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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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前款所指的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是指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奉贤区、金山区的沿海地区及其附近海域。

  第三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管部门)

  交通、港务、工商、海上安全监督、渔政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作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出海船舶及其船民的治安管理;

  (二)进行出海边防证件和边境地区通行证件的管理;

  (三)实施边防治安检查;

  (四)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规定,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区域内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章船舶和船民登记管理

  第七条(船舶边防证件)

  本市下列船舶需要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凭船舶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等材料,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一)渔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从事运输、农副业生产的船舶;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船民边防证件)

  需要随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长期或者临时出海航行作业的本市人员(年满16周岁),应当凭居民身份证件等材料,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需要随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凭本市规定的外来务工证件等材料,向服务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外,需要临时搭乘船舶出海的其他人员,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临时出海登记手续,取得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九条(不予发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被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经济、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五)因走私、偷渡等违法行为,曾被公安边防部门处罚过的;

  (六)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审批程序)

  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边防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证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有效期为3年,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1年,临时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有效期由登记的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年审制度)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变更、注销手续)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的;

  (二)船民变更其服务船舶的;

  (三)船舶或者船民停止出海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三章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证件携带)

  船舶、船民和其他人员出海航行时,应当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未取得前款出海证件或者出海登记证明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标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船名、船号,标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七条(船舶进出登记签证)

  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到港口、码头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站)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边防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的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港口、码头、船舶的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船舶灭失报告)

  船舶发生失踪、被盗、被劫、沉毁等情况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人员的边防管理)

  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本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的边防证件。

  前款规定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境外渔船的停泊)

  进入上海的境外渔船应当在本市对外开放的船舶停泊点、避风点停泊,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等部门的监管。

  境外渔船未经公安边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二十二条(境外船民的边防管理)

  境外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

  台湾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并向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船舶所有人、船民以及随船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三)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

  (四)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

  (五)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从事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报告制度)

  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或者搭靠外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船舶,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五条(治安防范责任制)

  出海船舶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船长是本船的治安责任人。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船舶的吨位、马力、定员,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六条(边防治安检查)

  公安边防人员在进行边防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执法主体)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出海证件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二)未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三)雇佣或者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簿年度审核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出海船舶管理规定的处罚)

  船舶或者船民出海航行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或者船籍港标志的;

  (三)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的;

  (四)发现其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沉毁,不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违反劳务合作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单位,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边防证件的;

  (二)本市劳务人员未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境外渔船及其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境外渔船及其船民、随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泊船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装卸货物或者上下人员的;

  (三)未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擅自上岸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的;

  (三)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的;

  (四)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走私、偷渡行为的处罚)

  利用出海船舶进行走私、偷越国(边)境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没收)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治安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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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执行案件程序之完善

叶启龙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格局,即,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有在法律、法规有特别授权时,行政机关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执行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习惯被称为“非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审查、执行等作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许多问题,笔者拟从剖析现行非诉执行案件问题的原因入手刍议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一、当前非诉执行存在的问题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起诉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起诉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起诉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起诉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起诉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起诉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起诉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起诉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起诉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起诉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起诉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起诉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起诉、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起诉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起诉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起诉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起诉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起诉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2、严格书面审查,要求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从书面上把好关。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行政案件,应提交如下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据以执行的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规范依据;(4)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机关必须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材料不齐全,但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3、推行听证制度,对下列五种情形人民法院应举行听证,(1)案件有重大影响的;(2)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3)案外人提出异议且人民法院(或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4)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且人民法院(或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5)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与具体行政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与听证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9月3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1989)法呈字第8号《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是对刑法的补充,它规定了新的犯罪行为和罪名以及应处的刑罚。在审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案件时,应直接引用上述补充规定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附: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请示 〔1989〕法呈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补充规定是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的补充,它增加了罪状,提高了量刑幅度,没有增加新的罪名。对补充规定所列罪行仍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按补充规定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补充规定并未表述是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补充,而明确了是对刑法的补充,实质是对刑法分则内容的补充,它不仅增加了新的罪名,而且还规定了对这类犯罪较严厉的刑罚。凡遇有补充规定所列举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应按补充规定定罪量刑,而不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
妥否,请批示。
1989年9月9日