评审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移民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的咨询评审工作。

  5.监理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按合同支付综合监理单位的监理费用。单体移民工程的监理费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提取。

  (八)预备费:由与项目法人单位签订“移民安置任务及投资包干协议”的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解决按程序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中不可预见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其使用由项目主管责任单位提出,经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审核后逐级上报,经上一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单位审批后,方可下拨使用。

  (九)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移民资金暂存银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移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弥补移民工程资金不足,确需用于弥补移民工作管理经费不足的,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意。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保证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不得滞留移民资金。

  第八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并对下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经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会计制度、会计监督和内部财务管理机制。移民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要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拨付非移民项目资金和支付违规、违纪资金。

  第十一条 财会人员要严格执行《会计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建帐,加强会计核算,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上报。做好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齐备后可一次结算;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安置工程项目,依据审计结果结算;集体土地调整补偿和专业单位补偿费依据合同结算。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保护移民合法权益的情况;

  (二)移民安置、补偿标准及执行情况;

  (三)实行计划管理、项目管理和合同管理情况;

  (四)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预(概)算、决算和审计情况;

  (五)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情况;

  (六)会计档案整理、立卷、归档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移民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移民资金管理使用当事人,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财会人员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纪行为,要及时报告,保证移民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给移民资金造成损失的;

  (二)用移民资金进行担保、放贷、支付各种赞助、捐赠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和实施计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伪造、编造、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无理滞留、拖欠移民经费,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大理州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移民安置集体土地有偿调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州境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的土地调整工作,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有偿调整是指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实行一次性有偿转移,即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主体发生变更,对原使用主体给予适当补偿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辖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

  第四条 其他用于道路、水利等公共设施用地,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程序依法转为建设用地。

  第五条 移民安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与区域经济发展、城镇化、旅游资源开发及生态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形式安置移民,确保移民“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环境得到保护”。

  第六条 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用地应当实行有偿调整(土地有偿调整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移民安置点应当符合国家已审定批准的水电站建设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中所确定的用地范围和原则,同时应当与当地的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调整面积的确定应当科学分析具体安置地的土地现状及环境容量,确保移民搬得出、稳得住。

  第九条 办理移民安置土地权属调整手续,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属的调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移民安置涉及的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对移民安置区用地四至范围进行界定,明晰土地权属,确定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及地上附作物数量。

   第十一条 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与涉及移民安置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偿土地调整工作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再与涉及村、组签订土地有偿调整协议,由村、组落实到个人,并将分户面积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被调整用于安置移民的土地,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发整理。移民迁入安置后,将土地使用权交给相关村组进行发包,同时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承包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调整费用由县(市)移民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兑付,并按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组签订的具体协议进行兑付,减少中间环节,并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兑付给集体,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属共同所有的,兑付给共同所有权人,属个人财产的应当兑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做好对土地调整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群众的检举和投诉。

  第十六条 在土地调整工作中,由于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现将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下设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拟定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四)参与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五)收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系统;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七)审批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九)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采购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承办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实施由财政拨款的大中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本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供应商,可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请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按照规范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程序进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
开标应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将以下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一)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确认。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
(二)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七)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招标人要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八)招标人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的,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以备审核。
第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实。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抽查而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招标人进行纠正,并按照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独立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委托自行承揽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业务的,视情节轻重,可暂停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直至取消资格。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单位按政府采购目录应当采用集中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按本办法规定应该报请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有关手续而未执行的,采购无效,并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供应商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给政府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仲裁。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各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23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环境保护部2010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分类管理] 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 [设计基本要求]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计记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 [安全性能评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 [设计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 [设计申请]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计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 [设计批准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

  (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三)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特殊形式批准] 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设计备案要求]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制造基本要求]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制造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 [制造申请] 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制造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制造许可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

  (四)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变更]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制造禁止事项]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制造单位备案]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使用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使用批准书]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使用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设计单位名称、制造单位名称;

  (三)原设计批准编号;

  (四)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五)运输容器编码;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二十八条 [使用批准延续] 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使用单位应当于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使用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

  (三)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四)原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对于使用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使用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使用批准变更] 持有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批准书的使用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使用备案]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备案手续,应当同时为运输容器确定编码。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批准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运输基本要求]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告书编制] 托运人应当委托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运输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运输批准书]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运输方式和运输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规定;

  (五)有效期限;

  (六)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三十五条 [运输批准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托运人应当于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二)原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包括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三)运输活动情况报告,包括运输方案、辐射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执行情况说明。

  对于托运人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运输批准变更] 持有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启运备案]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复印件;

  (三)辐射监测报告。

  前款规定的辐射监测报告,在托运人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拟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后,由辐射监测机构出具。

  收到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将备案表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殊安排] 有下列情形之一,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无法完全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需要通过特殊安排来提高运输安全水平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在运输前报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因形状特异不适宜专门设计和制造运输容器的;

  (二)只是一次性运输,专门设计和制造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运输容器经济上明显不合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过境运输审批]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托运人获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后,方可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

  第四十条 [过境运输备案] 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监测,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应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对于运输容器相同,放射性内容物相同,且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物品,进口单位可以每半年办理一次辐射监测报告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过境海关手续] 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相关许可证件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十二条 [运输资质]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放射性物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品。

  自行运输本单位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和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运营单位,应当取得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术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有放射性物品的密封件。

  (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固体放射性物品,或者装在密封件里的固体放射性物品,其弥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状。

  (三)托运人: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承运人:使用任何运输手段承担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一: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和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设计批准编号或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编号,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范围为001-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批准书类型:

  AF: 易裂变A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U)F:易裂变材料B(U)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B(M)F:易裂变材料B(M)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CF:易裂变材料C型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IF:易裂变材料工业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

  S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LD: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批准书

  T: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

  X:特殊安排批准书

  H:非易裂变物质或除六氟化铀以外的易裂变物质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书。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二: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备案编号规则





  其中:

  第1-2位:国家或地区代码,CN代表中国。

  第3位:“/”,隔离符。

  第4-6位:主管部门为该设计指定的备案编号,备案编号>500

  第7位:“/”,隔离符。

  第8位:运输容器类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类型有A,IP3等。

  第9位:“-”。

  第10-11位:依据IAEA标准的版本,用年份后2位数字表示。如1996年版本,则填写96。

  第12位:“-”。

  第13位:(NNSA-II)代表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附三: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辐射监测备案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l/201009/t20100930_19524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